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1號原 告 許智超(原名許博洋)被 告 柯○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柯○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柯○心(下稱柯○心,民國00年00月生)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柯○心及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本件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柯○心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嗣其於訴訟繫屬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因而消滅,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柯○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心於其未成年時與訴外人即成年共犯蔡瑞延、廖茗凱、陳家豪及林弘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不詳人組成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復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09月11日16時13分許,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區○○街○段0號統一超商內面交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即指派A02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向原告面交新臺幣(下同)207萬1,000元,經清點後先將贓款交予廖茗凱,經廖茗凱清點後再交給陳家豪,陳家豪清點後再交給蔡瑞延,蔡瑞延再將贓款交予年籍不詳之虛擬貨幣的幣商。柯○心為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故請求柯○心之法定代理人即柯○昇一併訴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1,000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柯○昇則以:柯○心詐欺的事情,有好幾個人,賠償責任應該要平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柯○心則以:我可以先賠償我獲得的報酬部分,還有其他的上游,我當時也有跟警察說我的上游的名字,我拿到的報酬沒有200多萬這麼多。我當時的報酬才2萬元。我剛從高中休學,還沒有工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按故意以背於善良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柯○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79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認定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系爭少年案件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柯○心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之期間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由柯○心向原告取得詐欺款項,可見柯○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不因柯○心取得之報酬數額有影響。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柯○心連帶給付207萬1,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柯○心為00年00月生,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207萬1,000元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柯○昇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柯○心既有能力加入詐騙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又柯○昇並未舉證證明對於柯○心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柯○昇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與柯○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5年3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柯○昇當庭即受催告,當次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於115年3月26日送達柯○心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7萬1,000元,及自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