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張為淳被 上 訴人 何振安上列當事人間因114年度訴字第190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