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胡詩橒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文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9,968元(計算式:900,000元-32元=899,9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