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楊玉如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被 告 陳季尉
林双斌
方元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季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双斌應給付原告138,5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元隱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季尉負擔18%、被告林双斌負擔26%、被告方元隱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季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林双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3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方元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季尉、方元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季蔚應給付原告16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林双斌應給付原告148,1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林双斌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方元隱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3年2月間認識被告陳季蔚,嗣經陳季蔚介紹認識
被告林双斌,又經林双斌介紹認識被告方元隱,被告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均未返還,為此向被告三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返還借款(以下被告均稱姓名)。
㈡被告陳季蔚向原告借款部分:
⒈查原告與陳季蔚曾於113年3月至9月間短暫交往,陳季尉
於113年3月21日因跟同行有債務糾紛並發生爭執,因此向原告借款8萬元。另於113年7月30日,陳季尉稱因家人需要用錢向原告借款1萬元。113年8月8日陳季尉又稱工作不穩定,又向原告借款2萬5千元。之後陳季尉以不同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別於113年8月14日借款6千元,113年8月15日借款2千元,113年8月22日借款5千元,113年8月26日借款5千元,113年8月31日借款1萬元,113年9月4日借款7千元,113年9月5日借款2千元,113年9月6日借款2千元。合計借款15萬4千元。
⒉陳季蔚多次向原告借款墊付其工作所開之小貨車加油費
、停車費用、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等費用,交往5個多月,陳季蔚向原告借款墊付之金額為1萬元,此有原告匯款停車費用之匯款明細可證。
⒊綜上,陳季蔚向原告借款共計164,000元(詳下附表一)
。陳季蔚多次向原告借款不還,原告因此與其分手,陳季蔚在欲挽回原告時,對於原告對其稱:「錢沒辦法處理不要談」,回應:「這些我都會做到」;對原告稱:「那你的錢怎麼處理,欠我的」,回應:「我每個月還」等語,顯見陳季蔚已承認向原告借款未還。
附表一:被告陳季蔚借款明細被告陳季蔚借款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1 113/3/21 80,000元 2 113/7/30 10,000元 3 113/8/8 25,000元 4 113/8/14 6,000元 5 113/8/15 2,000元 6 113/8/22 5,000元 7 113/8/26 5,000元 8 113/8/31 10,000元 9 113/9/4 7,000元 10 113/9/5 2,000元 11 113/9/6 2,000元 12 113/3月至113/9月間 10,000元 合計 164000元
⒋至陳季尉辯稱:僅向原告借8萬元,且已還3萬元,故僅
願意還5萬元;又稱原告匯款是為返還原告向其先前之借款云云。原告均否認之,應由陳季尉舉證以實其說。113年8月22日、31日的匯款,係由原告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陳季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季尉所不爭執,已可證明借款之真正。
⒌原證3之匯款記錄,雖非匯至陳季尉個人的帳戶,然此為
陳季尉向原告借款繳付其停車費,並要求原告直接匯款繳納之轉帳證明,該停車費為陳季尉住家小型車停車費。原告名下並無車輛,因此該停車費確係陳季尉向原告借款,請原告直接繳納。
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共164,000元
借予陳季尉,陳季尉迄今尚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
㈢被告林双斌向原告借款部分:
⒈原告與陳季蔚分手後,與林双斌曾短暫交往。林双斌前
曾向當鋪借款,因無法支付利息,乃向原告借款繳付當鋪利息每月8400元,原告因此分別於113年9月9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9日以原告帳戶匯款8400元至當鋪指定收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2,000元。
⒉林双斌向原告借款15,000元,購買訴外人孫嘉徽之二手
機車。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匯款5千元予孫嘉徽做為訂金,並於113年11月12日面交尾款1萬元予孫嘉徽。
⒊又原告前曾寄放1萬元於友人「臻姐」處,林双斌稱有急
用,於1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萬元,原告由「臻姐」處匯款先前寄放之1萬元至林双斌指定帳戶。
⒋林双斌因與原告吵架,於113年12月12日竟向原告恐嚇討
要分手費用5萬元,原告因不堪威脅,僅能交付5萬元,此有林双斌取走5萬元之照片可證。
⒌林双斌另於113年12月28日,自稱原告之配偶向警方報案
,請警方緊急協尋原告,導致其住處曝光為由,要求原告借其款項支付其位於台南市學甲區新租屋處之租金及押金共8千元。
⒍林双斌於台南市安定區開設「安定檳榔攤」(下稱系爭
檳榔攤),於1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支付檳榔攤水電費6千元。次於1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支付檳榔攤押金。又於114年1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以支付檳榔攤租金15,000元整。復於1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購買檳榔攤所需之雜項用品共計1,100元。另於1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以製作檳榔攤招牌費用。再於114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400元以購買檳榔攤內的中古電視機。此外,於114年1月14日要求原告借其款項申辦檳榔攤所需中華電信網路裝機及違約產生之費用,共計9,650元整,有收據明細可佐。
⒎綜上,林双斌向原告借款金額共計為148,150元。而林双
斌以分手費為由脅迫原告給付5萬元部分,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返還。爰起訴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並整理如下表所示:
附表二:被告林双斌借款及不當得利明細編號 日期 事由 借款金額 1 113/9/9 當鋪利息 8400 2 113/10/17 8400 3 113/11/9 8400 4 113/12/16 8400 5 114/1/9 8400 6 113/11/11 購買摩托車訂金 5000 7 113/11/12 購買摩托車尾款 10000 8 113/11/18 為周轉借用原告寄放於友人「臻姐」處金錢 10000 9 113/12/16 安定檳榔攤水電費 6000 10 113/12/28 學甲區租屋處押金及租金 8000 11 113/12/26 安定區檳榔攤押金 25000 12 114/1/7 安定區檳榔攤租金 15000 13 114/1/8 檳榔攤雜項用品費用 1100 14 114/1/9 檳榔攤招牌製作費用 14000 15 114/1/12 檳榔攤中古電視機 2400 16 114/1/14 檳榔攤網路裝設、違約等費用 9650 合計 148150元 17 113/12/12 分手費 50000元
⒏至林双斌辯稱其本人有拿錢給原告,只是請原告幫忙匯
款,並非其向原告借款云云。原告否認之,林双斌亦未就其有交付金錢給原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⒐附表二編號16之中華電信網路裝設、違約費用,係安裝
於林双斌所開設之系爭檳榔攤店內,費用均由原告繳交。當原告要求林双斌給付網路款項,林双斌稱兩造已分手,要求原告退租,原告因此支出中華電信網路之電信費及違約費用共計9,650元。林双斌要求原告裝設網路又要求原告退租,卻未將該電信費及違約費用給付予原告,原告除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外,另因林双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於給付電信費及違約費用之利益,併引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請鈞院擇一請求權判決等語。
㈣被告方元隱向原告借款部分:
⒈方元隱於113年10月8日,向原告稱其手頭困難,向原告
借款3萬元,於113年11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萬元,復於113年11月18日稱母親生病急需手術費用,向原告借款16萬元,共計20萬元。方元隱於113年11月28日曾經還款3萬元,之後即沒有繼續還款。
⒉嗣經原告前夫李嘉偉陸續代原告向方元隱催討,並於114
年3月6日詢問被告方元隱:「原告所借之17萬元這個月有要開始還款了嗎,直接匯給我兒子跟女兒帳戶即可,有匯截圖喔」等語,被告方元隱稱:「好,我找到了,知道了,我有匯款會告知你」等語,表示方元隱已承認有這些借款存在,然其迄今均未還款,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借款。
⒊方元隱雖辯稱:只有跟原告借過3萬元,且已經還清了,
並提出113年11月28日對話記錄為證云云。惟該對話紀錄僅係原告表示有收到該3萬元還款的意思。依前點所示的對話紀錄,方元隱於114年3月6日並未否認積欠原告17萬元,並表示會開始還款,足見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㈤綜上所述,陳季蔚向原告借款164,000元;林双斌向原告借
款148,150元,另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不當得利5萬元;方元隱向原告借款17萬元。原告爰依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三人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陳季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我有於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8萬元,但已經還3萬元,我願意還原告尚欠的5萬元。其他部分我不同意。
㈡原告主張的匯款紀錄,是原告與前夫有糾紛,資金遇到困難,我先借錢給原告,這些匯款是原告對我的還款等語。
四、被告林双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原告主張有借148,15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15,是我提
供現金給原告,請原告幫我匯款,並非我向她借錢。編號16部分,是原告自己去申裝網路及退租,與我無關,我本人並沒有要使用網路。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分手費5萬元部分:我沒有跟原告交往
,也沒有跟原告要分手費,原告拿一張桌上有放著現金的照片,就說我跟她索取5萬元,並非事實等語。
五、被告方元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我只有向原告借過3萬元,已經都還給原告了。我當初是有多次口頭向原告借錢,但原告並沒有拿錢給我。雖然我確實有跟被告的前夫用line對話,但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這17萬元,請原告舉證證明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與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不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
換言之,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一般而言,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者,則需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即中等程度的心證,舉證之結果需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是以,在民事事件中,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季尉返還借款164,00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1日有借款8萬元予陳季尉一節,
為陳季尉所自認,自堪信屬實。陳季尉雖辯稱就這筆借款其本人已經還了3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陳季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清償3萬元之事實,故就其此部分清償抗辯,即難遽予採信。
⒉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22日、31日有分別借款5,000元、10
,000元予陳季尉一事(即附表一編號6、8),已據其提出匯款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其匯入之帳戶確屬陳季尉所有一節,亦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確認(見本院卷第167頁,114年10月17日儲字第1140073912號函)。是以,本件原告就上開資金交付陳季尉一事,已提出確實之證明。陳季尉雖另辯稱:原告的匯款,是因為他之前有借錢給原告,原告才還錢給他云云,惟陳季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陳季尉於113年3月間尚需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迄至本件訴訟時止,尚有5萬元未為清償,核此情狀,實難認陳季尉有何資力借款予原告。再者,如果陳季尉先前確有借款給原告,只需向原告請求還款,或直接主張抵銷借款即可,何至於需向原告借8萬元,並於本院審理中仍承認欠原告5萬元之理?由此可見,陳季尉此部分辯解有違常情,實難採信,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⒊原告另主張陳季尉向其借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5、7、9至1
2部分,為陳季尉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提出交付現金之照片一幀及其與陳季尉之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45-47頁)。然查,上開照片僅顯示在車輛前座有二隻手拿著現金交付的場景,無從辨識到底是何人,也看不出金額為何;至原告與陳季尉的對話內容,固然有提到還錢之語,惟並未提及借款之時間、款項等等,而本件陳季尉本來就自承尚欠原告5萬元,則上開還錢的對話內容,亦有可能指的是這部分的欠款,自不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5、
7、9至12部分之借款確屬存在。⒋至原告主張其有匯款2,000元,對方備註為「停車費」,
是陳季尉向其借款繳納停車費之證明云云。惟此為陳季尉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其本人名下沒有車輛,所以不需繳停車費,然上開轉帳紀錄中之「對方備註」(見本院卷第43頁),亦係匯款人即原告自行填載之資料,並非陳季尉對此有所承認。縱認原告確有繳納此筆「停車費」,亦無法確認就是陳季尉的停車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其已盡舉證責任。⒌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於113年3月21日、113年8月22日、1
13年8月31日分別借款80,000元、5,000元、10,000元(共計95,000元)予陳季尉部分,本院認已提出證據加以證明,陳季尉就此部分所為之清償抗辯或還款抗辯,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陳季尉返還借款,於95,0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採認。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双斌返還借款148,150元部分:
⒈就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借款給林双斌,並受林双斌指示匯
款以支付林双斌相關支出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共計138,500元),林双斌並不否認確有指示原告為其處理上開匯款等情,故此部分自堪認屬實在。林双斌復辯稱:上開匯款,其本人都有把現金交給原告,請原告幫忙處理,並非向原告之借款等語。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林双斌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本人確有於上開匯款前交付等額現金予原告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自難遽予採信。是以,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部分(共計138,500元),應以原告主張係林双斌向其借款並指示交付予各該債權人等語,較為可信。
⒉就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之借款,即114年1月14日檳榔
攤網路裝設、違約費用等共計9,650元部分,為林双斌所否認,並辯稱:其本人並沒有要用網路,是原告自已要去裝設網路,然後自己拆機,與其無關等語。原告則主張:申請網路就是裝在被告的檳榔攤,之後會終止是因為兩造分手了云云。本院查,原告所指之網路申辦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申請拆機則係同年月22日,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207頁,114年10月28日服字第1140000140號函),申請裝設及拆機之人,均確為原告本人,裝設地點則確係林双斌所有之檳榔攤無誤(見本院卷第243頁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然而,原告既稱其本人係曾與林双斌交往之男女朋友,自有可能在林双斌所經營之檳榔攤內活動,則裝設上開網路究係為了林双斌的需要,還是原告自己的需求,均有其可能性存在。而本件林双斌就原告受其指示而匯出諸多關於經營檳榔攤的款項(如附表二編號9至15),均承認係其指示原告所為,僅就裝設網路一項加以否認。可見林双斌於本件訴訟中亦非採取全盤否認之態度,而是就此項裝設網路一事予以特別爭執。是以,林双斌既已否認曾向原告借款用以申設網路,亦否認其本人或系爭檳榔攤有何裝設網路之需要,則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即難認定林双斌有向原告借款申設網路,或申設此網路對林双斌有何利益存在,故原告不論依借款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林双斌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均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自尚難遽予採認。
⒊綜上,本件原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5(共計138,500
元)借款予林双斌部分,本院認已舉證證明之,林双斌辯稱其本人有先行交付現金再請原告匯款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陳季尉返還借款,於此138,500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採認。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双斌返還不當得利5萬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林双斌向其索討分手費5萬元,係屬不當得
利部分,為林双斌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固提出照片2幀為據(見本院卷第59頁),然查,上開照片僅為林双斌坐在椅子上,將其手機橫向置於桌面,斜靠在一包香菸上,似在觀看手機,該桌面之上,有一疊千元大鈔(用橡皮筋捆綁),大鈔旁有一枚疑似金戒指之物品,並無其他相關人物或事物入鏡。是以,純憑上開照片,尚難認原告主張林双斌曾向其索討分手費5萬元之事實,確屬存在。
⒉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其係於113年12月12日交付分手費
5萬元予林双斌,果若屬實,則兩人於該日之後,應已分手。則原告何以於該日之後,尚為林双斌支付檳榔攤之諸多費用(詳附表二編號9以下),甚且於114年1月3日以自己的名義去申辦網路(詳前述)?核此情狀,本院認原告所稱支付分手費等語,尚難遽信。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方元隱返還借款17萬元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方元隱尚欠其17萬元借款未還部分,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8頁)。
方元隱辯稱其本人只有借3萬元而且已經全部還清等語,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
⒉經查,依方元隱提出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37頁),其內容如下圖。經本院當庭勘驗方元隱之手機,上開對話內容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見本院卷第135頁)。
⒊又依原告提出原告前夫與方元隱之對話內容,始於113年
12月29日,於113年12月16,方元隱有發言:「我老婆不知道這筆錢」「他在旁邊所以我不想讓他知道」;嗣於114年3月6日,則有如下圖所示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3-38頁):
⒋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方元隱固於113年11月28日傳簡訊
給原告,稱「我已經歸還3萬元整你了,你請你老公林双斌來跟我要錢,我今天還給你了,從此跟你們夫妻無任何金錢往來,有收到請打確定收到。」而原告回覆「確定收到」。然此一「確定收到」,究係確定收到3萬元之還款,或係確認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語意並不明確。一般來說,如果要確認借款已完全清償,多係記載:已經還清了、全部都還了、已經沒欠你了等語句,僅稱「從此無金錢往來」云云,實易產生誤解,尚難遽認確屬原告有表示方元隱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的意思。而於上開對話之後的114年3月6日,原告前夫傳送給方元隱之訊息則甚為明確:「阿隱(即方元隱)楊玉如(即原告之姓名)借你的那17萬元這個月有要開始還款了嗎」、「直接匯給我兒子跟女兒帳戶即可,有匯截圖喔」等語,方元隱於下方直接回應稱:「好」「我找到了」「知道了」「我有匯款會告知你」等語,可以發見方元隱對於其積欠原告17萬元借款一事,並無任何爭執,於原告前夫提出還款之請求及指示時,馬上表示同意。方元隱雖另辯稱:其本人有向原告口頭借款,但實際上沒有拿到錢,原告應就有交付17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若方元隱未實際收到17萬元的借款,又怎麼會在原告前夫向其催收之時,直接回應「好」「有匯款會通知你」,而非直接反駁或質疑,如「我沒有拿到錢,要還什麼?」等,實屬不合情理。故依此情狀,堪認本件應以原告主張方元隱尚欠其借款17萬元未為清償等語,較為可信。原告請求方元隱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所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㈠陳季尉返還借款9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林双斌返還借款13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方元隱返還借款170,000元及自前開114年3月6日LINE催討對話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於法有據,可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季尉給付95,0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双斌給付138,5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方元隱給付170,000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