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蔡蕙君被 告 官柏翰
鄭辛宏
吳冠廷
黃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000元及被告官柏翰自民國114年7月5日、鄭辛宏自114年7月1日、吳冠廷自114年7月1日、黃志仁自114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5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同案被告施宥程(另行審結,下稱姓名)、被告官柏翰、吳
冠廷、鄭辛宏、黃志仁(上開4人下稱被告官柏翰等4人,並均簡稱姓名)、訴外人少年黃○霖(下稱黃○霖)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參與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收取報酬,由鄭辛宏、黃志仁、黃○霖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施宥程、官柏翰、吳冠廷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施宥程與被告官柏翰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鄭辛宏、黃志仁、黃○霖依指示向原告出示自己或他人列印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及偽造之裕東公司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而使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與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依指示前來取款之鄭辛宏、黃志仁、黃○霖,再由鄭辛宏、黃志仁、黃○霖將款項轉交擔任第二層收水之施宥程、吳冠廷或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並由施宥程、吳冠廷轉交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之官柏翰或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官柏翰等4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面交總計452萬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官柏翰等4人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以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官柏翰等4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投資詐騙損害賠償)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官柏翰答辯略以:我沒拿這麼多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吳冠廷、被告黃志仁答辯略以:同意賠償等語。
四、被告鄭辛宏答辯略以:我只是受公司的指示去跟原告收錢,至於原告於投資平台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交付452萬
元,致其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45356號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並據吳冠廷、黃志仁所俱不爭執;另官柏翰亦自承有參與上開行為被判有罪,僅辯稱沒有拿那麼多錢等語、鄭辛宏亦坦承有受公司的指示去跟原告收錢,僅辯稱不知道公司的行為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其受有本件損害之事實為可採。
㈢至官柏翰於本院辯稱:我沒拿這麼多錢云云。然查,官柏翰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第二層收水車手,雖官柏翰僅經手原告於113年5月15日、同年月17日遭詐欺之款項,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緊密,官柏翰係隨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成員指示取款,本案詐欺集團間之犯罪行為應視為整體,依據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官柏翰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亦應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㈣另鄭辛宏於本院辯稱:我只是受公司的指示去跟原告收錢,
至於原告於投資平台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云云。然查,鄭辛宏既不否認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擔任面交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堪認其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一環,其應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至參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對於詐欺集團之整體運作,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究係如何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縱然沒有了解,但只要其本人因為故意或過失參與了詐欺集團的不法犯行,或為詐欺集團提供了幫助,依前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都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以,鄭辛宏辯稱其本人只有收錢,不知道原告在投資平台遇到什麼事情云云,並不足以作為本件拒絕賠償之理由,其所辯不足採認。
㈤綜上,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官柏翰等4人連帶給付45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官柏翰等4人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柏翰等4人應連帶給付452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官柏翰自114年7月5日、鄭辛宏自114年7月1日、吳冠廷自114年7月1日、黃志仁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官柏翰等4人連帶賠償其452萬元,及官柏翰自114年7月5日、鄭辛宏自114年7月1日、吳冠廷自114年7月1日、黃志仁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二層收水 三層收水 113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與蔡蕙君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蔡蕙君陷於錯誤。 鄭辛宏 113年5月6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三重分行) 125萬元 轉交予不詳犯嫌 黃○霖 113年5月7日11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 32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 黃志仁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32萬元 吳冠廷 官柏翰 黃○霖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 38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 黃志仁 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 65萬元 (原告請求40萬元) 吳冠廷 官柏翰 鄭辛宏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 120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 鄭辛宏 113年5月2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65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