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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97號原 告 胡詩橒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複代理人 梁齡宇律師被 告 胡文書訴訟代理人 胡志將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自訴外人胡燕芬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3分之1,113年3月29日自共有人即訴外人高葉淑媛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40分之17,113年7月31日自共有人即訴外人胡美雀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25分之17,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經新北市平溪區公所函知因系爭土地存有建物,語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等非關農業使用情形,無從認定系爭土地做未農業使用,致原告無法申請農用證明,致原告受有土地增值稅分別未新臺幣(下同)926元、2,291元、1,165元、8,339元、3,222元,共計15.943元之損害,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5至277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115年2月12日具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該民事追加原告暨聲明狀繕本經原告送達被告(卷二第265頁),但受送達之被告未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69頁);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原於113年11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與被告其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資料亦著重於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面積若干及占用之地上物為何。而原告於115年2月12日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就被告支出之土地增值稅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資料應為被告有無違反善良風俗致原告支出土地增值稅?原告有無支出土地增值稅?支出金額?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無共通性及關聯性,爭點亦不相同,原告於追加起訴時並未充分舉證證明之,尚難以原訴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判斷、利用,仍待其他證據調查,是原告所提原訴與追加之訴,自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狀且亦非屬原起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再者,本院已於114年9月18日就原訴部分實施勘驗測量,並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2月11日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則其遲至115年1月28日始提出訴之追加,實甚有礙本案訴訟之終結且無訴訟經濟可言。

五、綜上,原告所提追加之訴不符法律規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