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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原 告 李新太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被 告 簡信吉

吳陰庭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被 告 林國齊兼訴訟代理人 余麗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省土技字第258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附表工程報價單(即附件二)之修復方式連帶負責修復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漏水修復。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以新臺幣11萬7,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月美、呂秀雯、林志盛、林瑞琦、楊程茹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協同鑑定人員進入其室內,進行漏水原因檢查及評估修復費用。嗣於民國115年6月25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被告暨陳述意見狀撤回對陳月美、呂秀雯、林志盛、林瑞琦、楊程茹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01號「下稱訴字」卷第177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陳月美、呂秀雯、林志盛、林瑞琦、楊程茹之起訴部分,而呂秀雯、林志盛、林瑞琦、楊程茹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自毋庸經其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即屬適法,又陳月美經本院送達上開書狀後,迄今未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復原告前開變更聲明係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為之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信吉、林國齊、余麗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路000號、160號,為五樓連棟公寓中之二棟。原告所有之158號1樓及2樓房屋,與160號房屋共用牆壁之廚房、浴室處,之前出現牆壁潮濕情形,自113年8月25日後情況更嚴重,有多處滴水之情形,不僅損毀傢俱、冷氣機,室內潮濕,已達非修復不適合居住之情形。是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省土技字第25

8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附表工程報價單之修復方式連帶負責修復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漏水修復,並賠償原告分離式冷氣機1台毀損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陰庭抗辯:不爭執原告主張所有權情形。主要漏水不是我們家。我們家從發生到現在已經兩年沒有修繕過,認定沒有漏水,所以現在還要求我們賠償,認為不合理。鑑定報告未針對這兩年158號3樓跟160號1、2樓有無修繕去確認,導致目前是沒漏水的,這部分應去找有去修繕的人,才有較大的漏水肇責原因,鑑定單位沒有特別去看這三戶有無整修。請求確認158號3樓跟160號1、2樓有無管線更新。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簡信吉、林國齊、余麗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8號房屋)1樓、2樓漏水係因被告所有房屋漏水所致,故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而原告為系爭158號房屋1樓共有人(與其他三人共有),及系爭158號房屋2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吳陰庭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60號房屋)3樓所有權人,此未據兩造所爭執,而被告林國齊、余麗琴為系爭158號房屋3樓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亦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補字第428號(下稱重補字)卷第47頁),合先敘明。又查原告就系爭158號房屋1樓、2樓漏水一事,經原告提出照片為據(見重補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堪認確有漏水情事,復經原告就漏水原因、責任分擔、修復漏水方式及預估修復費用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結論為系爭158號房屋1樓及2樓,水分計讀數(潮濕水分率,含系爭158號房屋3樓積水試驗前及後檢測)全分佈在10%~25%為體感手觸乾燥(牆、平頂)。系爭158號、160號房屋3樓給水管,已改明管,無滲水影響系爭158號房屋1樓及2樓。依滲水痕跡位置及範圍、給水管配置,評估漏水責任分擔,系爭158號房屋3樓及系爭160號房屋3樓有其可能性。修復費用計11萬7,350元,有該公會115年5月6日115省土技字第258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則審酌該公會業已派員前往系爭158號及160號房屋進行會勘,並以水分計檢測及積水試驗後檢附現況照片為上開結論(詳如附件一鑑定結果及分析欄),堪認上開結論足以採信,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158號、160號房屋3樓既就系爭158號房屋1樓、2樓之漏水原因均有其可能性,則上開房屋各該所有權人即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省土技字第258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附表工程報價單(即附件二)之修復方式連帶負責修復系爭158號房屋1樓及2樓之漏水修復,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應賠償原告分離式冷氣機1台毀損之損失2萬5,000元,以及系爭160號房屋2樓所有權人即被告簡信吉曾於113年中,在系爭158號及160號房屋2樓共同壁鑽孔施打防水針造成系爭158號房屋1樓、2樓天花板漏水,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簡信吉上開行為,以及原告所指分離式冷氣機1台毀損,與本件漏水原因有關,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應依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5)省土技字第258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依附表工程報價單(即附件二)之修復方式連帶負責修復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2樓之漏水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陰庭、林國齊、余麗琴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