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卓王寶桂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被 告 卓錦坤
卓芳妤卓奕邦上列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卓錦坤、卓奕邦間就附表所示股份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
確認被告卓奕邦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之股東權益及股東分紅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錦坤、卓奕邦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附表所示南宜有限公司股份(下稱南宜公司)均為原告贈與予附表所示之「受贈人」,並約定該等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應由原告收受,而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就附表所示股份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及股東分紅、股東權益歸屬是否存在一節有所爭執,則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就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南宜公司股東分紅及股東權利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南宜公司前為原告與其配偶卓火塗(民國108年7月16日已歿)及卓火塗胞弟、友人等共同投資設立,並將所分得之股份362,500股借名登記於原告三子卓裕欽(110年2月22日已歿)名下。嗣於卓火塗逝世時,原告即與五名子女即卓淑華、卓錦坤、卓玉燕、卓漢漳及卓裕欽達成協議,約定將上開南宜公司股份平均分配予五人,即每人各分得72,500股,惟股份所生之股東權益及股東分紅均仍由原告收受,並委由卓裕欽持續擔任該等股份之出名人。後因卓裕欽逝世,南宜公司股份由被告卓奕邦繼承,被告卓奕邦即將卓淑華、卓錦坤、卓玉燕、卓漢漳等人所有之72,500股,分別移轉登記予卓淑華指定之人周義欣、卓錦坤指定之人被告卓芳妤、卓玉燕指定之人何婕綾、卓漢漳指定之人楊佳鳳。其後,被告卓錦坤即要求南宜公司應將需給付予原告之股東分紅先匯至被告卓錦坤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卓錦坤自行轉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而被告卓奕邦更於114年7月間即未給付其所持份如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之股東分紅予原告,是原告究係能否獲取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卓芳妤、卓奕邦之南宜公司股份分紅,繫諸於被告卓錦坤、卓奕邦、卓芳妤等人,顯有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卓錦坤、卓奕邦間就附表所示股份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㈡確認被告卓芳妤、卓奕邦如附表所示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有附負擔贈與契約,被告卓奕邦所持有之南宜公司股份係繼承自其父卓裕欽,與原告無涉,並將之轉贈予被告卓芳妤,該等股份實際上從未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卓裕欽於110年2月22日過世後,其名下之南宜公司股份362,500股,為被告卓奕邦因繼承而登記為股票所有人。
㈡、被告卓奕邦與訴外人卓淑華、卓漢漳及卓玉燕於113年5月22日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股權移轉登記之訴案件成立調解,約定被告卓奕邦應將南宜公司股份分別移轉登記72,500股為卓淑華、卓漢漳及卓玉燕指定之人所有。
㈢、被告卓奕邦於113年6月26日將南宜公司股份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登記各72,500股至周義欣(即卓淑華指定之人)、何婕綾(即卓玉燕指定之人)、卓芳妤(即被告卓錦坤指定之人)及楊佳鳳(即卓漢漳指定之人)名下。
㈣、自113年8月起,被告卓奕邦、周義欣、何婕綾、楊佳鳳每月將其等所有之南宜公司股份,共290,000股之股東分紅以「南宜股份」名義,一併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卓錦坤則將其所有之72,500股之股東分紅單獨匯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卓奕邦113年6月26日前所持有之南宜公司362,500元股份,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1.原告主張南宜公司362,500股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卓裕欽名下,嗣於108年7月16日卓火塗逝世時,原告將該等股份贈與予其五名子女等情,核與證人卓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南宜公司股份362,500股為原告所有,登記在卓裕欽名下,之後父親過世後,原告表示要均分給五名子女,但紅利仍由原告收受,原告並特別指定南宜公司股東分紅要匯到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情節相符。
2.復參以被告卓奕邦因繼承取得南宜公司股份362,500股後,於113年5月22日與卓淑華、卓漢漳及卓玉燕調解成立,約定將南宜公司各72,500股移轉予卓淑華、卓漢漳及卓玉燕指定之人,嗣被告卓奕邦於113年6月26日將南宜公司股份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登記各72,500股至周義欣(即卓淑華指定之人)、何婕綾(即卓玉燕指定之人)、卓芳妤(即被告卓錦坤指定之人)及楊佳鳳(即卓漢漳指定之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3年度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南宜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核與原告所稱南宜公司股份平均分配予其五名子女之情節不謀而合。觀諸卓淑華、卓漢漳、卓玉燕、卓錦坤等人,乃被告卓奕邦之姑姑及伯叔,與被告卓奕邦間顯無互負扶養義務之關係,被告卓奕邦當無無故將其自有財產贈與三親等之姑伯之理,甚而更刻意平均分配該等股份,使其與上揭姑伯所持有之南宜公司股份比例均等,被告卓奕邦亦未能說明何以為此等與常情不符之事。是應認原告所言與實情相符,該等股份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卓奕邦名下,被告卓奕邦並依原告分配將該等股份平均移轉予原告其餘四名子女指定之人。
㈡、原告與被告卓錦坤、卓奕邦間就附表所示股份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
1.查南宜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卓裕欽名下,原告並於其配偶卓火塗逝世後,約定將該等股份平均分配贈與予其五名子女,而因卓裕欽逝世,故由其繼承人被告卓奕邦移轉登記至原告其餘四名子女指定之人名下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該等股份係以贈與方式,由出名人即被告卓奕邦移轉至周義欣、何婕綾、卓芳妤及楊佳鳳等人名下,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另勾稽卓漢漳與被告卓奕邦之母何玉娟111年9月12日對話紀錄中,提及南宜公司股份贈與稅稅金金額為1,277,245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3頁),與前開實際贈與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贈與稅淨額為1,255,209元數額相近,而卓淑華、卓玉燕、卓漢漳於111年9月22日各給付南宜稅金26萬元予被告卓奕邦,並有被告卓奕邦領收之書證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亦與贈與稅額平均由原告5名子女分擔後之251,042元【計算式:1,255,209元÷5=251,0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去無幾。此外,卷內即未見有何卓淑華、卓玉燕、卓漢漳及被告卓錦坤等人因取得南宜公司股份而給付上開款項以外金額之事證資料,當應認南宜公司股份確係以贈與方式移轉予卓裕欽以外之原告其餘四名子女卓淑華、卓玉燕、卓漢漳及被告卓錦坤指定之人,並由其等共同分擔被告卓奕邦移轉南宜公司股份之贈與稅額。
2.被告固謂前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卓錦坤、卓淑華、卓漢漳及卓玉燕憐憫被告卓奕邦及其母何玉娟因先後經歷被告卓奕邦之兄長卓奕安及其父卓裕欽逝世,期間花盡家中積蓄,故主動分攤上開贈與稅額等語置辯,惟該等對話內容乃卓漢漳與何玉娟討論南宜公司股份價值及稅金計算方式,全未有提及被告所辯上情,所辯與卷證資料已有未合。甚而,若如被告所辯,被告卓奕邦經濟條件已陷如此之境,被告卓奕邦豈可能無端將其少屬僅有之財產南宜公司股份以「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卓錦坤、卓淑華、卓漢漳及卓玉燕所指定之人,更可見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況由對話內容中,卓漢漳提及「能省則省,畢竟現金當中有不少是媽媽(按:即原告)的錢」,何玉娟應以「應該是全部都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頁),益見卓漢漳、何玉娟均認南宜公司相關費用實均為原告所支應一事,而與南宜公司股份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一事,亦無相違,均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與實情相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原告將南宜公司股份贈與予被告卓錦坤、卓奕邦、卓淑燕、卓玉燕、卓漢漳等人時,即約定南宜公司股東分紅及股東權益仍由原告領取之附負擔贈與,業據前開證人卓玉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過世後,原告表示要均分給五名子女,但紅利仍由原告收受,並特別指定南宜公司股東分紅要匯到其指定之帳戶等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3頁),亦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卓淑華表示「1.我代表卓玉燕,卓漢漳提供南宜公司過戶股東名單,過戶資料。2.每月南宜公司收益,股東分紅,遵照阿嬤的意思,均匯入阿嬤銀行帳戶(附上帳戶影本)上週已向你媽媽說明阿嬤的意思,你媽媽也表示同意」等語,被告卓奕邦則應允「加油站每個月分紅轉到阿嬤戶頭我是同意的 請問大姑姑跟大伯協商好了嗎」等文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稽以南宜公司股東紅利於卓裕欽逝世後至被告卓奕邦移轉登記予周義欣、何婕綾、卓芳妤及楊佳鳳等人後之110年2月22日至113年8月間,南宜公司所發放之股東分紅均係由被告卓奕邦或其母何玉娟全數交付原告,每月金額約8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有原告提出之股東分紅紀錄表可證,並為兩造所認(見本院卷一第27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情以觀,顯見南宜公司股份於原告贈與前後,均未影響其所收受之南宜公司股東分紅之數額,核與原告及前開證人所述相符,是原告所稱其於贈與南宜公司股份時,即約定就各該受贈人應將其等所有之南宜公司股東分紅及股東權益歸屬原告,而與各該受贈人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一事,應屬可信。
4.至被告卓奕邦、卓錦坤雖以其等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係單純「孝親費」,而非附負擔贈與之契約,原告當無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置辯。姑不論被告卓奕邦一面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仰賴其他姑伯資助,一面主張其尚有相當餘裕可無償贈與南宜公司股份予姑伯,並扶養原告,所辯顯然前後矛盾,實難足採。遑論,細核南宜公司股東分紅,於卓裕欽逝世後至被告卓奕邦移轉登記予周義欣、何婕綾、卓芳妤及楊佳鳳等人後之110年2月22日至113年8月間,均為原告所收受,每月金額約8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已如前述。而自113年8月起,匯入原告帳戶之南宜公司股東分紅金額拆分為以「卓錦坤」名義匯入之被告卓錦坤之南宜公司72,500元股之股東分紅,每月金額約20,000元及以「南宜股份」名義匯入之卓淑華、卓漢漳、卓玉燕及被告卓奕邦等人之南宜公司290,000股之股東分紅,每月金額約80,000元,共2筆;於114年1、2月間,匯入之款項更變更為以「卓錦坤」名義匯入之被告卓錦坤之南宜公司72,500股之股東分紅、以「卓奕邦」名義匯入之被告卓奕邦之南宜公司72,500股之股東分紅,每月金額各約20,000元,及以「南宜股份」名義匯入之卓淑華、卓漢漳、卓玉燕等人之南宜公司217,500股之股東分紅,每月金額約45,000元至75,000元不等,共3筆,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是何以被告卓錦坤於113年8月前均未見有何「孝親」之事實,而於取得南宜公司股份後,被告卓錦坤始有「孝親」之舉。又何以被告卓奕邦於113年8月前以南宜公司名義給付原告之「孝親費」為每月金額約80,000元至120,000元不等,而於南宜公司股份移轉後,被告卓錦坤「開始孝親之際」,被告卓奕邦仍得以南宜公司名義給付之「孝親費」,然金額減少為80,000元,更於114年起,以其個人名義給付之孝親費時,其金額即與被告卓錦坤相當,而為每月金額20,000元,恰為南宜公司每月股東分紅金額之1/5,被告卓錦坤、卓奕邦顯未能就此為合理之說明,空以此置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言,難為可取。
5.據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卓錦坤、卓奕邦間就附表所示南宜公司股份間,存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一事,應可信採。
㈢、被告卓奕邦就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之股東分紅及股東權益為原告所有;被告卓芳妤就附表編號2所示股份之股東分紅及股東權益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
1.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屬債權性質之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自僅成立於互為贈與或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當事人間,不會及於為意思表示當事人以外之人。
2.查本件被告卓奕邦與原告間既就附表編號1所示南宜公司股份間存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亦即原告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股份,然該等股東分紅及股東利益仍應歸屬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確認卓奕邦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份之股東權益及分紅為原告所有,即屬於法有據。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南宜公司股份,原告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之對象既為被告卓錦坤,縱被告卓芳妤為被告卓錦坤指定登記之股份登記名義人,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卓芳妤間成立附負擔贈與契約,而有令被告卓芳妤受該契約拘束,負擔給付股東紅利及股東權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難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南宜公司股份,與被告卓奕邦、卓錦坤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被告卓奕邦附表編號1取得之南宜公司股東分紅、股東權益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編號 股份數 贈與人 受贈人 股份登記名義人 1 72,500股 卓王寶桂 卓奕邦 卓奕邦 2 72,500股 卓王寶桂 卓錦坤 卓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