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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 告 阮巧甄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被 告 莊鴻銘訴訟代理人 周伯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7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前項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簽訂室內裝修設計委託暨工

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其承攬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113年10月14日完工,而原告於裝潢過程中多次以當面或LINE通話之方式進行項目之追加,最終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2,450元,惟原告迄今僅給付1,631,298元,尚欠工程款571,152元云云為由,就未清償之工程款債權571,152元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571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3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揆諸被告所提系爭契約書,兩造均未於其上簽名,兩造是否

已就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內容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況且,系爭契約書第1頁當事人欄所載之業者為「主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主力公司),並非被告,另系爭契約書最末頁簽署欄中雖係記載被告之姓名,惟該名稱亦係使用「乙方(業者)負責人」之用語,且被告姓名之下更係登載主力公司之統一編號,而非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情綜合判斷,縱令系爭契約書已成立生效而得拘束原告,亦應認與原告簽約之對象為主力公司,而與被告本人無涉。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更可知原告係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支付予主力公司,倘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為何被告提出之被證1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需以主力公司開立發票?是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主力公司間。據此,兩造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卻係以其個人名義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屬無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㈢另就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除未經原告簽名用印外,被告

更未從將系爭報價單內容所載項目及金額提示予原告審閱,系爭報價單乃被告單方製作,原告首先否認系爭報價單第1至3頁之形式真正。主力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前,係提出系爭契約書,並附上系爭報價單中第5至9頁內容,與原告約定係以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金額為130萬元,且未約定監工費用;主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報價單第2、3頁所載之升級項目不包含在原有工程範圍內,而需額外收取工程款及監工費用,被告亦未將升級項目及監工費用之報價金額於事前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方開始施作,應不得認被告所主張之升級項目及監工費用,已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依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攬之性質,除原約定承攬報酬130萬元及原告承認之追加項目外,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其他工程費用。

㈣末按,主力公司於113年10月間表示完成系爭工程,並通知原

告兒子驗收時,已於驗收單上註明「妹妹房牆壁重刷底漆、面漆;主臥天花、電視牆下、其餘協助刷乾淨;沖洗器、置物架、廚房、二樓梯間、系統臥榻踢腳、客廳鋁框開門、檯面修飾蓋板等處須修繕」,另外,原告之子臥室淋浴間地面坡度及臥室天花板油漆顏色亦與當初約定內容不同,經原告之子反應後,主力公司仍遲未修繕,經原告及原告之子催告後,主力公司卻又以原告未付清工程款為由而拒絕進行以上瑕疵之修繕;是以,原告保留對主力公司得主張減少承攬報酬之權利。

㈤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維修工程,被告早於113年

7月25日即先以LINE傳送報價單予原告兒子,待原告確認後,被告即於翌日傳送系爭契約書電子檔至LINE群組,原告以兩造均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主張契約不成立云云,惟依民法規定,契約原則上為不要式行為,本不以書面或簽名為生效要件,況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即先行匯款39萬元開工款,並讓被告進場施作,若原告認系爭契約書未成立,何以先支付鉅額款項,並容許被告進場?是系爭契約書係基於雙方長久情誼之信賴,未拘泥於形式簽名,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與效力。原告另抗辯系爭契約書係成立於原告與主力公司之間,惟本件自議約至履約過程,原告及其子女均係直接與被告本人討論,應認雙方就系爭契約書之意思一致,契約關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㈡而系爭工程原訂工程費用為1,488,204元,被告係基於雙方長

久情誼,遂給予原告優惠價130萬元,施工期間,原告及其同住之家屬不斷追加工程項目,縱經被告提醒整體費用已遠超過原定預算,更多次要求原告確認追加工程之價目表,原告是否能負擔,原告及其子女對此亦均予以應允,故系爭工程最終追加項目之金額為446,230元,加計總工程款8%之監工費用139,698元及5%發票費用94,296元,總工程款為1,980,224元,加上代購家具費用222,225元,合計原告應付款總額為2,202,449元,然原告迄今僅支付1,631,298元,其中先行抵充被告為代購家電、家具之222,225元,餘額抵充工程款後,尚有571,151元未清償,為原告積欠之工程尾款(計算式:2,202,449- 1,631,298=571,151)。是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查:

⒈被告係以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其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尚欠工程款571,152元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給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明屬實,被告繼而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亦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62號停止執行案卷可參,則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以被告前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執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其

契約書各頁上方均標註為「主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契約書開頭之立契約書人業者欄亦係記載:「主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並約定由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辦理室內裝修設計及裝修工程承攬,而契約書末頁簽名欄之「乙方(業者)」復記載「負賣人:A02」、「統一編號:00000000」,另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亦係依指示匯至主力公司之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主力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甚且,被告所自行製作之請款憑據即系爭報價單抬頭亦均係記載「主力」,其上列有「發票費用」項目,並經被告自承該發票費是指主力公司開立發票之費用(見本院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與原告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者應為主力公司;被告雖另提出其與原告及原告子女間討論系爭工程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主力公司為法人,本不能自己為意思表示,而應由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被告既為主力公司之代表人,由其代為及代受承攬系爭工程之意思表示,誠屬當然,前開LINE對話紀錄復無任何被告係為自己與原告締結承攬契約之相關內容,參以前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主力公司,應屬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被告對原告即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承攬報酬債權既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全部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不再予以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