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詹琇棱被 告 邱有樑訴訟代理人 邱美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求職,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立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人力派遣-林承翰」及經理「李昱舟」之人以LINE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與他人面交、轉手投資款項,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以投資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取、轉交金錢,極有可能涉及假投資真詐財之財產犯罪,並藉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林承翰」、「李昱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意就職,由「李昱舟」以被告照片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在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表彰被告為新盛公司辦人收取100萬元現金之旨,足生損害於新盛公司及嚴陳莉蓮本人,以此方式,偽造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該集團成員即按其分工由系爭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稱「詹郅磊」、「楊妤珊」等名義聯繫原告,佯稱:得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11日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481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因原告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意同意再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100萬元,並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再次面交款項。由被告依「李昱舟」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識別證、存款憑證,於113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向原告出示不實之上揭識別證,佯稱為現金專員,並交付原告上揭存款憑證,欲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然因原告已報警處理,為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受有48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求職受詐騙始為上開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同為受害者,且被告未收取原告所交付之481萬元,且被告為113年11月始因求職陷阱而擔任取款人員,原告先前481萬元之損失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前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481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100萬元款項,被告復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款項,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7頁】。又被告到場收取100萬元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乙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人員,致其受有48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481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481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致其受有481萬元之損害等語。然查,據原告於
警詢稱:我於臉書社團發現一則可以學習投資股票賺錢的貼文,點進去後跳到LINE,加入一個暱稱為詹郅磊的投資老師,投資老師會提供很多關於股票的訊息,後續老師助理提供我一個APP,下載後會跳出富成投資的程式,透過富成投資的客服提供轉帳帳號後儲值金額到富成投資,我就可以操作APP去下單交易股票,對方會跟我說要買哪一支股票會賺錢,我就會用平台操作去購買,也在平台賣出,後續當我要提領出來,平台就會用各種理由推託,我才發現我被詐騙。我遭詐騙金額共481萬元,面交3次共420萬,臨櫃匯款1次共23萬,網路轉帳13次共38萬。對方分別於113年3月11日、4月11日、5月2日至我家裡跟我拿15萬、50萬、355萬,收據姓名分別是劉家昌、蘇庭、陳柏菎;我在113年5月8日有向慈福派出所報案,並在113年7月31日配合警方約出面交車手後,於113年10月初同一詐欺集團黃維雄又將我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我加入自稱專員趙曉琳,趙曉琳一直在LINE上推薦我投資相關內容,……我在113年11月28日向趙曉琳詢問如何參加LINE群組的活動,趙曉琳表示要準備100萬元到交易平台(新盛投資交易),我便與趙曉琳約定在113年12月10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100萬元,113年12月10日向我收取款項之被告與前幾次面交之人不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卷第24頁、第33頁),可知原告係陸續於113年3月4日至113年4月11日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等方式交付481萬元之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然此僅得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有於前開時、日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並取得前開款項,無從遽以認定被告即有參與該次詐欺行為。且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1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12月10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之481萬元之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所為。此外,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前開之詐欺犯行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即應負責等語,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以本件而言,原告就其481萬元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481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行為係其481萬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其481萬元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則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邱有梁 職位:現金專員 部門:外務部 2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印文各1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