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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張為淳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被 告 何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初邀約原告參與運動賭盤之簽賭,原告應其所邀參與簽賭,雙方並曾就簽賭之場次內容於LINE上討論,嗣於113年4月3日被告稱簽賭結果輸錢,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應負擔之賭債,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賭博行為乃法律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之事,難認被告對原告存在合法之債權原因關係。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如主張就系爭票據有合法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加以舉證。爰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並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即應由原告就賭債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議,原告為此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所謂賭債,係指因賭博而積欠之債務,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贏家無請求賭債之權利,輸家亦無清償賭債之義務。查,本件原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因賭博所生之債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3.經查:⑴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邀約原告參與簽賭,嗣於113年4月3日被

告稱簽賭結果輸錢,要求原告負擔一半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應負擔之賭債,故屬因賭博所生之債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玩家網址之會員帳號申請註冊教學網頁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卷第53、61頁),然觀諸上開兩造間對話之前後脈絡為被告稱「我今天來找你拿完錢」、「剩下的我去借」、「利息我付」、「貸款下來你再給我」、「我拿去還」、「不然禮拜一被綁走的是我」,僅可知被告要跟原告拿錢去還,然仍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而簽發,另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之「玩家網址、帳號、密碼」、「我沒錢還喔」、「別輸太多」、「這每天都會補10萬」、「我這場是快艇要讓7.5分還贏是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及上開原告提出之玩家網址之會員帳號申請註冊教學網頁,亦不足證原告係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⑵從而,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賭債之事實,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確定,即未該當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原因關係抗辯之要件,而無從打破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自無從進一步審酌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是應回歸票據文義性,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票據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原告於113年4月3日簽發之票面金額55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1 113年4月3日 5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3日 CH544902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