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 告 楊苰瓏訴訟代理人 徐惠珍律師被 告 廖庭愷
李亦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庭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庭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廖庭愷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米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嗣被告廖庭愷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涵」、「IOOF-官方客服」之名義聯繫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哈利波特」之人則指示被告廖庭愷於113年6月6日14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住處(地址詳卷),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交付其列印偽造之不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與原告而行使之,嗣被告廖庭愷取款後,再依「哈利波特」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原告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知悉受騙。2被告李亦青於113年6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詳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金玉堂」、「Tai」、 「老李」、「Qoo」、「紅兵小秘書」、「紅兵支付-哈士奇 3.0」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李亦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涵」、「100F-官方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以轉帳或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原告始知受騙,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騙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5日15時9分許,準備現金300萬元等候。同時,被告李亦青依照「趙紅兵」之指示,配戴「IOOF」工作證,假扮為「IOOF」外派專員「王子宏」,於新北市○○區○○街0號前,向原告宣稱「IOOF」派其前來收取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旋為警逮捕,因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工作證3張、收據1張、假收據1冊、工作私章1個、IPHONE12 PRO手機1支、工作機IPHONE7手機1支。
3被告廖庭愷、李亦青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偕同詐騙原告,
使原告受到290萬元之損失,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被告廖庭愷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廖庭愷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在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廖庭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就被告李亦青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亦青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在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李亦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李亦青有期徒刑八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經查,就被告廖庭愷部分,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廖庭愷於113年6月6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原告收取240萬元,又原告在此之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匯款方式交付50萬元給詐騙集團,故被告廖庭愷應就其故意不法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庭愷給付290萬元,即屬有據。惟被告李奕青部分,因原告識破詐術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被告李亦青而詐欺未遂,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6月6日匯款及面交共290萬元給詐欺集團,要求被告李亦青要與被告廖庭愷連帶賠償,然被告李亦青係於113年6月28日加入詐欺集團,原告受騙之時,被告李亦青尚未加入,且依詐欺集團之名稱不同,有可能是不同的詐欺集團,故被告李亦青加入詐欺集團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李亦青間並無行為關連及責任關連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命被告李亦青就原告於113年6月6日遭詐騙所受損失負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庭愷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4年8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李亦青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