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被 告 祥富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逸峯被 告 李天霸(原名李元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公司)邀同被告陳逸峯、李天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訂立授信約定書,並於112年9月18日訂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2筆,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下分稱系爭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系爭100萬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1.72%),系爭200萬元借款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22%),以及於112年9月18日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且於113年6月20日訂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款,3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原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0日至113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91%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625%),復於113年8月29日就系爭300萬元借款訂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其借款期間改為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及還本付息方式改為按月繳息,每月還本304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前揭契據並約定系爭借款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祥富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各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逸峯、李天霸應與祥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