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陳治豪追加被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孫秀燕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為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意即備位訴訟當事人已同意主動捨棄其訴訟上之不利益),固無不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由。然於備位訴訟當事人已主動拒卻之前提下,基於衡平原則及尊重備位訴訟當事人程序上利益,則不應准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秀燕(另結)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孫秀燕應將4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3樓房屋部分,按鑑定內容完成漏水修繕(待鑑定後補充)。嗣經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後,原告先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追加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被告,但未於追加書狀中表明對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乃延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5年4月28日)前之115年4月9日,始提出書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未變更原訴聲明及主張),並追加備位之訴,即追加被告公司為備位被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359條、第27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併為備位聲明: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但仍未補正所追加備位訴訟之原因事實)。復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5年4月28日)始當庭提出民事補正㈡狀主張:
被告公司為3樓房屋之出賣人,原告於110年8月間購入,其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企業經營者之責,故提供防水5年保固書。詎3樓房屋自112年1月13日起發見有漏水狀況,經鑑定結果非3、4樓給、排水管所致,不排除公有管路漏水,爰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本於保固承諾書請求被告公司應將3樓屋漏水部分,按鑑定內容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本於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第277條第1、2項、第277條之1規定請求賠償165萬元及遲延利息,併變更備為聲明為:㈠被告公司應將3樓屋漏水部分,按鑑定內容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追加新訴可利用者有限(即3樓房屋漏水究否肇於公有管路所致,尚待補充鑑定釐清。),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加以,本件原告是將追加被告公司列為備位被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承前述,對備位被告之訴訟權保障不公,此部分也未徵得被告孫秀燕及被告公司之同意(詳本院卷第155頁),更難認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合法。基上,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對備位追加被告公司之訴訟權保障不公,故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