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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08號原 告 林有泉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被 告 黃睿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間任職於訴外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總經理,被告於108年7月23日找原告投資該公司於新北市樹林區新樹段之建案,由沅臻公司與原告協議投資款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沅臻公司於1095天(3年)後,應返還原告投資報酬全額250萬元及40%之利潤(下稱108年投資協議),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隨即以配偶即訴外人吳秀多之永豐銀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沅臻公司;嗣該108年投資協議到期後,被告改以其個人名義於111年8月3日承擔108年投資協議,即改由被告本人結算該協議內容截至111年8月3日之投資本金及獲利金額以350萬元計算,並依照投資金額每月給付1.11%(即38,500元)之利潤,且6個月內必須返還上開投資金額及利潤(下稱111年投資協議),嗣原告向被告請求履行111年投資協議,遭被告拒絕迄未履行,為此,爰依111年投資協議、民法第19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投資協議書、匯款明細、本票及111年投資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27頁),核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堪認真實。則依兩造訂立111年投資協議書既為前述約定,被告迄未依協議約定內容履行,原告依據111年投資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獲利350萬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5年1月12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原告依據兩造111年投資協議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投資款項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