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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徐添益

陳來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被 告 陳義清特別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徐添益負擔百分之29,原告陳來好負擔百分之7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其所有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共7,431元予原告徐添益,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33元予原告徐添益。㈢被告應給付共18,577元予原告陳來好,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33元予原告陳來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115年1月26日提出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17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共46,800元予原告徐添益,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80元予原告徐添益。㈡被告應給付共117,000元予原告陳來好,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元予原告陳來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嗣原告再於115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共46,800元予原告徐添益,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780元予原告徐添益。㈡被告應給付共117,000元予原告陳來好,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元予原告陳來好(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撤回原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並追加、擴張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房屋,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導致系爭土地長期為被告占有使用出租收益,使其他共有人喪失該部分(原告興建房屋之基地)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由共有人共同決定,卻仍建屋出租他人,因而獲得每月租金利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止,就系爭房屋每月收取租金19,500元,合計租金總額為1,170,000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即原告徐添益46,800元【計算式:1,170,000元2/50(原告徐添益應有部分)=46,800元】、原告陳來好117,000元【計算式:

1,170,000元1/10(原告陳來好應有部分)=117,000元】。又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應由共有人共同決定,卻為建房用以出租他人之用而收取利益之目的,自行占用土地,因而獲得每月19,500元之租金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應將租金利益,依比例給付原告徐添益、陳來好各46,800元、117,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共46,800元予原告徐添益,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780元予原告徐添益。㈡被告應給付共117,000元予原告陳來好,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前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1,950元予原告陳來好。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20計算不當得利,明顯過高。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予以計算。系爭土地位於五股觀音山內,地處偏遠且附近並無工商業活動,基地利用價值低。故若以上開廠房之租金核算不當得利,顯失公平,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2~5計算始為適當。且就系爭土地上廠房之租約係於106年1月被告與鑫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並續約至今,而廠房之興建自始為被告出資興建,非為原告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使用約定,被告並已向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且經另案判決准予分割,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12.7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場使用狀況照片、另案判決書、房屋租賃契約各件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第115至123頁、第141至145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46,800元、117

,000元予原告徐添益、陳來好,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另案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780元、1,950元予原告徐添益、陳來好,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乃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制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倘共有人無法律上原因,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侵害應歸屬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益,即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其他共有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92,000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3000

分之1424,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面積約為212.73平方公尺,佐以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與另案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二、原告主張㈡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其上部分為竹林樹叢,部分為原告(即本件被告陳義清)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暨188.07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橫跨於系爭土地其相鄰原告(即本件被告陳義清)所有同段1229號土地等語,及上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記載:...系爭土地目前除附圖所示A部分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外,其餘部分為竹林、樹叢等,佐以本件原告徐添益、陳來好提出之使用現況照片(見第43至48頁),足見被告使用之面積約212.73平方公尺,實未逾越被告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不合,為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出租第三人收取之租金利益,依共有比例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即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出資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橫跨於系爭土地

相鄰之被告所有同段1229號土地,已如前述,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且如前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未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原告將上開房屋出租第三人鑫昱實業有限公司,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被告否認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係為原告管理共有之系爭土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義清有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則被告陳義清僅是基於民法第818條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共有物,並非管理他人事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46,800元、117,000元予原告徐添益、陳來好,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各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780元、1,950元予原告徐添益、陳來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囑託地政機關就被告占有使用面積測量,因原告已撤回對被告請求騰空返還土地之請求,且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已至現場履勘,佐以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資,被告占用面積顯未逾越其應有部分面積,本院認尚無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