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葉芃妮被 告 賴昱綸
曹峻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峻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曹峻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峻吉放棄開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昱綸、曹峻吉(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其姓名)於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賴昱綸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曹峻吉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並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業務員儲值至應用程式「盈銓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19日、20日、24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萬元、90萬元之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原告佯稱:需支付股票中籤之違約交割金等語,原告即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7日15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80萬元,由「一葉孤舟」指示被告賴昱綸收款;並由「在水一方」、「一成不變」指示被告曹峻吉駕駛車輛監控賴昱綸;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7日14時46分許到達面交地,被告賴昱綸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偽造盈銓公司憑證、合約書欲向原告收取80萬元時,當場為警當場逮捕,另警方於埋伏期間,見被告曹峻吉於被告賴昱綸取款前後駕駛車輛在附近徘徊,確認面交取款前、後情形,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逮捕擔任監控手之被告曹峻吉,被告上開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昱綸則以:原告係113年9月被騙,伊係113年10月才與原告面交,原告當時被騙的時候,伊尚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峻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於113年9月19日、20日、24日分別交付100萬元、10萬
元、90萬元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遭騙報警後,與警察配合,被告為盈銓投資派來取款之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到場取款,被告當場遭警逮捕查獲,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固堪以認定。惟原告亦當庭陳稱:伊透過LINE參與線上4家投資公司,即盈銓ai智慧投資公司、匯成投資公司、寶盛投資公司、香港麥格里投資公司,該等公司會報明牌並提供1個虛擬帳號供伊投資上市櫃股票。伊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00萬元)、同年月20日(10萬元)匯款予匯成投資公司,另盈銓投資公司帳號至113年9月24日止,帳面已有1,000萬元,故伊於同日匯款90萬元予盈銓投資公司認購股票後,盈銓投資公司即稱後日(26日)可領取1,000萬元,惟同日下午又跟伊說中70張股票,要繳1,700多萬元,因帳面有1,000萬元了,要補繳700多萬元等語,伊始驚覺被騙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依此與被告分別遭警方查獲時之證物相互稽核,被告所偽造之繳款收據憑證為盈銓投資公司、工作證則為盈銓投資公司、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旭達投資公司,有現場證物照片可稽(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67頁至第169頁),顯見原告之前開匯款,除113年9月24日匯款予盈銓投資公司之金額外,均與代表盈銓投資公司收款之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逾90萬元部分,無從責令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自113年10月7日前之不時加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頁孤舟」、「在水一方」、「一成不變」、「妍慧惠慈」、「盈銓智慧線上客服」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業如前述,被告賴昱綸則以原告受騙時,其尚未加入前開詐欺集團等語置辯,查,被告賴昱綸於113年10月4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小小怡i」將其舅舅即「一頁孤舟」介紹於Line認識,並於同年10月7日由「一頁孤舟」安排工作,指示其工作取款,此有被告賴昱綸之警詢筆錄、與一頁孤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102頁至第10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足徵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當時,被告賴昱綸尚未參與盈銓投資公司等詐騙集團,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賴昱綸於前述時點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僅依上開事證,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賴昱綸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賴昱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曹峻吉部分,縱被告曹峻吉當次出面取款止於未遂,惟渠等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曹峻吉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甚或未分配到利益,惟依上開規定,集團成員間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曹峻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因被告曹峻吉上開侵權行為,受有9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曹峻吉賠償9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曹峻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9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曹峻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