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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伯駐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嚴任瑜(原名 嚴仲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萬10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6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0元,尚應補繳新臺幣2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