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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黃瑋益被 告 鄭燻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因而依「林耀賢」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9時向訴外人高昱均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113年10月30日10時36分向訴外人陳秋足面交取款371,600元,以及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向訴外人王駿穎面交收取價值538,400元之金條(下稱系爭金條)後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至該指定地點收取系爭金條後轉交其他收水成員,若原告負責面交取款/取物之被害人向原告求償,原告即受有需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參與詐欺犯罪非我所招募,與我無關,又原告係因參與詐欺犯罪而需賠償被害人,倘係我亦有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的被害人,我與原告是共犯,我與原告需共同賠償該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同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高昱均、陳秋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分別於113年10

月29日9時、113年10月30日10時36分將現金200萬元、371,600元交付依「林耀賢」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原告,原告並依「林耀賢」指示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王駿穎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113年10月29日10時56分,在新北市三重區,將價值538,400元之系爭金條交付依「林耀賢」指示前來面交取物之原告,原告並依「林耀賢」指示將系爭金條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則至該指定地點收取系爭金條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等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1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刑案電子卷證審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林耀賢」指示向王駿穎以外之被害人取款部分:

原告自承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林耀賢」招募並依「林耀賢」指示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顯非經由被告招募或介紹而參與向被害人面交取款的角色,而有關原告依「林耀賢」指示向王駿穎以外之高昱均、陳秋足等被害人取款並置於指定地點以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部分,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1號起訴書皆未認定被告就此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此有參與其中收水工作或提出被告就此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之確切事證,復未證明被告就此有詐欺取財或侵害王駿穎以外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王駿穎以外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非王駿穎以外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亦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縱原告對王駿穎以外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向王駿穎取物部分:

兩造就王駿穎所受系爭金條之損害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原告就王駿穎所受系爭金條損害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原告自己參與分擔向王駿穎面交收取系爭金條之行為,而非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本無從令被告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81條第1、2項所明定,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代位權(承受權即承受王駿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均以原告已向王駿穎為清償且清償數額已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為前提,原告既未能證明自己已向王駿穎清償,且清償數額已超過原告自己應分擔部分,自無由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承受王駿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代位向被告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