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朱祐瑩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被 告 游村明
陳怡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怡汝及被告游村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ㄧ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元為被告陳怡汝及被告游村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怡汝、游村明如以新臺幣61,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5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物及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㈠、㈡為:㈠被告陳怡汝及被告游村明應將坐落於系爭138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怡汝及被告游村明應連帶給付原告239,5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因繼承為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2.89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3.19平方公尺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處分權人,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3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被告陳怡汝、游村明等2人(以下2人合稱被告,分稱姓名)自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系爭13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A部分土地、系爭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為任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39,538元,以及起訴後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5,3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138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239,5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為夫妻,且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沙崙段36-1、37-1、37-14地號)、139地號(重測前為沙崙段36-5、37-53地號)、139-1地號(分割自139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下分稱系爭139、139-1、14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陳怡汝3分之1,游村明3分之2。
系爭139、139-1、140地號土地原為陳怡汝之父親陳忠田(下逕稱陳忠田)所有,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重測前為沙崙段36-2地號)土地毗鄰系爭139-1地號土地,係與陳忠田同時於61年5月23日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於61年7月11日登記,原告與陳忠田當時應有協議劃分使用範圍,就附圖A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陳忠田因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陳忠田於63年過世後,系爭139、139-1、140地號土地及土地上建物陸續由陳怡汝之母親王月里、大姐陳怡伶管理,待渠等過世後,方由被告陳怡汝接手,迄未曾擴張或變更原廠房建物之格局及面積,均延續前手就系爭139、139-1、14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管理方式進行管理。附圖A部分之22.89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陳怡汝繼承原告與陳忠田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游村明係因贈與、拍賣陸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被告亦已於114年3月7日雇工將系爭A部分土地建物拆除完成。退步言之,縱認游村明有不當得利,游村明願給付站有使用系爭A部分起訴前5年至拆除日即114年3月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1,302元。另附圖B部分結構上與A部分有區隔,且經調閱空照套繪圖,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應係於74年間搭建,而陳忠田於63年間過世,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斷無可能由陳忠田、陳怡汝所興建,並非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薪膠有限公司之約定範圍。被告非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處分權人。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已拆除返還原告,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原告於61年5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61年7月11日登記完畢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39號卷,下稱板調卷,第41頁),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1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為處分權人,被告就原告主張游村明應有部分1/3、被告陳怡汝應有部分2/3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執為:㈠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被告有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㈡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被告是否為處分權人?㈢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怡汝即被告游村明連帶給付原告239,5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以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部分,有
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辯以其前手陳忠田與原告同日取得138地號、139、139-1
、140地號土地,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應該是原告與陳忠田協議劃分使用範圍後才興建,陳忠田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被告陳怡汝繼承父親陳忠田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被告游村明則是受讓(贈與契約)自被告陳怡汝所繼承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游村明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就陳忠田與原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未舉證證明,僅空言因繼承、贈與而繼受陳忠田與原告間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云云,難認可採。況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游村明縱因拍賣取得土地,因贈與取得系爭A部分土地上1/3建物處分權,亦無繼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難認被告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㈡被告是否為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之處分權人?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⒉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被告向國有財產署租用上開2筆土地後,於10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將橫誇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及上開132-6、696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出租於訴外人薪膠有限公司,嗣薪膠公司將上開建物轉租於林奇生及吳淑燕,被告為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之處分權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有以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依國有財產署函覆本院所檢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承租人,並非被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4年7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00221660號函(見本院卷第241至291頁),原告主張被告租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後,於103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將橫誇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及上開132-6、696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出租於訴外人薪膠有限公司乙節,核與上開資料不符,難認可採。原告復主張從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檢送之占用情形表格記載(見本院卷第243頁),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錄號2 表格其上磚造二層樓房等使用人承租人是被告,錄號3表格也是,被告確實有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云云,就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占用情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114年11月2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400374660號函復本院謂:『查本署經管薪北市○○區○○段00000地號、696地號部分國有土地,依103年12月即111年3月勘查資料所示,地上物出入口上掛著大觀路三段36巷117巷2號信箱,原本分署列管游村明、陳怡汝占用作「大觀路三段36巷117巷2號附近加強磚造二層樓房、棉瓦廠房、搭棚」使用。....經本署114年5月12日至現場勘查,閉上物與2號房屋無相通(中間有水泥地),兩者建物結構不同,元地上物占用人待釐清...』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至413頁),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被告有無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乙節是依該信箱認定,而證人呂文榮證稱:下面的信箱是伊的信箱(見本院卷第305頁),基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檢送之占用情形表格固記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錄號2、3 使用人是被告,該信箱既非被告懸掛,自不能遽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記載推論被告有橫誇原告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及上開132-6、696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出租於訴外人薪膠有限公司之事實。
⑵又觀之訴外人薪膠有限公司與被告訂立之租約,其上記載之
使用使用面積為617.93平方公尺,有該租約附卷可稽(見卷第125頁至143頁),核與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巷000弄0號建物面積相同,此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43頁),再觀租約上記載房屋所在地為「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圍牆內全部磚造房屋壹棟,力霸磚造平房貳棟」,核與被告提出不含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09至316頁),故依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不能推論被告有將系爭B部分出租予新膠公司。
⑶證人林英奇證稱:照片是伊租用的地方的後門,但現在已經
拆掉了,拆掉了伊的部分後面大約五米多,前面一、二米全部都拆光了,現在已經沒有照片所示伊租用的地方的後門,拆到紅磚的部分了。現在還有租用,伊租用照片上A部分右邊,左邊B部分都跟伊無關。伊從七、八年前租用到現在應該將近10年。一開始是跟住在附圖所示B部分的呂先生租的,租到後來去年大約9月時,游先生來找伊說地、房子是他的,所以就跟他承租,契約是伊兒子去打得。B的部分是本來是呂先生在住,而且有一道牆,伊跟他是隔開的。關於B部分,伊從搬進去後就是長那樣了。伊的正門是在36巷117弄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可見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A部分土地建物有區隔,為2棟獨立建物。另證人即薪膠有限公司負責人呂文榮證稱:附圖所示B部分不是伊的房子,係伊跟被告游村明承租的。B部分都是廠房,伊本來住在那裡是跟被告游村明承租的。至去年9月租約有10年了。租約有經過公證,出租範圍包含系爭土地A 、B部分,系爭土地B部分上建物是作為工廠使用,沒有用到這麼多,所以A部分分租給別人,但伊忘記承租人姓名。分租出去的只有A部分,都是伊母親或妹妹在處理。B部分做工廠使用,因為合約到期,被告游村明不願續租,伊大約拖二個多月,去年12月搬遷。伊承租之前是伊父親承租。伊父親承租很久了,應該有30年,因為伊是跟被告陳怡汝的母親承租,伊知道的時候整個如照片所示的建物就在了,民國73年伊父親跟被告的上一代簽約時租用的範圍,伊不清楚,那時候伊還沒有到那裡,伊住在中部不是北部。103年6月9日伊與被告二人及陳怡安簽租約時,就是照前一份合約這樣記載,伊都沒有看,回去後才知道有部分即規約、賠償部分跟原來的不太一樣,但租約的範圍跟原本寫的是一樣的,更早一份是伊母親跟他們簽,後來負責人換成伊才換成伊跟他們簽合約,基本上伊都是在工廠生產,不太去管這部分,所以伊不清楚這一部分,簽約之前他們有來工廠看一下她們的土地,後來就約日子去公證承租。開始租約就是說36巷大門後面都是她們的,是陳怡伶即被告陳怡汝的姐姐口頭說的。伊父親有口頭跟伊說跟他們租的時候,那些都是陳怡汝母親的,都會強調系爭A 、B 部分都是她們的,因為他們以前是開鐵工廠的。其實伊不曉得是指哪三棟,因為標的如何寫都是出租人在講的,伊租用的就是伊父親一直租用的範圍。租金是多少、分租A部分的租金多少,都是伊母親跟妹妹在處理,都不是伊在處理,伊都不知道。B部分石棉瓦廠房何人興建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6頁),則證人呂文榮證述不知興建坐落系爭B地號土地上廠房之人,且其證述租用範圍包括系爭B部分土地,與其提出之租賃契約記載租用範圍不合(見本院卷第325頁),尚難採信。
⑷另觀之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見卷第69至76頁)之資
料記載新北市○○區○○○○段00巷000弄0號編定日期為83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71頁),編定前為崑崙里沙崙林1之5號(見本院卷第72號),原申請門牌編訂人為陳忠田,係陳忠田就其建築竹式房屋一棟聲請門牌。又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房屋之107年至113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上記載房屋面積為617.80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2月21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45715925號含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送、107年至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益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房屋之面積為617.80平方公尺。再以證人呂文榮前述證稱:伊父親承租時沒有看到掛門牌號碼,是幾年前,伊就看到有這個門牌號碼,具體時間不記得了,但伊父親承租時我沒有看過等語。可見證人林英奇父親向被告陳怡汝母親租用廠房時,系爭B土地上建物並未掛上新北市○○路00巷000弄0號門牌。佐以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履堪現場時,被告游村民表示原先設置門牌處有誤等語,有本院113年度板調字第39號拆屋還地事件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板調卷第115頁),則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弄0號門牌曾懸掛於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之事實,亦難推論被告即為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
⑸基上,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至本院形成確信系爭B
部分土地上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無權占用B部分土地之事實,為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被告就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不否認為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且於114年3月7日拆除,雖未立收據或文書,惟拆除當天被告係會同原告到場依地政機關鑑界標示之界址拆除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足見被告已於當日將系爭A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已拆除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43頁),原告亦未否認,足認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已於114年3月7日騰空返還予原告。
⑵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B部分土地,被告非系爭B部分土
地上建物之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核屬無據,為無理由,部應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9,538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及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A棟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2.89平方公尺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土地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部分,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至於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非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有以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物無權占用系爭B不分土地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每年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4,440元計算,113年申報地價為6,000元,固與本院調取之公務用謄本記載113年申報地價金額不符(見本院板調卷第59頁),然民事訴訟為處分權主義,被告陳怡汝未爭執,被告游村明同意以上開金額為申報地價金額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35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怡汝與被告游村明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又原告主張以上開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5頁),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954元{①起訴前5年合計為50,816元(計算式:4,440×22.89×10%×5=50,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起訴後至被告拆除之A棟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之日即114年3月7日合計為(計算式:6,000×22.89×10%×296/365=1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村明、陳怡汝以系爭A部分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或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當得利,法律未明文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游村明、陳怡汝連帶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54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見板調卷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依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淑燕、呂黃麗美,本院審酌證人吳淑燕租用部分為新北市○○區○○○○段00巷000弄0號,及證人呂文榮證稱係延續其父親租用部分,可見上開2位證人之待證事項,不影響本院心證之形成,而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