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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胡詩橒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被 告 胡文書訴訟代理人 胡志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不再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或已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民國95年1月4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兩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顯係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長達19年,計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0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不再占有使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或已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被告則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僅以上開建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7-1⑼、37-1⑽土地,未逾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均為世襲,共有人共有79人,被告父親因淹水後自費興建地上建物,占有使用土地部分係經由全體共有人同意,進而得以申請門牌、水電,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繼受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況被告僅為占有使用應有部分,從未出租營利,何來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條、944條有適法之占有權利,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原告應有部分為359100分之17683,被告應有部分為80分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49至69頁),又被告就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點為:㈠附圖所示編號37-1⑴、37-1

⑵、37-1⑶、37-1⑷、37-1⑸、37-1⑹、37-1⑺、37-1⑻、37-1⑼、37-1⑽、37-1⑾、37-1⑿土地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㈡上開土地如為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有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附占用上開土地逾越被告應有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圖所示編號37-1⑴、37-1⑵、37-1⑶、37-1⑷、37-1⑸、37-1⑹

、37-1⑺、37-1⑻、37-1⑼、37-1⑽、37-1⑾、37-1⑿土地是否為被告占有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裁判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37-1⑴至37-1⑿之事實,據其提出航照圖、占用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9至33頁、第37頁),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7-1⑼、37-1⑽土地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9頁)、附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可佐,堪信為真。又被告否認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7-1⑴、37-1⑵、37-1⑶、37-1⑷、37-1⑸、37-1⑹、37-1⑺、37-1⑻、37-1⑿土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告辨以如附圖所示編號:「37-1⑴、37-1⑵、37-1⑶、、37-1

⑷、、37-1⑸、37-1⑹、37-1⑺、37-1⑻、37-1⑿」土地飛其占用等語,原告固提出航照圖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4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下稱板司調卷,第19頁),然充其量該航照圖表徵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尚難遽以推定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37-1⑴、37-1⑵、37-1⑶、37-1⑷、37-1⑸、37-1⑹、37-1

⑺、37-1⑻、37-1⑿」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⑵又按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本件被告辯稱附圖所示編號37-1⑾部分非其使用,惟觀之該道路出口為原告設置鐵門,可徵附圖所示編號37-1⑾部分土地,被告乃以設置鐵門、道路通往其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皆其管領使用區域,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37-1⑾部分土地為被告占有使用,核屬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該道路亦有其他人通行使用,未提出反證證明,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37-1⑾部分土地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7-1⑼、37-1⑽、37-1⑾土地,有無

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⒈再按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一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占用者自應就有分管協議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共有人全體同意原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7-1⑼、37-1⑽、37-1⑾土地,因而得以設置門牌、水電(見板司調卷第21頁),且其他共有人並未提出訴訟,其係因繼承而占有,有合法之正當權源云云,然查:設置門牌、水電係被告依其占有使用之情形向戶政機關、水電公司申請,被告未舉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認有分管之意思表示,尚難僅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長期未行使共有人權利之單純沈默及被告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申請水電及門牌之事實,即認成立分管協議。被告辯以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係因分管約定而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37-1⑼、37-1⑽、37-1⑾土地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辨以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943條、944條有適法之占

有權利,惟按關於占有推定其權利適法之原則,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排除適用,亦為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合法之占用權源,自難認依民法第943條、944條有適法之占有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有合法使用附

圖所示編號37-1⑼、37-1⑽、37-1⑾土地之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37-1⑼、37-1⑽、37-1⑾土地土地等語,應堪採信。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及得請求之金額各論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定。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37-1⑼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37-1⑽面積222平方公尺、編號37-1⑾面積435平方公尺,合計696平方公尺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已逾被告應有部分面積225.14平方公尺(計算式:18011×1/80=225.14平方公尺),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務。爰審酌113年申報地價以及系爭土地周圍之環境、經濟發展等各種情況,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妥適。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土地共有人縱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共有土地,若其占有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則不得謂其受有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⒉查:本件原告最後於113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見板司調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5至263頁),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版司調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元×(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被告應有部分面積)×5%×原告應有部分17683/359100×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即29+31+30+31+29)÷36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見板司調卷第133頁)起至被告不再占有使用土地或已取得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7.2元×(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被告應有部分面積

225.14,面積部分,取小數點以下2位,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5%×原告應有部分17683/359100÷365×(30+31)÷2=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惟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委託民間不動產估價機關鑑定系爭土地價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面積18011.00平方公尺,異動情形皆為繼承、贈與並無買賣交易之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89至129頁),且無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過低,自無鑑定市場行情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