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陳治豪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被 告 孫秀燕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發現原告向追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已另裁定駁回)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上方廚房排風管滲漏,於同年2月15日經遠雄公司派員現勘,發見疑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水管壓接不確實,試水後確認是4樓房屋漏水至3樓房屋,被告則將責任推給遠雄公司,雙方均不願處理,原告不得已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4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3樓房屋部分完成漏水修繕。又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漏水原因僅排除非3、4樓給、排水管所致,無法排除公有管路漏水。知悉該結果後,原告嘗試另請抓漏單位尋找漏水原因,抓漏師傅表示「輕隔間板有水痕」、「檢測5樓他用傭人房淋浴間有滲漏,但有無滲漏至4樓管道間需進入4樓檢測 」。即3樓房屋現況為「廚房上方、露台上方橫樑均仍有漏水情形,且4樓管道間發現有漏水痕,亦發見疑似有打泡棉膠條修復漏水之跡象」,但被告不願再配合。申言之,鑑定結果僅排除漏水原因僅排除非3、4樓給、排水管所致,但未排非4樓其他原因所致,故仍有再補充鑑定認漏水原因之必要。併為聲明:被告應將4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3樓房屋部分,按鑑定內容完成漏水修繕。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等情,被告不爭執。惟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既認定:3樓房屋於鑑定初勘時有漏水,3樓房屋漏水位置上方為4樓廚房,又為大樓公管轉折匯集處。並經鑑定結果4樓給、排水管及3樓給水管均沒有漏水,進而確認4樓給、排水及3樓給水管與漏水無關,足證3樓房屋漏水與4樓房屋專用部分之設置、管理維護不當無關,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修繕漏水之責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經本院依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內容略以:
⑴初勘時(114年12月23日)3樓持續漏水中,又3樓給水相關位置給水管為暗管,於現場關閉3樓給水管。
⑵複勘時(115年1月5日)現況3樓沒有漏水,排除4樓給水管漏水。
⑶3樓相關位置上方為4樓廚房,又為大樓公管轉折匯集處。⑷因3樓初勘時關閉3樓給水管,故測試3樓給水管,沒有漏水
現象。另測試4樓排水管使用色計檢測(相關位置),確定沒有漏水。
⑸相關位置為大樓管道轉折處,尚有公有管路無法鑑定,如
需測試公管,4樓必須進行拆除作業。公有管路非鑑定範圍。
⑹結論:確認本件漏水原因與4樓房屋給、排水無關,也與及3樓房屋給水管無關,但無法排除公有管路漏水。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4樓房屋因設置或保有欠缺,致原告所有3樓房屋廚房發生滲漏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既確認3樓滲漏相關位置上方為4樓廚房,又為大樓公管轉折匯集處。4樓之給、排水管及3樓之給水管均無滲漏,3樓漏水原因與4樓之給水、排水及3樓之給水管均無關。並以3樓滲漏水相關位置為大樓公管轉折匯集處為由,認3樓漏水原因無法排除公有管路漏水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前述鑑定結果可悉,本件3樓房屋漏水原因應與4樓房屋設置或保管之欠缺無涉。蓋3樓滲漏相關位置上方為4樓廚房,除4樓房屋該處之給水、排水設備外,尚難想像4樓房屋還有其他原因可能造成本件3樓房屋之滲漏水,此部分自無再依原告聲請補充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所有3樓房屋之滲漏水,與被告所有4樓房屋之設置、保管缺失無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4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3樓房屋部分,按鑑定內容完成漏水修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