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爾本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梓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永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明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一應依約給付原告違約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7萬6,051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計算。㈡被告二應依保密協議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命被告於「Flutter手機App開發學習互助會」LINE公開群組內公開澄清其不實言論,說明退案原因並非因原告管理不當或需求不明,而係被告單方退案,該澄清聲明內容須經原告確認後發布,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15年1月26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三第19頁)更正為如下述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爾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爾本公司)與被告永琦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於113年11月21日簽訂「Urban App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永琦公司承攬製作以GIS技術為核心之「Urban App」(下稱系爭專案),開發費用報酬總價為16萬4,820元,製作期限為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2月21日止,系爭專案內容包括將原告爾本公司提供之程式碼,進行架構修改、軟體升級、外部服務串接與流程梳理,完成系爭專案之上架與運行。另原告爾本公司並於同日與被告余明鴻簽立保密協議(下稱系爭保密協議),約定相關保密及智慧財產權授權使用規定。嗣原告爾本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匯首期款8萬2,410元予被告永琦公司,又於同年12月10日交付完整App架構圖及Figma設計稿予被告永琦公司,再於同年12月14日完成UI/UX定稿。
㈡詎被告余明鴻即被告永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114年1月14
日向原告高梓傑即原告爾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終止合作,請原告爾本公司另行找人接手,原告爾本公司即同意被告永琦公司提出之終止系爭合約要求,雙方合意以目前完成之進度進行終止結算。又被告永琦公司於終止合約後,僅交付APP架構,完成比例為開發項目之15%,故以開發總價16萬4,820元之15%計算,其完成部分之費用應為2萬4,723元【計算式:16萬4,820元×15%=2萬4,723元】,而原告爾本公司已給付首期款8萬2,410元予被告永琦公司,原告爾本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2條第2款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琦公司返還溢收費用5萬7,687元【計算式:8萬2,410元-2萬4,723元=5萬7,687元】。另系爭專案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約1.73個月)停擺,及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爾本公司尋找新開發廠商投入1個月期間,加上因被告永琦公司未進行已完成部分之交接,致新廠商需花費1個月時間解析程式碼,總計3.7個月之期間,原告爾本公司每月須支付專案經理月薪3萬6,700元及助理2萬7,470元之薪資費用,此部分薪資費用損失合計23萬9,354元【計算式:(3萬6,700元+2萬7,470元)×1.73個月+(3萬6,700元+2萬7,470元)×2個月=23萬9,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爾本公司另支出新廠商工程師解析程式碼費用8萬元,原告爾本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9.2條第2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永琦公司賠償31萬9,354元【計算式:23萬9,354元+8萬元=31萬9,354元】。
㈢被告余明鴻於原告爾本公司與被告永琦公司終止合作後,原
告爾本公司於114年1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余明鴻將移除其Git(程式碼託管平台)存取權限及Apple Develope團隊權限,詎被告余明鴻竟改口稱被告永琦公司會繼續履約,在未經原告爾本公司授權下,使用原告爾本公司所有之程式碼、專利技術(專利號M650933、I834597)等技術資料,自行架設server(伺服器)繼續開發APP,已違反原告爾本公司與被告余明鴻簽立之系爭協議,經原告爾本公司多次以LINE、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余明鴻不得繼續使用,被告余明鴻仍不顧原告爾本公司之警告,持續侵害原告爾本公司權益,而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3條第2款規定,原告爾本公司自得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余明鴻賠償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被告余明鴻於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11分,在社群軟體LINE之
「Flutter手機APP開發學習互助會」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內發表:「對哦,那就是我最近也退了一個類似的案子」、「不用討論。直接押時間」、「所以才想要退案子」、「專案範疇在變,卻要按時點交,不合理」、「說1,2,3,1,2,3也同時在變或是資料有缺。變成不討論直接驗收」、「我也不知道驗收標準的到底能不能充分討論」、「信任危機一旦有了。後面說什麼都沒用」、「我不回囉。信任危機一旦有了,後面說什麼都沒用」、「我不回囉。信任危機很麻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惡意指摘原告高梓傑任意變更需求,會有信任危機,在科技業界的觀念中均屬具有負面、攻擊與貶抑之意涵,致有系爭群組之成員「OK」於同日下午3時42分對原告高梓傑表示:「你這樣以後沒人敢找你包」等語,足見被告余明鴻發表上開言論,客觀上已貶損原告高梓傑之社會形象。為此,原告高梓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余明鴻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其聲明為:
⒈被告永琦公司應給付原告爾本公司37萬6,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余明鴻應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余明鴻應於社群軟體LINE之系爭群組內發布如附件所
示之啟事,並自發布日起將之設為群組公告,為期1個月。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爾本公司依原告高梓傑與被告余明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主張系爭合約是被告余明鴻於113年1月14日提出終止合作,但細觀該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原告高梓傑有表明「我再找人應該會花一個月左右」,可見原告爾本公司與被告永琦公司僅係約定「預計之後可能將由其他人接手,須1個月後再做確認」,而非當下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永琦公司從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關係,而是更清楚表示「若是你同意繼續。我很樂意配合」、「那就是你提出中止囉,而我同意繼續囉?」、「我同意繼續」,顯見雙方當下對於是否已經終止系爭合約,根本未達成合意,且無任一方曾表示要與他方終止契約。又依原告爾本公司表示「我這邊在此聲明因您的終止與建議找下家 以及多次強調退案 視為乙方終止合約…」,更可見原告爾本公司一開始就清楚知悉被告永琦公司根本未要求終止合約,否則怎會稱係因被告永琦公司相關所為而視為終止合約,是原告爾本公司請求被告永琦公司返還5萬7,687元之溢收費用,並無依據。系爭合約既未終止,原告爾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2條第2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琦公司賠償31萬9,354元,已無理由。何況原告爾本公司主張其有31萬9,354元之損害,但對此損害之依據,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如何證明其損失。
㈡系爭保密協議之簽約者為原告爾本公司與「All Cares App-A
pp 照顧中心」(即被告永琦公司),被告余明鴻僅係簽約代表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爾本公司無從依據系爭保密協議向其他第三人即被告余明鴻請求。再者,系爭合約既未終止,縱認「All Cares App-App 照顧中心」即為被告余明鴻,其亦是基於兩造合作下使用保密資訊開發軟體,當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另觀諸系爭保密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可知該條款之目的係避免被告永琦公司自行開發相關產品或與第三方合作開發相關產品,但被告余明鴻係基於被告永琦公司負責人之身份,替原告爾本公司開發產品,顯然與該條款規範情形有別,自無違反該條款。末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條規定,根本未提及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字樣,縱認原告爾本公司可爰此規定主張,至多僅得請求「300萬競業損失」,然原告爾本公司根本未對「300萬競業損失」提出任何舉證,是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高梓傑訴請被告余明鴻應於系爭群組內發布依其所制定
之啟事,顯屬典型強制道歉類型,明顯已經違憲而無理由。再者,原告高梓傑主張因被告余明鴻之系爭言論,導致有人於群組內表示「你這樣以後沒人敢找你包」,而認定其社會形象受損,但觀諸這句「你這樣以後沒人敢找你包」之群組對話前後文,可知該爭議係因原告高梓傑有提供付費AI帳號給被告余明鴻使用,但因認被告余明鴻有使用該AI系統查詢其他問題,而對被告余明鴻有所質疑,此時第三人才會表示如果被告余明鴻是拿原告高梓傑「AWS Credit」,確實有所不當,但被告余明鴻只是曾有詢問AI其他較無關事項,就遭到原告高梓傑質疑,這樣的「信任程度」,會導致沒有人敢跟原告高梓傑合作,何來因被告余明鴻言論導致原告高梓傑社會形象受損,遑論第三人之意見實際上係計對原告高梓傑群組之言論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爾本公司請求被告永琦公司給付37萬7,041元部分:
⒈查,依原告高梓傑與被告余明鴻間於114年1月14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載:「<原告高梓傑>:123介面上的按鈕功能都好了?還有目前沒辦法google登入。<被告余明鴻>:你說的1.登入2.事件3.媒合,google能登。還有,我覺得一開始似乎沒說清楚,才會導致有些溝通的落差,我會把1/2/3的功能推進到目前能推的進度,然後再你要不要再找其他人接?<原告高梓傑>:為什麼會這樣?哪個部分沒清楚?<被告余明鴻>:信任危機吧,覺得莫名的在追一些未知的規則。原告高梓傑:可以舉例嗎?哪裡有這種感覺?<被告余明鴻>:我會查一下你的google signin,因為我自己測試也是用google signin,可能先前一下firebase上的舊測試資料。<原告高梓傑>;好吧,那你做到哪就先做到這,但麻煩把資料夾、架構整理一下,讓後手的人可以接的起來。不要像上個人這樣丟著,後面的人看不出來怎麼接,然後這樣啟動款項的部分,我們就必須要重新談了,只能看進度到哪支付到哪了。<被告余明鴻>:行,後面的人找到了,隨時問我也行,我很好找。<原告高梓傑>:嗯,那資料可以整理一下嗎?如合約上的……,我再找人應該會花一個月左右。<被告余明鴻>: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可見係被告余明鴻先向原告高梓傑表示合作上有溝通之落差,並詢問原告高梓傑是否要找其他人承接其系爭專案工作(即不欲繼續處理系爭專案工作),原告高梓傑雖一開始未同意,但當被告余明鴻表示是二人合作間之信任危機後,原告高梓傑遂同意其不再繼續系爭專案工作,並要求被告余明鴻整理交接事項以利後手之銜接,被告余明鴻即允諾,堪認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永琦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終止之意思意示後,當日即經原告爾本公司同意而終止。至被告永琦公司所引原告高梓傑與被告余明鴻間於114年1月23日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無非係被告余明鴻事後因故曲解其於114年1月14日之意思,是被告永琦公司辯稱:被告永琦公司從未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
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定作人仍須就終止前所付承攬人之報酬,已超過承攬人所得受領之報酬,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係由被告永琦公司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終止,並經原告爾本公司同意,雖經認定如前,惟原告爾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2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永琦公司)提出終止:僅支付已完成部分之費用,且應賠償甲方(即被告爾本公司)因終止所致之損失」及民法179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琦公司返還溢收費用5萬7,687元與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損失31萬9,354元,已為被告永琦公司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爾本公司自應就被告永琦公司有溢收報酬及其因系爭合約終止受有損失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爾本公司雖主張被告永琦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僅完
成系爭專案項目15%云云,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自難認原告爾本公司於簽約時所給付首期款之數額,已逾被告完成系爭專案項目之報酬,是原告爾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2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琦公司返還溢收開發費用5萬7,687元,難謂有據。
②原告爾本公司固主張其因系爭合約終止所生損失為:⑴系爭專
案停擺期間1.73個月(113年11月22日至114年1月14日)所支付PM即專案經理之月薪3萬6,700元 、助理之月薪2萬7,470元之薪資損失共11萬1,014元;⑵重新尋找新開發廠商期間1個月及因被告永琦公司未進行已完成部分交接,新廠商需花費1個月時間解析程式碼,共2個月所支付專案經理及助理薪資之薪資損失12萬8,340元。⑶新開發廠商工程師解析程式碼之費用8萬元云(見本院二第85至86頁),然原告爾本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資料以資證明(起訴狀所列證據11僅係其自行製作之表格),且其支付專案經理及副理薪資,本係基於其與專案經理及副理間之僱傭關係,實難認與系爭合約之終止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新開發廠商工程師解析程式碼之費用,參諸一般軟體專案開發之承接習慣,承接廠商於接手軟體開發之初,解析程式碼是接手舊案之第一步工作,如同醫生接手新病人必須先看過病歷或先做檢查一般,以確保日後軟體開發之穩定性,原告爾本公司縱有該費用之支出,亦難認係因系爭合約終止所受損失,是原告爾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2條第2款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永琦公司賠償31萬9,354元,並非有據。
⒊綜上,系爭合約固因被告永琦公司提出終止之意思,並經原
告爾本公司同意而於114年1月14日終止,但原告爾本公司未能舉證被告永琦公司就系爭專案項目完成程度已逾所受領之報酬,復未能證明其所主張損害金額之真正及與系爭合約終止之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永琦公司返還溢收費用5萬7,687元及賠償31萬9,354元,合計給付其37萬7,041元,即非有理。
㈡原告爾本公司請求被告余明鴻給付300萬元部分:
原告爾本公司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條第1款約定,向被告余明鴻請求給付300萬元,無非以被告余明鴻違反系爭保密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為據。查,觀諸系爭保密協議第3款第2款之約定為:「保密資訊的使用:⒉乙方僅可在甲方授權下,與甲方簽訂合同進行合作,不得基於保密資訊自行開發相關產品或與第三方合作開發相關產品」,第5條第1款約定為:「如果乙方有違反本協議的規定,應對甲方承擔台幣300萬競業損失和法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可知上開條款係規範被告余明鴻不得使用原告爾本公司揭露之「保密資訊」自行開發相關產品或與第三人合作開發相關產品而與原告爾本公司從事有競爭性的行為,如有,被告余明鴻對原告爾本公司因該競爭性之行為致原告爾本公司受有之營業利益損害,應賠償競業損失300萬元。然依原告所提電子郵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9頁)內容,均無從證明被告余明鴻有使用原告爾本公司之保密資訊從事任何競業禁止行為,是原告爾本公司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余明鴻給付300萬元,實非有據。
㈢原告高梓傑請求被告余明鴻應為回復其名譽之行為(即於社
群軟體LINE之系爭群組內發布如附件所示之啟事並自發布日起將之設為群組公告,為期1個月)部分:
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高梓傑雖主張被告余明鴻於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11分,
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余明鴻為回復其名譽行為,並提出系爭群組之聊天紀錄截圖及LINE匯出之文字檔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至99、101至107頁)為憑。然觀諸上開LINE匯出之文字檔資料所示,可知當被告余明鴻於114年1月17日在系爭群組內以暱稱新手村村長發表「對哦,那就是我最近也退了一個類似的案子」之言論後,原告高梓傑旋以暱稱MK33.0在系爭群組內表示:「專案範疇從12月17 UI完稿後沒動過了」、「點交是每週五進度詢問而已,並沒有要求驗收」,被告余明鴻即針對該回應表示:「不用討論。直接押時間」、「所以才想要退案子」,其後原告高梓傑陸續發文表達其就系爭專案進行之意見,被告余明鴻始再發表雙方間就系爭專案進行認知差距之看法如:「說1,2,3,1,2,3也同時在變或是資料有缺。變成不討論直接驗收」、「我也不知道驗收標準的到底能不能充分討論」、「信任危機一旦有了。後面說什麼都沒用」、「我不回囉。信任危機一旦有了,後面說什麼都沒用」、「我不回囉。信任危機很麻煩」,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余明鴻發表之系爭言論有貶損原告高梓傑之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遭不法侵害。此亦可從系爭群組其他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發表「工作上的事,外人貿然插手,有時會有問題」、「因為現在雙方認知不一樣」、「解鈴人還須繫鈴人,建議請當事人一餐,然後好好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足徵。至原告高梓傑雖以:系爭群組內有一成員「OK」向其表示「你這樣以後沒人敢找你包」,足見被告余明鴻發表之系爭言論已造成群組內成員對其名譽之負面評價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之聊天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可知係原告高梓傑於系爭群組內發文質疑被告余明鴻係因另接案開發醫療APP,才會終止系爭專案,經被告余明鴻否認後,原告高梓傑繼續發文質疑,並表示「但這是公司提供給您開發我們專案的帳戶呢,為什麼可以挪作他用呢,我只是覺得很巧合」,系爭群組成員「OK」見狀,方引用原告高梓傑上開貼文內容,於下方發文稱:「你這樣以後沒人敢找你包XD如果他拿你aws credit就算了,用一下付費的gpt好像還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系爭群組成員「OK」上開貼文係針對原告高梓傑之發文內容,與被告余明鴻之系爭言論無關。是以,原告高梓傑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余明鴻不法侵害,請求被告余明鴻為回復其名譽之行為,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爾本公司依系爭合約第9.2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永琦公司給付37萬7,041元之本息;依系爭保密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余明鴻給付300萬元之本息;及原告高梓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余明鴻為回復其名譽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