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 告 洪昊辰兼法定代理人 洪挺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被 告 曾昱寧
陳炳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挺凱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洪挺凱與被告曾昱寧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結婚,並育有長子與長女。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原告洪挺凱與被告曾昱寧婚姻關係存在,卻經常同進同出(包括被告陳炳翰送被告曾昱寧及長男回住處、被告曾昱寧駕駛被告陳炳翰之轎車活動、被告同車),大街上舉止親密(勾手臂、牽手、撫摸頭部、左肩與背部),顯然已超越一般友誼之程度,不法侵害原告洪挺凱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
(二)被告曾昱寧竊盜原告洪挺凱之黃金飾金(一兩六錢=60公克)及原告洪昊辰之黃金條塊(一兩=37.5公克),按台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照價金額分別為19萬7,498元(計算式:60×3,291.64元「公告每克牌價」=197,498元)、12萬3,436元(計算式:37.5×3,291.64元「公告每克牌價」=123,4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曾昱寧負損害賠償及返還責任。
(三)聲明:⒈被告曾昱寧與陳炳翰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挺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昱寧應返還原告洪挺凱24K黃金飾金壹兩陸錢,或給付前述黃金飾金之市價19萬7,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曾昱寧應返還原告洪昊辰24K黃金條塊壹兩,或給付前述黃金條塊之市價約12萬3,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聲明第二、三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洪挺凱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界線之親密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洪挺凱配偶權。惟查,原告洪挺凱所提出之影片雖有被告同車、十指交扣、被告曾昱寧勾住被告陳炳翰手臂及被告陳炳翰觸碰到被告曾昱寧頭部、左肩及背部等行為,然亦或屬正常社交,亦或屬「有失分際」,然非長期密會、一起同宿或其他足以表彰「排他性男女關係」之情節重大。退步言,縱認被告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社交往來之界線,然原告洪挺凱與被告曾昱寧於114年2月間即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則被告之行為難認造成原告洪挺凱精神上損害。至原告洪挺凱之身心疾病形成原因眾多,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任何因果關係。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昱寧竊盜原告所有飾金1兩6錢及金塊1兩,被告否認之。上開1兩6錢之飾金係原告洪挺凱贈送予被告曾昱寧之訂婚禮,且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稱係購買1兩6錢男姓飾金,與被告曾昱寧賣出之女性飾金不符;金塊1兩為原告洪挺凱母親於原告洪昊辰滿月時所贈,然未特定贈與對象。嗣於111年或112年間,原告洪挺凱與被告曾昱寧協議變賣系爭黃金協助清償被告曾昱寧父親債務。併觀被告曾昱寧未取走原證3之保單,足徵被告曾昱寧未竊盜系爭黃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洪挺凱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情事,業據原告洪挺凱提出其戶籍謄本及影像檔案為據(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4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而觀諸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原告洪挺凱與被告曾昱寧於108年12月13日結婚,復依上開影像檔案,於114年3月9日至114年5月7日間,被告間確實有偕同出入,甚至有牽手、撫摸頭部、左肩與背部等親密舉動,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影像檔案內確有上開舉動(見訴字卷第95頁),堪認被告間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正常分際,足以破壞原告洪挺凱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渠等舉動或許有失分際,但未達情節重大,且兩造該時已分居並協議離婚中,難以認定被告行為會造成原告洪挺凱精神損害,然被告為上開行為期間,原告洪挺凱與被告曾昱寧婚姻尚存續,則被告間親密舉動自會造成原告洪挺凱與被告曾昱寧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破壞,亦必然造成原告洪挺凱精神上痛苦,且原告洪挺凱亦提出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訴字卷第49頁、第15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斟酌原告洪挺凱為科技大學二專部企業管理科畢業,現任職祖林企業有限公司業務部經理,113年年薪為114萬餘元(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陳炳翰為協和祐德高中畢業,目前年薪為115萬餘元(見訴字卷第67頁、第87頁、第89頁);被告曾昱寧為新生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目前年薪32萬餘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83頁、第85頁 ),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洪挺凱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挺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洪挺凱之黃金飾金(一兩六錢)及原告洪昊辰之黃金條塊(一兩)應負返還或賠償責任,惟經被告否認有竊取行為,辯稱上開黃金係經被告與原告洪挺凱商議後,變賣清償被告父親部分債務,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竊取上開黃金之情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購買證明(見訴字卷第21頁),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上開黃金,而證人洪美蓮亦僅證稱:「(問:協商過程中,被告曾昱寧有無提到黃金飾金1兩6錢及黃金條塊1兩現在何處?要如何處理?)協商當時被告曾昱寧父親有在場,他說如果是被告曾昱寧拿的就會賠,被告曾昱寧說你們就是要錢而已」等語(見訴字卷第192至第193頁),顯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黃金之行為,縱令被告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原告舉證既有不足,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亦未舉證上開黃金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自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黃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挺凱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訴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