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9號原 告 陳健銘訴訟代理人 曾耀德律師被 告 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文良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約定履行民國112年至113年管委會決議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之決議(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追加先位第二項聲明:被告應依時任管委會主委即訴外人鄭安廷之同意允許原告安裝充電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旻玲,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9月19日變更為李文良,此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9月23日新北重工字第11421834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並經李文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依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天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購買電動車需於系爭社區B4層第12號停車位裝設充電樁,為此原告已提出充電廠商認證及安裝規劃書,並經被告管委會多數同意,且經管委會成員捺那大、小章,原告依法設立電樁基礎設施後,欲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安裝,被告卻以原告申請配置管線經過公共消防管道不符規定而提出異議,被告所為顯係針對原告,系爭社區內已有數名住戶安裝充電樁,且原告已取得第九屆管委會討論群組中主任即鄭安廷已同意安裝,及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訴外人王錦文及蔡秋華及被告同意,已逾時任管委會三分之二,被告應履行決內容准許原告安裝充電樁。退步言,原告已完成充電樁之基礎安裝設施,若被告拒不同意原告安裝充電樁,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6萬元,為此,依管委會決議、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被告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依約定履行112年至113年管委會決議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之決議。
⒉被告應依時任管委會主委鄭安廷之同意允許原告安裝充電樁。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主任委員蔡旻玲上任後,發現原告竟從11樓之電錶處後面拉電源線經消防管道間至系爭社區B4停車位12、13之電動車充電樁,其電線經過15層樓之消防管道間,經新北市政消防局建議改善,原告並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核准,即將電流轉供於充電樁使用,此行為恐發生公安之意外,故對原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案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65號判決原告應拆除充電樁。又原告主張應依112年9月21日時任主任委員鄭安廷同意允許裝設充電樁,原告所述僅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並未實際召開管委會會議,被告即無從履行,原告先位聲明並不可採。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正式管委會會議同意,已如前述,故原告備位請求復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情,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應依112年至113年管委會決議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被告否認有此決議存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充電座安裝規劃書、充電樁申請同意書
(見重司調卷第25-63頁),固然可見原告有申請安裝充電樁,被告並有在規劃書審閱、充電樁申請同意書上蓋有「天富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代表人「鄭安廷」之印章。然查,依被告提出系爭社區112年4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5-18頁),其中議題四記載「住戶安裝車輛充電樁規劃書討論案。決議:因安裝車輛充電樁茲事體大,於下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行討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不可安裝」。又依系爭社區112年9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20),未見有提案討論是否同意安裝車輛充電樁之議案。再依系爭社區113年10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3-54頁),關於「議題三、追蹤三台充電樁申請進度」部分,決議為「300-13樓(按即原告)此用戶,如於改善期限113年11月30日到期仍未合法辦理完成,請自行拆除違規轉供之線路;否則管委會將 直接進入司法程序」,甚至要求原告將已裝設之線路拆除,均未見有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之情形,則上開時任主任委員鄭安廷是否經合法管委會決議,並依此決議代表被告於上開規劃書審閱、充電樁申請同意書上蓋章,自有疑義,難認被告有決議同意原告安裝充電樁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112年至113年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應無理由。
⒊原告另提出系爭社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頁),主張當時之主任委員鄭安廷已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經管理負責人同意等語。然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可見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始有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以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情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此條文內容將「管理負責人」與「管理委員會」並列,顯然係在區分無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及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設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當應經過管理委員會之同意,系爭社區設有管理委員會,並無推選管理負責人之適用,不能僅以主任委員同意即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維護或修繕行為。原告主張其申請裝設充電樁,已經管理負責人鄭安廷同意,然鄭安廷僅係時任主任委員,並不能單獨代表管理委員會,依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未見有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之決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鄭安廷之同意允許原告安裝充電樁,亦無理由。
㈢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未依決議內容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被告並無決議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管委會決議、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先位請求被告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調查證人鄭安廷,欲證明被告有通過充電樁安裝之議案等情(見重司調卷第18-19頁),然被告並無決議同意原告裝設充電樁,鄭安廷亦不能單獨代表被告,業如前述,此部分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