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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曾淑惠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戴佳樺律師被 告 陳勝宏

鍾玉晟

周洺赫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周景林追加 被告 王盟雲

孫志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7、A08、A11、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112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1、A13、A1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112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遲延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A08、A11、A16、A18以新臺幣1,056,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11、A13、A12以新臺幣1,056,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勝傑、A07、A08、蔡建宏、朱晟偉、A11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勝傑、楊天財、文氏賢應連帶給付原告1,9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A11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9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A1

6、鄭祐宗、A18為被告,再撤回對楊勝傑、楊天財、文氏賢、蔡建宏、朱晟偉、鄭祐宗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

07、A08、A11、A13、A12、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11、A13、A12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A07、A08、A1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A07、A08、A11、A16、A18、訴外人楊勝傑、蔡建宏,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女,陸續於民國113年間,經訴外人朱晟偉等成員介紹,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渠等犯罪手法及分工方式,係先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魚躍龍門」及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好友,並下載「欣星」投資平臺APP(下稱系爭平臺),再以投資系爭平臺內之標的,需先與專員面交現金儲值為由,指派車手即被告A08、A07、A11等向被害人面交現金。於車手面交完畢後,復指示車手將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再命收水成員收取車手放置之贓款,扣除酬勞後將剩餘贓款移置其它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製造層層金流斷點,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

㈡後原告於113年6月時許,於瀏覽網頁時看到股票投資廣告,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秦芷晴」取得聯繫,經「秦芷晴」誘騙原告加入Line群組「魚躍龍門」並稱該群組每日皆會刊登股市走勢相關訊息,如欲投資群組所提供之獲利股票標的,需下載系爭平臺,並加入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好友,向客服人員預約面交儲值金作為交易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交付款項後,「欣星官方客服」即會將款項存入系爭平臺,其即得開始使用系爭平臺投資正規股市並操作獲利,遂陸續於113年8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1日,分別向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即訴外人蔡建宏、被告A08、A11當面交付現金300,000元、1,100,000元、650,000元,共計2,050,000元,並受領上開成員給予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文件。

㈢嗣因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通知製作筆

錄,並陸續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書等,原告始得知本件實乃透過犯罪分工、共同獲益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集團式詐騙行為,現僅餘149,000元犯罪所得經檢警扣押在案。

被告均為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各被告於詐欺集圍內之分工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050,000元,扣除經檢警扣押之犯罪所得149,000元(待發還)後為1,901,000元(計算式:2,050,000元-149,000元=1,901,000元)。又原告分別與訴外人楊勝傑、蔡建宏、朱晟偉、鄭祐宗以15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達成和解,故原告現損失金額餘1,481,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A07、A08、A11、A13、A12、A16、A18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11、A13、A12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7、A08、A1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A11、A13、A12則以:承認被告A11有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金額太高,一時也拿不出來,因為被告A11後面也還有好幾條案件,雙方金額有差距,沒有辦法達成和解等語。

四、被告A18則以:伊在本案擔任介紹人部分,伊在本案拿取的金額只有拿到介紹金的部分,當時拿回來的錢分下來伊只有拿到5,000元,伊還是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失,伊願意賠償50,000元,伊對犯罪承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受有前揭

損害等情,有與所述受詐騙情節相符之如附表一「刑事判決案號」欄所示起訴書、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又被告A11、A18亦對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270、317頁),且被告A07、A08、A16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加以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綜上,原告所主張該部分事實,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481,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11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3年6月)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13、A12為被告A11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足見被告A11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A13、A12迄未舉證證明其等對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A13、A12自應與被告A1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⒈扣除經檢警扣押之犯罪所得149,000元後,原告實際上所受整

體損害應為1,901,000元(計算式:2,050,000元-149,000元=1,901,000元)。被告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楊勝傑、蔡建宏、朱晟偉、鄭祐宗就1,901,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211,222元【計算式:1,901,000元÷9人=211,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而楊勝傑、蔡建宏、朱晟偉、鄭祐宗分別於本件審理中與原

告分別以150,000元、90,000元、90,000元、90,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至266頁、第303至30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4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211,222元,因原告對其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6,112元【計算式:1,901,000元-(211,222元×4人)=1,056,11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方式 刑事判決案號 1 A07 搭載取款車手A08至案發地點與原告面交贓款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933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19號 2 A08 擔任取款車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16號、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8號 3 A11 擔任取款車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調字第709號 4 A16 擔任集團車手頭幹部,指揮集團車手頭,聯繫集團機房及提供機房車手身分年籍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2號 5 A18 擔任集團介紹人,介紹車手A11擔任取款車手,並從中抽取佣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294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2號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A07 114年10月30日 寄存送達 114年11月10日 本院卷第199頁 2 A08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9日 本院卷第201頁 3 A11 114年10月29日 114年10月30日 本院卷第207頁 4 A13 114年11月3日 11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211頁 5 A12 114年11月3日 114年11月4日 本院卷第209頁 6 A16 114年11月18日 114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247頁 7 A18 114年11月24日 114年11月25日 本院卷第257頁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