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6號原 告 張猛王訴訟代理人 張玟能
姚昭秀律師被 告 張陳月娥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蔡昌霖律師被 告 張孟晉
張淑玫張秀菁上列被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昌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04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4二樓房屋騰空遷出,並被告A004、A05、A06、A07應將上開房屋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A004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前項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費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被告A004(下逕稱其名)為原告胞弟張明逢之配偶,被告A
05、A06、A07(下均逕稱其名)則為張明逢、A004之子女。㈡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4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9年6月10日建造完成,於69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登記後,原告當時並無居住,張明逢乃向原告稱伊家裡小孩多,是否可將系爭房屋借給他住。原告顧念兄弟情份,不計較利益,一口答應無償給張明逢借住。借住經過數十年,張明逢已於111年12月7日過世,如今張明逢之子女A05、A06、A07業已長大成人,亦繼承了張明逢所有遺產(包括系爭房屋所在同棟之一樓房屋),原告現已年邁,為免造成後代子孫的困擾,自張明逢過世後,屢次向被告表示要收回系爭房屋。詎料原告屢次催促搬離,並發函催告被告盡速遷出系爭房屋,騰空交還與原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搬離。
㈢張明逢已於111年12月7日過世,A05、A06、A07也已成年並繼
承張明逢之遺產,當初使用借貸目的已經不存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但書規定而終了,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因為原告後來有與被告談過,給被告時間搬離系爭房屋,故原告願意寬認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之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但書,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
㈣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
1.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但書。
2.金錢請求部分: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299至300頁、第403、404頁)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全部返還給原告。
2.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明逢(為A004之配偶、其餘被告之父親)於6
0年間創立蘆洲電機行,並因張明逢之父親早逝,張明逢靠一己之力學習該專業技術得以賺錢,故為了教導該技術並給予些生活費,幫助其兄弟們(含原告),而使其等至蘆洲電機行學習技術及幫忙,惟因原告學藝不精,最後僅能回台中務農維生。嗣張明逢經營蘆洲電機行有成,於6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持分(下合稱1樓房地)。㈡張明逢經營蘆洲電機行有成,期間張明逢之兄弟們(含原告
)經常以各種理由不斷向張明逢借錢、要錢,因斯時張明逢與A004正值年輕氣盛,時常因此爭吵。張明逢及其兄弟們深怕倘登記於A004名下,日後離婚,房地無法取回。張明逢爰將1樓房地登記於自己名下,又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防止系爭房地日後遭A004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房地自69年至今,均為張明逢及被告一家所管理、使用
、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電話費亦均由張明逢一家繳納,甚至於109至110年,張明逢及其子女A07更對系爭房屋進行重大修繕。又張明逢曾於70年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作為倉庫使用。嗣於72年間,1樓房屋房間不足張明逢一家居住,因此除A004與張明逢仍住於1樓房屋內,其餘被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之客廳出租予他人作為補習班、心算班使用或借與鄰居辦婚宴,所有租賃契約均由張明逢接洽、簽約,租金亦均由張明逢收取。
㈣A05、A06、A07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自系爭房屋落成
後分別至90年4月、111年10月、88年9月止,目前系爭房屋為A0041人居住使用,A05、A06、A07現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惟A06、A07仍常至系爭房屋探視A004並打掃系爭房屋。
㈤張明逢生前多次向原告要求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均無果,嗣張
明逢於110年12月7日過世,由被告4人繼承張明逢遺產,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由被告4人繼承,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4人,並非原告。被告4人已另案(鈞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對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等公同共有,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15年度上字第113號)。
㈥故系爭房地為張明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張明逢始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張明逢生前同意系爭房屋繼續由A004使用,A004係以張明逢之使用借貸為合法占有權源,況被告4人已繼承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㈦退步言之,如認張明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則原告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與張明逢一家(含被告4人)住至終老,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如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於69年間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與張明逢及被告4人長達40年,該使用借貸是存在原告與張明逢、被告4人間,非僅使用借貸與張明逢1人,原告於此40年間,從未要求張明逢一家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並自始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可徵原告因感念張明逢經營蘆洲電機行時,教導其電機知識等一技之長,以及提供其生活所需費用,而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與張明逢一家直至終老。是以系爭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㈧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被告係依與張明逢之使用借貸系爭房屋,況被告已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占有系爭房屋,故有合法占有權源,自難認有不當得利。退步言之,縱認張明逢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亦係本於與原告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認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則原告泛稱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2萬元,未舉證以實之,全無可採。系爭房屋為A004作為住宅使用,其建物登記謄本使用目的亦屬住家使用,自得依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其租金額,並審酌系爭房屋之位置、經濟價值,應以年息5%為當,而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為173,200元,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087元,故應以每月4,313元計算租金始為適當。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張明逢之兄,A004為張明逢之配偶,A05、A06、A07為
張明逢與A004之子女。張明逢已於110年12月7日過世,被告4人為張明逢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有兩造及張明逢之戶籍資料、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系爭房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1)
於69年9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名下迄今;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於69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名下迄今。並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7、37頁)。㈢張明逢名下所有之1樓房地,於張明逢過世後,由被告3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1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
㈣被告3人另案訴請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3人
公同共有,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受理,並於114年7月28日判決駁回本件被告3人之訴,被告3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1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此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05至31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爭點:
1.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登記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69年9月16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迄今,已如前述,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明逢則從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無論系爭房地是否為張明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依前開說明,於張明逢生前,原告既未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明逢,則張明逢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張明逢過世時,系爭房地亦非屬張明逢之遺產。是被告3人雖為張明逢之繼承人,自無所謂其等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可言。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張明逢,並於張明逢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69年間借與張明逢使用,現使用目的已終了,惟張明逢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仍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中段、後段請求被告騰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為其等之被繼承人張明逢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等基於繼承張明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張明逢與原告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借與張明逢及被告4人住至終老,非僅借給張明逢1人,故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又A05、A06、A07已分別於88年9月間、111年10月間、90年4月間遷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目前為A0041人居住使用等語。經查:
1.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張明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張明逢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與原告成立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告3人於另案訴訟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於張明逢過世後
,原告與張明逢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3人繼承,故聲明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3人公同共有,經另案訴訟本院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113號審理中,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卷。
⑵被告就其所辯,雖於另案訴訟及本院均提出手稿影本1紙、匯
票匯費計數單影本7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69使字第179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5至100頁、第213頁),並稱上開手稿為張明逢之手稿等語。然原告否認上開手稿為張明逢所書寫,則查上開手稿上並無任何張明逢之簽章,亦無任何製作日期之記載,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手稿係張明逢所書寫,所辯已無可採。再者,縱該手稿為張明逢所書寫,經核其上載有「……二樓暫買二兄的名A02,付款全部我付現金…」等語,然所謂「暫買二兄的名A02」其真意為何不明,且該手稿至多僅為張明逢單方之意思,是單憑該手稿並無法證明張明逢與原告間有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系爭房地達成何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至於上開匯票匯費計數單並未記載匯款人姓名,且僅其中3張有記載受款人為「游鏡鐘」,其餘4張則無任何受款人姓名之記載,是不能證明該匯款為張明逢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價金。另證人李建興於另案訴訟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電機的(指張明逢)說他當初買房時錢都是他出的,但是2樓登記A02的名字。」,有該期日言詞辯論期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然證人李建興乃係聽張明逢所言,是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張明逢確有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且縱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張明逢所支付,然其原因多端,仍無從憑此而得證明張明逢就系爭房地有與原告合意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再查,證人張士城(即原告、張明逢之弟,排行第4)於另案
訴訟到庭證稱:「買這間房子2樓(即系爭房地),是兩個哥哥去買的,我沒有參與,我那時候都是做電機行內部的工作,我對買房子的事情不瞭解。」、「被告(即本件原告A02)有在電機行一起做事,買房子之前之後都有。我也不知道2樓是買被告的名字,被告當時有在種稻米,他沒有在農田忙的時候就會過來電機行幫忙,有時候也會幫忙一兩個月,都是利用空閒的時候才來幫忙。」、「電機行是我和張明逢一起做的,我們兩人比較專業,被告只是來幫忙而已,用誰的錢買(系爭房地)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參與。」、「被告沒有領薪水,我也沒有領薪水,大家共同做的。」、「錢都是張明逢收的,我沒有過問,電機行的帳都是他在管的。」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85至186頁)。證人張永泉(即原告、張明逢之弟,排行第6)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以前我們兄弟一起做生意,沒有支薪,一起打拼,最早從台中上來台北拿10萬元現金在蘆洲買一間店面,做電機的,是張明逢先做,再找張士城來台北一起做,被告(即本件原告A02)跟大哥張介章當時在台中種稻,他們兩人會輪流來台北幫忙半年,在68年以前電機行有賺錢,就買了蘆洲1、2樓,69年他們買了新莊中正路881號之4,共1、2樓,當時還是他們4個人在蘆洲做電機行,1樓登記張明逢的名字,2樓登記被告名下,對外一般作業都是張明逢負責,錢都是他在處理,錢都是公家的錢,就是我們兄弟4人賺的錢,大哥之前有將賺的錢在豐原買房子,蘆洲之前買的那間店面就登記給張士城名下。」、「張茂川沒有分到房子,我也沒有分到,因為我們兩人年紀比較輕,電機行的貢獻度比較不夠。我們兩人都沒有意見。」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87頁)。證人張麗雲(即原告、張明逢之妹)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他們兄弟在蘆洲就一起工作都沒有領薪水,新莊中正路881號之4,1、2樓房子是用蘆洲賺的錢去買的,1樓登記張明逢,2樓登記A02的名字,以前兄弟一起賺錢,是張士城、張明逢、A02、張介章一起賺的,大哥及A02他們在台中有種田,但是會輪流上來台北幫忙一起做,大概半年輪一次。張介章有從蘆洲電機行賺的錢在豐原買地蓋房,張士城就是將蘆洲的店面登記給他,那是他們4個兄弟還沒有分家之前,用4個人一起賺的錢,就是公家的錢買的。張永泉是當兵回來之後,下班後或假日才有幫忙,他沒有分到,他們兄弟的事情跟我沒有關係。新莊那間房子1、2樓也是用他們4人在蘆洲電機行賺的錢買的,也是公家的錢。因為我70年結婚當時26歲,我從18歲到結婚都一直住在蘆洲的店裡面,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因為我是女生,當時我媽媽還在,她會跟我講一些事情,上面他們兄弟用公家的錢買房子也是媽媽跟我講的,也會聽到他們4個兄弟在講過,因為大哥二哥從台中來幫忙也都沒有領薪水,張士城、張明逢也沒有領薪水,賺的錢都算公家的。」、「A02沒有託我請現在住在系爭房屋的人搬家,他們後來分房產,他們自己分的,不關我的事。他們分產一人一間。」、「張茂川有一起打拼蘆洲的事業,他沒有分到,他們私下有拿錢給他,他住在豐原所以有拿錢補貼他,也是拿公家的錢補貼。」、「(誰在管理錢的?)是張明逢一個人代表。」、「(蘆洲的事業誰有專業技術?)沒有說誰是老闆,大家一起做,會的人教不會的人。」、「A02在蘆洲事業都是做一些電機的事情。」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88至190頁)。綜上證人之證詞,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幾個兄弟在幾年前一起經營電機行,一起工作,沒有領薪水,有點像一起做一起把錢交給張明逢 ,然後再利用大家經營的所得去購買不動產,再約定於何人的名下作為分配,系爭房地是在購買的時候認可約定好的,是沒爭議的,直到張明逢過世後,原告向被告討回系爭房屋之後,被告才主張系爭房地是借名登記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1頁)大致相符,且可證系爭房地並非因張明逢與原告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所有權於原告名下。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均由張明逢及被告等一家所居住、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可證張明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雖提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等憑證收據、張明逢出租系爭房屋之手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212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無償借與張明逢居住。而證人張永泉於另案訴訟到庭證稱:「 張明逢有透過我要買系爭房地,大概80幾年的事情,因為張明逢說他兒女長大了不夠住,要跟被告(即本件原告A02)買2樓。」、「他有說希望我跟被告講,他要在別的地方買一間房子跟被告來換2樓的房子。但是後來張明逢沒有執行。」、「有一些人有聽到但是沒有直接證據,我私下跟張明逢講過,張明逢沒有直接說要用多少錢買,被告也沒有說要用多少錢賣,就不了了之了,張明逢他們就一直住在1樓跟2樓。」等語(見另案訴訟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可證系爭房屋確為原告無償借與張明逢居住。是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借與張明逢,並由張明逢與其家人居住使用,則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用由張明逢及被告等自行繳納,以及系爭房屋年久失修,被告找人修繕等節,亦符合常理,自難憑系爭房屋係由張明逢一家居住、使用、管理並繳納相關之費用,即得推論系爭房地為張明逢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⑸職是,被告辯稱其等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明逢與原告間就系
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洵無足採。
2.被告備位抗辯原告於69年間與張明逢及被告4人成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屋借與張明逢及被告4人住至終老,故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一節,則查:
⑴原告否認有就系爭房屋與被告4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並主張
:原告只有跟張明逢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6頁),是應由被告就其抗辯於69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包含被告4人一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A004為張明逢之妻,其2人於61年間結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於張明逢生前,以配偶身分與張明逢同居共財,其餘被告為張明逢與A004之子女,A06為62年次、A07為64年次、A05為66年次,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其等於69年間,分別年僅7歲、5歲、3歲,均尚年幼,無法獨立生活,而與父母同住,受父母照顧撫養,則其等如何可能於69年間共同與原告訂立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辯稱與原告合意訂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人除張明逢外,並包含被告4人云云,未舉證以實之,且顯違常理常情,不足採信。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乃存在原告與張明逢2人間,於張明逢過世後,始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與張明逢就系爭房屋之使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而
關於張明逢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為何,原告主張係因張明逢向原告稱其小孩多,不夠住,而原告當時在台中種田,才將系爭房屋借給張明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2頁);被告則辯稱:借貸目的是借給張明逢及被告4人使用至張明逢及所有被告終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2、390頁)。則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準此,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必須俟房屋不堪使用,始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張明逢於69年間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時,其3名子女均尚年幼,迄114年1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已借用長達約44年。而張明逢另有1樓房地,於其110年12月7日過世後,已由被告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有被告所提1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佐以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民事上訴暨理由狀中稱:「嗣約於72年間,1樓房間不足張明逢一家居住,爰將系爭房屋收回,由張明逢之子女即上訴人A06、A07、A05等居住…」等語,有原告所提上開書狀影本在卷可參(原證3;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以及前開證人張永泉於另案訴訟證稱:
「張明逢有透過我要買系爭房地,大概80幾年的事情,因為張明逢說他兒女長大了不夠住,要跟被告(即本件原告A02)買2樓。」等語,堪認原告與張明逢間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確係因其有3名子女,其所有1樓房屋不夠供其與家人共同居住,故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以連同其所有之1樓房屋供其與家人即被告4人共同居住之用。而被告稱A05、A06、A07已分別於88年9月間、111年10月間、90年4月間遷出系爭房屋,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訴字卷第389頁),以及經查A06為62年次,96年間結婚,95年間戶籍自1樓房屋遷出至他處;A07為64年次,90年間結婚,96年間戶籍自1樓房屋遷出至他處;A05為66年次,98年間結婚,98年間戶籍自1樓房屋遷出至他處,有其等戶籍、遷徒紀錄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6至384頁);張明逢則已於110年12月7日過世。是A05、A06、A073人實際已無與A004共同居住生活之情事及必要,被告所有之1樓房屋即已足供A0041人居住使用,且原告稱:被告所有之1樓房屋現係出租他人經營藥房收取租金,並未作為被告居住使用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97頁),被告並未爭執,而堪採信。是依張明逢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堪認於114年1月8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借用人早已使用完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
3.職是,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於張明逢死亡後,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則於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自均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貸與人即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及但書規定,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4.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4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則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不爭執A004現仍居住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中段及但書規定,請求A004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即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3人,被告則抗辯以:A05、A06、A07已分別於88年9月間、111年10月間、90年4月間遷出系爭房屋等語,原告雖否認A05、A06、A07現未占用系爭房屋,並提出被告於另案訴訟所提民事上訴暨理由狀影本為據,惟查,被告於上開書狀中雖稱:「嗣約於72年間,1樓房間不足張明逢一家居住,爰將系爭房屋收回,由張明逢之子女即上訴人A06、A07、A05等居住,嗣又將系爭房屋之客廳出租他人作為補習班、心算班使用…」等語(原證3;見本院訴字卷第303頁),然至多僅能認於A06、A07、A05尚未成年而與父母共同生活之72年間,其等3人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不能證明其3人現仍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且A06、A07、A05早已成年並結婚及將其等戶籍遷出1樓房屋,皆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A06、A07、A05早已遷出而未占用系爭房屋,應堪採信。而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A06、A07、A05既已遷出而未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自無再訴請其3人遷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A004於系爭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其因此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04給付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有據。至於其餘被告3人早已遷出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1日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等即無所謂自114年4月1日起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利益或有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A05、A06、A07連帶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從准許。
2.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而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利益或所致損害時,自可參酌系爭房屋之出租行情。原告請求A004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當地租金行情以每月2萬元計算一節,被告雖抗辯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每月租金4,313元始屬適當等語。惟按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茲審酌系爭房屋為4層樓公寓建築之2樓,面積86.94平方公尺(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換算約26.3坪,參以591租屋網刊登鄰近系爭房屋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公寓房屋2樓,面積25坪整層住家之租金行情為每月租金25,000元,面積15坪整層住家之租金行情為每月租金21,8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407至413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金行情每月2萬元,應屬適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A004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中段及但書規定,請求A004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及依民法第第470條第1項中段及但書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A004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