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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6號原 告 馮麗燕法定代理人 馮拓榮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被 告 馮政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弟A02為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裁定)。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原告之監護人A02有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投資,明知原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仍於106年4月27日藉口向原告借用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3樓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原告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下稱系爭350萬元),貸款撥付後均由被告領取使用,被告向原告及兩造父親承諾會按期給付貸款。詎被告自112年7月2日起即未再繳納貸款,尚積欠安泰銀行244萬1,162元,原告經安泰銀行聲請支付命令方知上情。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俟因原告無力償還貸款,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並以出售之價金清償貸款完畢。為此,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244萬1,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8萬9,734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萬9,524元,合計共255萬420元(計算式:2,441,162+8萬9,734+1萬9,524=2,550,420)。

㈡又被告明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重大傷病手冊,系爭

房屋係兩造父親為保障原告晚年生活而購買贈與原告,竟故意利用原告懵懂,騙稱將由被告負責清償貸款,而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並且取走原告全部貸款金額後,故不清償貸款,使原告無端承受巨額債務,並因此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債務,且除需負擔清償貸款責任外,尚需負擔利息及違約金債務,是被告顯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原告所負擔之貸款244萬1,162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8萬9,734元、違約金及手續費1萬9,524元,合計共255萬42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依民法第47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應返還及賠償原告255萬420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上開貸款是兩造父親、原告贈與給

伊用於投資的,而非借款,且金額為250萬元而非350萬元,貸款過程係經兩造父親、當時意識清醒之原告同意,原告於112年前未受監護宣告,其同意自屬有效,兩造父親亦同意伊不用還款。伊曾繳納貸款至112年7月2日,因為這個家的經濟都是伊在支持的,嗣因兩造父親叫伊不要繳納貸款,叫原告法定代理人A02去繳貸款,因為A02把全家的錢600萬元、農地、系爭房地等都侵占了,且系爭房地的貸款已經清償完畢,房地並登記到A02兒子名下。而A02對伊所提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A02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5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23至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5至244頁上開偵查卷宗影本)。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5萬42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5萬4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5萬42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合計255萬42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尚

積欠合計255萬42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情,雖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5號支付命令、安泰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重簡卷第23至45頁),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27日設定抵押權向安泰

銀行貸款350萬元,嗣安泰銀行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5號支付命令,原告應向安泰銀行清償244萬1162元及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175號支付命令、安泰銀行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重簡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有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影本存卷足佐,堪信屬實。⑵惟參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馮元欽於偵查中證稱:「(問:A03當時有無說要跟銀行借錢?)有,畢竟是我自己的兒子,我當時也有同意,他也不是不還。(問:A03到底有無拿房子跟銀行借款?)有,我有跟他一起去」等語(見重簡卷第31頁),充其量僅足證明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係兩造之父親馮元欽陪同被告辦理,馮元欽認為被告不是不還款,然尚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簡春美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A03說要以該屋向銀行抵押借款?)好像有這件事,他就說他會還。(問:你有同意A03以該屋去借款?)有。他就說要還貸款。(問:你有跟A03一起去銀行借款?)我忘記了。」等語(見重簡卷第33頁),充其量僅足證明簡春美記憶中好像有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被告說要還貸款之事,然仍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況且,被告尚爭執其取得貸款之金額,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未舉證證明交付被告之金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5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55萬420元,即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萬420元,為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貸款系爭35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55萬420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然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A02以本件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

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重簡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5至244頁)。參以訴外人即上開貸款之安泰銀行承辦人張志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的客戶,當時是被告介紹原告來辦貸款,伊有到家中對系爭房屋拍照,也有跟其等確認申請書上的資訊、並為對保,也有向本人核對身分證件,並解說貸款條件,伊記得原告當時沒有異狀,與一般人一樣,申請書上的名字都是原告親自簽名,其等父母也都在場,並瞭解對保的行為等語(見重簡卷第33頁),足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350萬元,應係經原告之同意而為之。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騙原告貸款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萬420元,亦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5萬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安泰銀行利息及違約金一覽表日期 (民國) 利息 (新臺幣/元) 違約金/手續費 (新臺幣/元) 112年8月2日 5,122 112年9月15日 2,500 112年9月28日 5,116 112年10月2日 4,434 112年10月2日 676 112年11月2日 3,111 112年11月9日 1,934 112年12月4日 663 112年12月19日 514 112年12月19日 836 112年12月19日 2,694 113年1月2日 1,215 113年1月2日 1,247 113年1月2日 2,017 113年2月2日 2,017 113年2月2日 2,062 113年2月5日 2,380 113年3月4日 2,910 113年3月4日 1,508 113年4月2日 3,757 113年4月2日 638 113年5月2日 437 113年5月2日 4,143 113年6月3日 4,579 113年7月2日 4,554 113年8月2日 4,529 113年9月2日 4,503 113年10月2日 4,478 113年11月4日 4,453 113年12月2日 4,428 114年1月2日 4,402 114年2月3日 4,377 114年2月7日 500 114年2月12日 16,524 小計 89,734 19,524 總和 109,258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