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段嘉惠被 告 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家豪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之決議(有關管理委員協助處理及協調社區事務所涉事宜所生之律師費用,應由社區共同負擔,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增列先位聲明為:確認林口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為:林口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99頁)。又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補充㈢狀並變更聲明為:㈠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決議(有關歷屆管理委員協助處理及協調社區事務所涉事宜所生之律師費用,應由社區共同負擔)應予撤銷和無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1頁)。復於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補充㈣狀並變更聲明為:㈠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決議(有關歷屆管理委員協助處理及協調社區事務所涉事宜所生之律師費用,應由社區共同負擔)應予先位撤銷,備位無效。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其中議案二「管理委
員協助處理及協調社區事務所生之委任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律師費用之支付範圍至三審程序」即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嗣通過。
㈡又系爭區權會有下列瑕疵:
⒈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之重大瑕疵:
經查,世紀長虹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7款規定表決權之歸屬,第3條第10款則明定須有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然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表決時,並未先行確認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符合定足數,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確認是否有不予計算之表決權,即逕以無法辨識之舉卡方式表決,以現場卡片數計算同意票數,且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所附議事規則並未規定得以舉卡方式表決,顯見系爭決議之表決程序違法且存有重大瑕疵。
⒉限制原告陳述意見,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欲就系爭決議陳述意見,主張應設排除條款以避免律師費用遭濫用,雖司儀形式上宣示有約2分鐘之發言時間,惟原告實際僅於發言約20秒後即遭阻斷,反觀其他與同一議案相關之發言者,其個別發言時間均長於2分鐘,此差別對待已侵害原告之平等發言權,顯不符平等原則。
⒊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決議內容僅泛稱「協助處理及協調社區事務」,即管理委員遭提告即可請求社區負擔律師費,然管理委員於協助處理社區事務時,亦可能因其個人行為與特定住戶發生衝突而遭提告,決議卻未加區分,即一概允許請求律師費,致其他住戶無從預見其是否須為歷屆管理委員之個人行為負擔訴訟費用,又系爭決議亦未就律師費用設置上下限,使住戶無法預見其負擔範圍,均屬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出席及簽到程序之其他瑕疵:
系爭區權會尚存簽到人數與與實際到場人數不符且未以唱名確認到場人數。又區權人陳韋如(75號26樓)未合法簽署委任狀予林淞河,卻由林淞河簽署林耘正簽名於簽到表上;又73號26樓之實際區權人為楊正雄,然於系爭區權會到場簽到者卻為楊振雄,顯見出席及簽到程序亦有不實及違法之處。另系爭區權會會議之委員有數位委員之名稱為假名,如姜玉春(真名為江XX)、林耀宗(真名為林榮祥)、林耕正(真名為林耘正)等情。
㈢綜上,系爭決議於會議程序、表決方式、表意權保障及決議
內容明確性等方面,均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以社區共有資源為特定成員支付訴訟律師費,欠缺法律依據及正當性,致資源濫用及住戶間不公平待遇,應認屬違法,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世紀長虹公寓大廈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之決議(有關歷屆管理委員協助處理及協調社區事務所涉事宜所生之律師費用,應由社區共同負擔)應予先位撤銷,備位無效。㈡原告提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已出席系爭區權會且未即時異議,依法不得主張撤銷決議:
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且原告係親自出席系爭區權會,對會議過程知之甚詳,在開會過程並未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何異議,且已逾請求撤銷期間,是其請求撒銷系爭區權會決議為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於114年3月2目自行向被告調閱系爭區權會之簽名簿、代理出席委託書影本、現場錄影拷貝檔案、會議通知書、會議記錄,及第九屆管委會暨第十屆推選權責委員職務會議記錄等資料,被告亦於114年3月8日將前述資料全數交付原告收受,故原告已於114年3月8日即取得件系爭區權會之完整資料。然其於本件起訴時未具體說明其欲撤銷何議案決議,亦未舉證說明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顯欠缺具體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基礎。
㈢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洵屬無據,又原告明知無具
體事實及法律依據,仍反覆提起撤銷區權會決議之訴,並刻意隱匿已取得之關鍵證據,其行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應裁定駁回其訴,並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對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裁處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該會議以舉卡方式表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決議具有瑕疵應予撤銷,縱認無撤銷事由,系爭決議亦屬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據?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雖無明文規定,惟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由其性質觀之,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主張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限於出席區權會之區權人並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權會決議。
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等語。然查
,原告自承:我有參與系爭區權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區權會乃於113年11月16日召開,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有收文收狀章附於起訴狀為證(見重簡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⒉查,系爭決議之決議結果為:經現場表決結果同意39票,游
主席宣布本議案未通過等語,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認系爭區權會關於系爭決議並未通過而不生效力,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無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無效,顯無確認之利益,應予駁回。
⒊再縱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係為確認系爭區權會會議無效,然其所指之瑕疵,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⑴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之重大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之系爭決議表決時,並未先行確認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符合定足數等語。然依卷附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通知書簽收表、出席人員名冊所示(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39至267頁),出席人員及其所有權比例均有具體記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人數、所有權數亦清楚載明數額,未見原告有當場對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所有權數有何異議,其事後空言指摘,難認有據。原告復稱以舉卡方式表決有違法等語。然按公司法第189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股東會不採原定之表決方式,而採其他表決方式,僅屬決議行使方式之違反,對決議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又表決權乃股東對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得參與決議之權利,即股東對於股東會之議決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有關其行使之方法,公司法並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為之,「鼓掌」亦屬合法正當之方式(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區權會之表決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系爭社區規約中均無特別規定表決之方式,是系爭區權會以舉卡方式表決,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且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認決議方式有變更,對於決議結果不生影響,非屬無效事由,是原告以此主張會議無效,亦屬無據。
⑵限制原告陳述意見,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規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等語。然上開規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會議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住戶有利害關係時,該等住戶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而原告自承其有表達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已難認有何違反前開規定之情事。
⑶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查系爭決議議案已載明「事發當屆委員如經管理委員會授權,協助處理或協調社區相關事務而被住戶提起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將事由及律師費用提請管理委員會討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律師費用由社區支付,但相同事由以支付一件訴訟之律師費用且以一次為限。」,難認內容不具明確性;且系爭決議並非對於所有委員會遭提訴之律師費用均支付,設有需經提出討論且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並以一次為限,住戶若對於是否應依系爭決議支付律師費用發生爭議時,仍可提出管理委員會商議,且系爭決議係透過委任律師應訴之方式減輕委員之勞力、時間,而使管理委員得以專注於執行維護系爭社區整體住戶居住權益,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
⑷出席及簽到程序之其他瑕疵
原告主張陳韋如(75號26樓)未合法簽署委任狀予林淞河,卻由林淞河簽署林耘正之名於簽到表等語。查,依卷附委託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90頁),陳韋如係委託林耘正出席系爭區權會,且依證人林淞河到庭證述:陳韋如是我媳婦,我們住在一起,我沒有出席系爭區權會,委託書是林耘正所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衡以林淞河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且經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原告雖提出簽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23頁),然上開簽到表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提出之出席委託書不符合,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指摘陳韋如委託書有瑕疵,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73號26樓之實際區權人為楊正雄,然於系爭區權會到場簽到者卻為楊振雄。另系爭區權會會議之委員有數位委員之名稱為假名,如姜玉春(真名為江XX)、林耀宗(真名為林榮祥)、林耕正(真名為林耘正)等情,然查,73號2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黃敏,有簽收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已與原告所指不符;又原告所指上開人名均非系爭區權會出席委員,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空言主 張,均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56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主張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4年至114年度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歷屆財報、社區歷屆月會出席名單、歷屆月會決議事項、社區歷屆規約、社區歷屆管理辦法,以資證明被告有疑似有將社區公款濫用於自身訴訟費用之情等語。然上開情事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