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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美麗傳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貞華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 告 洪翊維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9日合意共同合作,並於同日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期二年。依約被告應配合原告調配至愛爾麗醫美集團所屬診所親自看診,並由原告依約分配利潤予被告。詎原告於114年2月間以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查詢發現,被告於系爭契約之合作期間,竟未向原告報備並取得同意,即私自於窈窕健康醫美診所(台北市○○區○○○路○段0號4樓,下稱窈窕診所)看診,並多次於其臉書中替該診所為行銷廣告,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6項關於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原告自得依該條第6項約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無效:

⒈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6項所定競業禁止條款,未就限制之時

間、地點及範圍為具體明確之約定,且未約定最低看診時數或提供任何補償機制,卻限制被告不得於他處從事醫療業務,對被告收入影響甚鉅,該競業禁止條款應為無效。又被告於原告公司係從事一般醫療行為,並無接觸或使用原告知識及營業秘密之機會,醫美儀器之操作亦非原告所獨有,被告可自行研習取得相關技能,且被告曾多次請求原告協助專業進修,均遭拒絕,更足證其無從知悉任何營業秘密。故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須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自無以競業禁止條款加以限制之必要,亦應認該條款無效。是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⒉另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單方事先擬定並要求被告簽署,被告對

條款內容並無實質磋商、變更之可能,性質上應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定型化契約。且關於診療費及分潤比例均未明確約定,實際金額由原告單方決定,被告無從參與或得知計算標準,足證雙方並非對等磋商關係,被告並無調整合作條件之實質權利。

㈡被告並未從事系爭契約所禁止之競業行為:

依系爭契約約定,競業禁止僅限於「經營」或「支援」與原告相同類型之醫療業務,然被告僅係於臉書分享窈窕診所之資訊,於系爭契約期間既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院長,亦未實際執行醫療業務,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截圖僅能證明發文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經營或從事醫療業務之事實,被告並無違約之行為。又窈窕診所之營業項目以不孕症、婦女疾病及婚前產前檢查為主,多屬婦產科領域,與原告所稱之醫美業務性質不同,非屬同類型醫療業務,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6項競業禁止條款之可能。

㈢縱認被告有違約情形,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縱認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然係因原告自114年1月起大幅減少被告之看診安排,甚至臨時取消門診,致被告收入嚴重受影響,被告為彌補損失之收入不得已尋求與窈窕診所之合作機會,主觀可歸責性甚低,且被告於系爭契約之112年3月9日至114年1月底期間均未違約,違約情節輕微。

是被告違約期間短暫,原告所受損害輕微,系爭契約約定之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0元。

㈣縱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然其尚積欠報酬15,000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被告曾於113年10月5日於原告之西門店診所看診,原告尚有15,000元診療費未給付,詎經催告仍未清償,該未給付報酬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同屬金錢給付,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約期自112年3月9日至114年3月8日);被告於114年2月13日、15日、21日於臉書有發布如原證2所示貼文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窈窕診所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6項競業禁止條款之行為,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原告依請求系爭契約第二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㈢若認前項有理由,被告主張酌減,有無理由?㈠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

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爭合約書全文內容,除合作期間、利潤趴數外,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契約條款後,提供予被告簽訂,需填載處僅有合作期間規定、分潤趴數及乙方之簽名欄,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職是,系爭合約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先予敘明。

⒉次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

條定有明文。而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附合契約因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預定條款訂立契約,而承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故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縱使他方接受預定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再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受僱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雇主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雇主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競業禁止約定,對離職之受僱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本件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所屬診所擔任看診醫師,雖非屬勞動部108年3月21日勞動1字第1080130207號公告適用勞基法之住院醫師,惟原告如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為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被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為無效。且參酌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⑴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⑵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⑶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⑷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4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上開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之立法意旨乃在平衡保障雇主之營業秘密、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是本件被告固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惟上開規定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之生效要件,非不得作為上述以定型化契約所為競業禁止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判斷標準。⒊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誠實

遵守競業禁止條款,於愛爾麗醫美集團所屬診所診療時間外,除事先經報備並獲同意外,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本集團診所相同類型之業務,或為其他類型診所支援與本診所相同類型之醫療業務,兼職情形若經發現,甲方得無條件解除合約個案具體損失情況求償」;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不得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條款,其違反者甲方不經預告逕行解除本約。乙方則須賠償負擔造成甲方損失金額5倍之懲罰性賠償責任,若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計」。可知,系爭合約第2條第5項之條款係原告預先擬定用於聘僱所屬診所之負責醫師所訂定之契約,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中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內容之效力即應受上開規定及衡平法則之審查。而觀諸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不得從事與醫美相同類型之醫療業務,如有違反,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係限制被告於合約期間之工作權行使,並加重其責任,且其禁止範圍並未有限定,亦即被告於合約期間不得再至其他診所從事醫美業務,顯見對被告於合約期間競業禁止之範圍過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包含全台各地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禁止被告從事與醫美相關業務之範圍顯已逾合理範疇,且不符合競業禁止之必要性;再查,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除限制被告營業活動之範圍及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未就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為約定,且此項合理補償與被告在任職期間是否已自原告領有優渥薪資有間,二者不應混為一談。且被告係自己持有醫師執照而得受僱於原告,而得以充任醫師執業,並非取得原告之專業技能或秘密而來,原告又未舉證證明限制被告執行醫美業務有何保護原告營業秘密或隱密資訊之必要性,顯然該項約定僅在於限制競爭市場中之對手出現,保護原告之經濟利益而已。則本院認為該項限制被告不得至其他醫療院所從事醫美業務之約定,並無必要性,且欠缺合理性,又無適當補償措施,該約定當屬無效,被告並無須受該約定之拘束。從而,系爭競業禁止約定限制被告營業活動之範圍既逾合理範圍,且不符合競業禁止之必要性,併未對被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為合理補償,則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⒋原告主張主張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告就條款內容

仍有磋商餘地等語,固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張元齡證述:我是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部特助,職務內容為負責管理所有醫師和排班合約磋商窗口,原告為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愛爾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有17間醫美診所,每位醫師排班並無最低班別,視醫師給予之天數作排班,我們都會希望醫師多給幾天,每次班別為1天,一天是3診,我會盡量將醫師給予的時間最大化;系爭合約是我與被告協商,我們協商過2次,第1次協商請他想一想,第二次才簽約,我們不會第一次就簽約。利潤趴數是5%,每位醫生不一樣,簽約時也有跟被告提及有競業條款,被告當時也說沒問題,競業條款的限制時間就是合約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依其證述僅得知悉原告有告知被告合約內容,難因此即認被告對此有磋商餘地。再上開條款既屬違背法令之契約約定為無效,並不因被告認識並簽署即認為有法律上之拘束力。

㈡原告依請求系爭契約第二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違

約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為由,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至違約金是否須酌減及被告抵銷抗辯部分,自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