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69號原 告 陳振生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福榮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乙○○即費洛蒙男士製造所,主張被告甲○○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即費洛蒙男士製造所係系爭建物之承租人(見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被告甲○○之姓名為被告李福榮、李邱淑月、李冠儀、廖秀伶(下稱李福榮等4人),並更正李福榮等4人之住居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有關「被告乙○○」究為何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均有不明,致無從據以送達文書,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又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1份,而與被告人數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人數相符之起訴狀繕本、更正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