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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原 告 艸隹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金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琳訴訟代理人 張立宏

邱珍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慶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委託被告開發原告所需之多店鋪暨會員行銷系統,兩造並簽署「艸隹見多店鋪暨會員行銷系統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其中第三章第3點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預付款日(即113年6月12日)起31個工作日完成專案開發,則被告應於同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合約第二章約定之服務項目第1至4點。然因被告就系爭合約第二章約定之服務項目遲未能符合驗收要求,原告乃函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十章第2條約定,自114年1月3日起解除系爭合約,並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遲延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97,200元

(二)爰依系爭合約第十章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我方已於113年7月29日提供「艸隹見商城驗收手冊」請原告逐項勾選確認以進行驗收,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回傳驗收檔,即應視為履約完成。又驗收中斷並致交付無法進行之原因,乃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移走域名,導致系統環境喪失,造成後續無法完成工作及驗收,非可歸責於被告。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13年6月7日委託被告開發原告所需之多店鋪暨會員行銷系統,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合約為憑,系爭合約內容包含其附件一、「艸隹見多店鋪暨會員行銷系統列表」(見本院卷第23-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3-34頁)約定如下:

1.第二章約定:「甲方(按:即原告)委託乙方(按:即被告)開發行銷商城系統,並委託乙方部署到伺服器與搭建系統,承擔開發搭建過程中產生的其他相關服務內容,主要包括:1、軟體服務:UI設計、系統開發、專人培訓;2、硬體配套:源碼部署;3、埠支援:用戶端:H5端平臺管理:PC端;4、關於系統的開發細節與驗收功能可詳見附件一。5、AWD響應式網站規劃(含主視覺化版面設計)於1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甲方。」。

2.第三章第3點約定:「3、專案開發細節:1.項目期限:在甲方配合工作按計劃執行的基礎上,專案自啟動之日,即項目預付款處理之日起31個工作日完成專案開發,交付給甲方進行測試。1)UI設計:6個工作日;2)軟體發展:22個工作日;3)軟體測試:2個工作日;4)代碼部署:1個工作日。注:開發過程中,原型與UI設計一旦經甲方確認後,後續乙方不再進行修改,同時由甲方確認與提出修改相關原型、UI、變更需求所產生的時間延誤,不計算為本合約的開發週期。」。

3.第十章第2點約定:「在本系統的開發過程中,乙方(即被告)應按照本合約簽署的功能需求表及約定的完成時間交付給客戶進行驗收,超過約定時間交付給客戶,乙方要承擔0.1%/天的違約金,超過15天交付時間,甲方(即原告)有權不支付剩餘尾款作為乙方承擔的違約責任,並要求無條件返還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未稅),並且有權解除合約。」。

(二)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6月12日依系爭合約第五章約定,將預付款24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有原證2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三章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24日完成系爭合約第二章約定之服務項目第1至4點,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工作天數計算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95頁)。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能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完成系爭合約第二章約定之服務項目,即就「基礎模組、功能:快遞配送方式管理」項目迄未能符合驗收要求,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艸隹見商城驗收手冊(見本院卷第37頁)、原證4兩造公司人員於113年8月14日、1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其於113年7月29日提供「艸椎見商城驗收手冊」(見本院卷第37頁)請原告逐項勾選確認以進行驗收,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回傳驗收檔,即應視為履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將之與系爭合約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1-34頁)內容比對後可知,「艸椎見商城驗收手冊」未臚列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全部項目,尚有諸多闕漏項目,例如「商品系管理系統_商品營銷與管理設置_商品二維碼/線下核銷」、「訂單管理系統_訂單管理_後台手動付款:用於線上下單、線下收錢」、「會員管理系統_會員行銷_送優惠券:可以對某個單獨的會員贈送優惠券」,詳如卷附由原告整理之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7-301頁),經核上開證據內容,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則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提供「艸椎見商城驗收手冊」僅是請求原告驗收系爭合約附件一內之部分項目,然被告尚有諸多項目仍未達可驗收狀態,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驗收中斷並致交付無法進行之原因,乃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移走域名,導致系統環境喪失,造成後續無法完成工作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原告對此主張被告開發系爭系統時,根本無需使用域名,被告於完成系爭系統並經驗收後,再綁定正式域名即可等語,為被告當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其無法遵期完工並交付之債務不履行無關,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並未舉證其無法遵期完成上開工作之債務不履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負違約之責。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章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六)承上,又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之113年7月24日前完成系爭合約工作,被告自遲延之日即113年7月25日起,應依系爭合約第十章第2點約定給付0.1%/天的遲延違約金,即每日600元(計算式:600元/天=系爭合約金額60萬元x0.1%/天);原告前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被告而生效,此有原證5之存證信函所附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則計算至114年1月3日止,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總額為97,200元(計算期間113年7月25日至114年1月2日止,共162天,計算式:97,200元=600元/天x162天);復因律師函中載明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697,200元(即600,000+97,200=697,200)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於上開催告之期限屆滿後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律師函到5日後(即114年1月8日起)未遵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故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697,200元(即600,000+97,200=697,200),及自律師函到5日後(即114年1月8日起)未遵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章第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7,200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