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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琳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艸隹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25頁),前開裁定並於115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1-633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6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