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李逸洲被 告 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昌被 告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1,00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0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1%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7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7,2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283元及其中未還本金2,691,009元,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009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1%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4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富益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益祥公司)、被告林建昌、被告張進億(下逕稱其姓名,並與富益祥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益祥公司於112年2月15日邀訴外人鄧宣裕、張進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7年2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7%加1.33%計為年利率2.80%,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相對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茲因負貴人兼連帶保證人鄧宣裕退出經營團隊,借款負貴人變更後增提林建昌為連帶保瞪人,張進億仍續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於113年4月12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一)變更借款期限改為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20年2月15日止,(二)還本付息方式改為: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第13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4期至第25期,按期付息,自第26期至第96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詎料富益祥公司與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借款於114年4月15日未依約付息,且富益祥公司因存款不足遭退票7張,金額總計300萬元,並於114年4月11日經通報拒絕往來,迭經催告後均置之不理,依借據第10條第1、2款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114年5月16日起加付違約金,到期時之利息利率為年利率3.05%,尚欠如聲明所示之債權未清償。被告林建昌、張進億係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1,009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6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0.305%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1%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74元。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分行催收紀錄卡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