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18號原 告 彭臺英訴訟代理人 王碧霞律師被 告 彭大衛
施雲華彭詩篇彭書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彭大衛(下逕稱其全名)所有,於民國94年間因彭大衛經濟困難,故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後,因念及兄妹情誼,仍將系爭房屋提供彭大衛及被告即彭大衛之前妻施雲華、被告即彭大衛之女彭詩篇、彭書亞居住,原告與彭大衛並於96年7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自該日起,由彭大衛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且特別約定於系爭契約期滿(即99年7月1日)後,如彭大衛繼續租賃,經原告同意,則可依同樣條款以1年為租賃期限,每年自動續約,任一方均可在30日之寬限期通知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嗣原告因另有需求,已於114年3月13日以嘉義市○○路○○○00號存證信函在30日前通知彭大衛,並於同年4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彭大衛自75年起擔任計程車司機,於82年間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後,原告於94年間向彭大衛稱:駕駛計程車為高風險行業,如發生事故可能造成系爭房屋遭受拍賣等語,說服彭大衛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並約定待彭書亞年滿18歲時,即將系爭房地返還,現彭書亞已年滿18歲,依約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歸還彭大衛,就此彭大衛已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691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等語。又被告上開抗辯業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彭大衛於另案訴訟如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非俟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