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胡詩橒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追加原告 廖麗月 住○○市○○區○○里○○○○路000 號

陳余橇 住○○市○○區○○里○○○○路000

號胡政雄 住台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0巷0

號0樓胡正義胡正常 住○○市○○○路○段000巷00弄00

號0樓蔡胡玉霞胡玉華 住○○市○○區○○○○00巷00號0

樓胡瑞璨胡麗華胡淑美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葉謝麗華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0樓之0葉鳳娟葉鳳如 住○○市○○區○○○○路000巷0

弄0號0樓廖麗慧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追加原告 葉裕隆

葉麗雪何珏茹胡碧芯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詩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被 告 胡文書訴訟代理人 胡志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規定,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原告胡詩橒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胡詩橒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支付原告5,000元,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卷第9頁),原告於115年2月12日,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前開追加原告廖麗月等人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之不當得利應按追加原告應有部分返還予追加原告。惟被告為表示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67頁),依前揭說明,追加原告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其原因事實即非相同(各追加原告有無同意被告使用之原因不同),且二者之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有害其程序權之保障。則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