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 告 蔡蕙君被 告 施宥程
馬育鋐石宇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馬育鋐、石宇帆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被告馬育鋐自114年7月5日、石宇帆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宥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馬育鋐、石宇帆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52,000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70,000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施宥程應給付原告4,5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施宥程與同案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鄭辛宏、黃志仁共五人連帶給付部分,該四名同案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⒉被告馬育鋐、石宇帆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施宥程與同案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鄭辛宏、黃志仁(
下稱同案被告官柏翰等4人)、訴外人少年黃○霖(以下均稱姓名)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參與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收取報酬,由鄭辛宏、黃志仁、黃○霖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施宥程、官柏翰、吳冠廷則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施宥程與被告官柏翰等4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鄭辛宏、黃志仁、黃○霖依指示向原告出示自己或他人列印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及偽造之裕東公司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而使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與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依指示前來取款之鄭辛宏、黃志仁、黃○霖,再由鄭辛宏、黃志仁、黃○霖將款項轉交擔任第二層收水之施宥程、吳冠廷或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並由施宥程、吳冠廷轉交款項予第三層收水之官柏翰或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被告馬育鋐、石宇帆(下均簡稱姓名)於113年4月27日前某
時許,參與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石宇帆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每收一筆可得所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馬育鋐則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每收一筆可得所收取款項0.5%%作為報酬,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馬育鋐、石宇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5月3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商場面交700,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石宇帆依指示出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及裕東公司工作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使原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與石宇帆,石宇帆取得款項後再交與馬育鋐,並由馬育鋐將款項層轉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施宥程與同案被告官柏翰等4人;馬育鋐、石宇帆二人,分別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面交總計分別為4,520,000元及700,000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三人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已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三人自應分別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宥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4,520,000元部分,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45356號起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另被告馬育鋐、石宇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詐騙其700,000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被告馬育鋐、石宇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綜上,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施宥程給付4,520,000元(應與本院114年8月28日判決同案被告官柏翰等4人之給付負連帶責任)、請求馬育鋐、石宇帆連帶給付700,000元,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宥程給付4,5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馬育鋐、石宇帆連帶給付7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馬育鋐自114年7月5日、石宇帆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施宥程賠償其4,520,000元及自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馬育鋐、石宇帆連帶賠償其700,000元,暨馬育鋐自114年7月5日、石宇帆自114年6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二層收水 三層收水 113年3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鄭辛宏 113年5月6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三重分行) 125萬元 轉交予不詳犯嫌 黃○霖 113年5月7日11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 32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 黃志仁 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32萬元 吳冠廷 官柏翰 黃○霖 113年5月16日1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 38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 黃志仁 113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 65萬元 (原告請求40萬元) 吳冠廷 官柏翰 鄭辛宏 113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聯邦銀行) 120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 鄭辛宏 113年5月20日14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65萬元 施宥程 轉交予不詳犯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