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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原 告 黃怡珊訴訟代理人 謝明叡

江亭慧律師白宗弘律師康皓智律師被 告 蔡錡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經營網路「17愛團購」(下稱系爭團購)之業者,原

告於民國112年年底,評估系爭團購商機前景甚佳,遂與被告洽談加盟經營事宜,於同年11月15日締結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2月1日開始營運。原告亦將加盟金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以現金、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其經營模式為被告需於社群軟體臉書開設團購群組,刊登商品廣告,並接受消費者訂單,統計數量後,再購入相關產品交付原告,由消費者於實體店面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店面)向原 告付款領取。嗣後原告保留10%價金充作經營利潤, 每月 平均約6萬元,剩餘款項則由被告全數收取。直至113年約 莫9月底至10月初之際,原告深感每月收益不如預期, 在扣除水、電、房租及人事成本後,幾乎入不敷出,為擴展商機 ,遂自行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並向第三方採購商品後,於系爭店面販售。詎料,此舉竟引來被告不滿,主張原告違反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不僅無預警停止供貨給原告,更停止原告於「愛+1」銷售系統之權限,致使原告加盟事業停擺,造成莫大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倘期限內不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縱認原告僅得終止,終止前原告所為之給付與被告所為之對待給付,其對價顯非相當,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另原告承租系爭店面,每月開銷如附表二所示約2萬5,715元,被告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上開開銷仍須每月支付,此為原告所受損害,且正常營運下,原告每月應有6萬元收益,此為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總計損害8萬5,715元,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僅先求償113年10月至12月共計3個月損害25萬7,145元,而保留其餘求償權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按附表一所示金額、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係為協

助原告開業協助、營運指導,故原告若有違約事宜,則無法退款,且原告表示其有五金貨品需自行進貨,經兩造溝通後,被告同意原告得自行進貨五金貨品至系爭店面販賣,然就「生鮮食品」則需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由被告供貨,而社群包括臉書、LINE之團購文亦同,僅有五金貨品得由原告自行開團,生鮮食品相關團購貼文仍需經過被告同意。詎料,原告卻於113年10月初,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即原告)之銷售產品,需全數使用甲方提供,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採購(於店面實體銷售不在此規範內,若有需刊登FB社群則需經由甲方(即被告)同意方可為之)」約定,私下開團並與其他廠商配合,被告於113年10月4日發覺此情詢問原告,原告坦承伊確實為向被告進貨生鮮食品,僅表示因業績不佳方為之,其後被告要求原告討論後續是否合作事宜,並要求結清尚未給付貨款1萬8,215元,然原告未再回覆被告,亦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貨品配送抵達後,乙方應將貨款依雙方約定方式支付予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遲延支付貨款」。原告雖主張其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有違約情事,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拒絕提供銷售產品予原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無法解除契約。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已經終止,然此係向後失效,被告已履行加盟主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及利息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每月營業可達6萬元,而原告迄今仍使用系爭店面開店營業,向其他廠商叫貨販售、開團,並無受有營業所需相關費用之損害,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團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加盟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無故於113年10月以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並向第三方採購商品於系爭店面販售為由,停止供貨予原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得以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倘若認原告僅能終止系爭契約,因被告並未履行加盟主義務,亦應返還加盟金及利息予原告,被告並需賠償原告每月預期營收、系爭店面營運成本共計3個月計算即25萬7,145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停止供貨予原告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損害?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⒈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加入系爭團購連

鎖體系,原告則收取加盟金5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技術轉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臉書(FB)共同經營權,LINE-P群組使用權,愛+1大群組系統權力。」、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之銷售產品,需全數使用甲方提供,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任意向第三方採購(於店面實體銷售不在此規範內,若有需刊登於FB社群販售則需經由甲方同意方可為之)。」、第8條第3款約定「甲方不得無故取消供貨給乙方,若甲方違約乙方都有保存甲方所提供之經營權(第5條)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可採。

⒉原告固主張其為擴展商機,於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並向

第三方採購商品於系爭店面販售後,被告竟停止供貨予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銷售時需全數使用被告提供之商品,除非取得被告書面之同意,惟於系爭店面實體銷售者則不在此限,意即原告欲透過非實體銷售管道販賣貨品,均應使用被告提供之商品,不得自行向第三方採購。而原告於本院自承其自己開設之LINE群組有刊登廣告,亦可接受客戶訂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原告曾向第三方採購鮭魚,亦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可見原告亦有透過非實體銷售管道販賣向第三方採購之貨品,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抗辯其並非無故停止供貨予原告,係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為屬可採。

⒊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係指原告於臉書上販售

方需經由被告同意,原告係透過LINE販售,且客戶需至系爭店面取貨,原告亦會避開被告正在開團販售之商品,並無違約或影響被告開團商品販售云云。然倘若僅有於臉書刊登販售方需經由被告同意,則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無須指明「於店面實體銷售不在此規範內」,且「若有需刊登於FB社群販售則需經由甲方同意方可為之」,係緊接「於店面實體銷售不在此規範內」之後,可見被告僅同意原告於系爭店面實體販售部分,例外可經被告同意於臉書上刊登販售而已,尚非臉書以外社群軟體販售均不受限制,被告前開所辯,與契約文義顯然不合,殊無可採。至於客戶係如何取貨、原告於LINE臉書販售商品是否與被告開團商品相同,均不影響原告有向第三方採購商品,並以非於系爭店面實體銷售之方式銷售商品之事實認定,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停止供貨予原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且被告停止原告於「愛+1」銷售系統之權限,亦係因原告前開違約行為所致,仍無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狀繕本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倘期限內不履行,則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為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損害:

⒈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收受之加盟金5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日期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倘若其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所為給付與原告

所給付加盟金50萬元顯非相當,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云云。惟原告雖稱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開業協助、營運指導、技術轉移,亦未將LINE-P群組、「愛+1」大群組之完整權限告知原告,原告係另外付費並自行摸索研究方會使用前開群組功能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然前開截圖僅能得知原告有教學申請紀錄,無法證明被告並未提供原告系爭團購所需相關協助或技術,且原告配偶曾有測試「愛+1」系統、向被告詢問等情形,有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亦難認被告並未將系統權限提供予原告,況原告未提出曾向被告催告指導或協助前開系統使用之事證,參酌原告自陳系爭契約112年11月15日簽訂起至被告於113年10月停止供貨將近1年,原告之收益已逾加盟金50萬元,若被告並未提供相關指導或系統權力,原告卻未曾向被告反應,亦與常情有違,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未履行加盟主之義務,被告所為給付與收取之加盟金50萬元並非相當,其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⒊又原告因被告停止供貨而無法繼續獲取每月收益,以及因無

法販售而仍需繼續負擔系爭店面營運費用,均係原告自行違約所致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店面營運所需費用、每月收益以3個月計算共計25萬7,145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賠償25萬7,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原告轉帳帳戶 被告收款帳戶 1 112年11月15日 10萬元 現金交付 --- 2 112年12月1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3 112年12月1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112年12月2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5 不詳 5萬元 現金交付 6 113年2月8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附表二:

項目 金額 房租 1萬9,900元 電信費 290元 寬頻服務費用 360元 水費 101元 電費 3,784元 天然氣費 94元 大樓管理費 1,186元 合計:2萬5,715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