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邱士華被 告 洪綵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312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訴外人邱石月娥,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元。㈡9至12月電費8,898元。嗣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告為邱士華,並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84號「下稱訴字」卷第43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變更,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3年6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並約定電費每度6.5元,由承租人負擔。嗣因被告積欠房租及電費,雙方遂於113年11月17日合意終止租約,而被告尚積欠自113年10月至114年9月之租金12萬元及電費1萬9,312元,共計13萬9,312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租金加電費共13萬9,312元,並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01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5頁),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曾表示「房東先生抱歉,那邊我可能就先不租了」等語,而原告則回以:「那你是什時搬走」等語(見訴字卷第25頁),堪認兩造於該時業已合意終止租賃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壹萬元整,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每度6.5元台幣)、由乙方使用者負責支付」等語(見板簡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如前述,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得請求已到期之租金(113年10月)及未即時遷交還房屋之違約金(113年11月至114年9月)、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違約金1萬元,以及被告未支付之電費共1萬9,312元(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原告僅請求共計13萬9,312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即屬有據。惟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系爭租賃契約第五條記載收取被告押租保證金2萬元(見訴字卷第17頁),此部分自應抵充,故原告僅得請求11萬9,312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頂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1萬9,312元,並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