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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6號原 告 彭志綱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徐沛曛律師被 告 李建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5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惟表示不出庭,亦不視訊,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職業多年之牙醫師,被告則為牙材設備代理商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雙方因工作關係認識多年。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謀劃利用其與珖億公司於牙科儀器、材料業界之名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向原告提出交換票據之請求,請原告先開立多張支票給被告,嗣被告再開立支票還給原告。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多年交情及信任,僅於支票上簽名,日期、金額、交付對象等均空白未填寫即交付被告。詎料,105年12月間有地下錢莊人員聯繫原告,要求原告給付票款。嗣被告委任通律法律事務所楊永成律師與被告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楊律師遂聯繫原告,並請原告將款項匯至通律法律事務所以清償原告以交付被告之支票票款。原告為避免自己及家人受影響,僅能依楊律師指示陸續將多筆款項匯款至通律法律事務所帳戶,共計匯入255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還原告相關款項。而被告以公司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詐騙取得原告簽發之空白支票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認為不法行為並判決有罪在案,被告自始未交付原告支票,原告係依被告委任之楊永成律師指示,陸續匯款至通律法律事務所帳戶,被告受有免除其與第三人間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5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受有此利益並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或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原告所受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42號刑事判決、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第19頁至第6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經查:原告所為前揭行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為給付而直接致被告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遭被告詐騙而交付被告之支票之目的,將款項匯入被告委任之楊律師事務所帳戶,並致被告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免於清償票款債務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因原告之前揭清償票款行為受有免於清償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付票款本息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付之255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00元,及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維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