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上 訴 人 段嘉惠被 上訴人 林口世紀長虹管委會法定代理人 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並有本院115年7月24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2紙等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1至505頁),揆諸上開說明,所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