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陳治豪以上原告與被告孫秀燕及追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上對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包含追加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秀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即請求權)請求被告孫秀燕應將4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3樓房屋部分,按鑑定內容完成漏水修繕(待鑑定後補充)(應受判決決事項聲明,即訴之聲明)。後於民國115年2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於追加書狀中:
㈠關於訴之聲明欄僅泛稱:被告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未「具體記載」追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如何與被告孫秀燕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錢賠償?回復原狀?或其他?〈本件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4樓房屋所有權人,對4樓房屋無處分權,尚無從依原起訴聲明與被告孫秀燕連帶負修繕漏水之責,附此敘明。〉),難認原告已就追加之訴為合法聲明。即追加起訴狀上對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欠缺明確、具體性,應予補正。
㈡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僅泛稱:經鑑定結果原因不排除原建商於
施工時,就防水工程及管線門配置瑕疵所致。追加被告為原建商,就漏水結果依法可能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未具體記載追加之訴訴訟標的(即追加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本於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與被告孫秀燕負連帶賠償之責);也未具體記載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相應之原因事實(即被告基於何原因事實?就本件漏水事故需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原告已就追加之訴具體表明請求權及其原因事實。即追加起訴狀上對追加被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欠缺明確、具體性,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