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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A女 (住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住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A女之父 (住詳卷)被 告 C男 (住詳卷)

C男之父 (住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誤載原告為「A女之父」,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更正原告為「A女」,法定代理人為A女之父、母,A女之父並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金100萬元。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高中一年級時,在113年1月5日6時許,搭乘捷運板

南線南港展覽館往板橋方向列車欲由學校前往補習班途中,遭受同樣乘坐該班列車之被告C男以手機偷拍(下稱系爭影像),並以「今天有人在捷運上幫男友dashouchiang(即「打手搶」之發音),…」等不雅語言,將偷拍之影像上傳Instagram社群網站(以下簡稱IG),影射原告在捷運上幫男友打手槍,由於IG屬公開之社群網站,上開照片及不雅語言立即在網路上廣為流傳,造成原告身心靈遭受嚴重創傷。C男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加重誹謗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551號、1552號裁定認定無誤(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㈡由於C男之行為,系爭照片立即在網路上發酵並廣為流傳,

原告就讀之高中匿名社群更出現不少嘲諷及隱射性貼文,如「是誰在捷運上幫男朋友打啦自已承認喔」、「高一的弟妹 對 說的就是你們 可以不要在捷運上打手槍嗎 都被錄下來了 稍微控制一下好嗎」、「司儀團在捷運跟○○達守羌喔」、「有人在班上很多朋友看起來很厲害結果在外面的名聲都超爛」等等,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痛苦萬分。此事發生後,原告在校遭到同學圍觀、嘲諷、取笑、霸凌及拍照等,變得憂鬱消極,常常獨自將自已反鎖房間,對於家長的關心也不願多談。更有不少居心不良之陌生男子透過IG社群網站要求原告為好友,讓原告萬分恐懼焦慮,出門或搭乘捷運等大眾運輸時甚至必需以口罩遮面,擔心被周遭人群認出。時常情緒低落、莫名流淚。事發迄今,原告於高中就學期間仍不斷發生受同儕圍觀、私下議論,嚴重影響原告就學生活及日常起居,造成原告心裡極度不適及創傷,嚴重影響課業。綜上可知,原告因此所遭受之心理創傷極為巨大。

㈢C男明知原告為未成年學生,竟仍偷拍原告,上傳系爭照片

並加註不雅內容,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創傷。C男只是為了博取眾人眼光,滿足一己之私,犯後毫無悔意。本案發生後曾有網友質疑C男發布相關貼文之妥適性,但C男卻以「咁你屁事」、「不然你覺得要發什麼才符合你的胃口」、「在捷運這種地方做這種事本來就很不正常 還是你是影片本人」等嘲諷性語言回應,可見C男犯後不知反省,態度至為惡劣。另C男投稿刊登之IG社群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有高達11.5萬名追蹤人數,此與一般人Instagram社群粉絲追蹤人數約只有數十名至數百名差距甚大,且從C男與網友之對話「不然你覺得要發什麼才符合你的胃口」,即可證C男為博取眾人眼光以滿足一己之私,不惜透過發布誇大不實之言論來吸引及增加粉絲數,完全枉顧可能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又C男係95年4月生,犯案時年紀已接近成年,已有足夠心智判斷如此誹謗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健康,但仍枉顧原告可能受到之傷害,執意為之,其行為可惡至極,理當嚴懲。

㈣C男辯稱本件原告本人不願對其提告云云,原告爰予否認,

C男信口開河,不足採信。另C男稱其拍攝之影像看不到人臉,故無侵犯告隱私云云,亦非可信。按原告當時與男友均身著學校制服,特徵明顯極易辦認,一定會遭同校同學認出等情,此亦經少年法庭認定無誤。

㈤C男雖又辯稱,他只有上傳影像,並沒有加註不雅文字也沒

有對原告言語覇凌云云。惟查,C男系將系爭影像傳予蘇○軒,並由C男與蘇○軒分別傳予黃○崴投稿,以刊登於「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限時動態。然系爭影像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舉動,為何黃○崴於收到系爭影片後,竟會加註「今天有人在捷運上幫男友dashouchiang」等不雅文字?可見C男均除將系爭影像傳送予黃○崴及蘇○軒外,更曾向兩人明確表示原告在捷運上幫男友打手槍。C男所作所為已經觸犯刑責,如此可惡,竟仍於本案中抗辯無恣意散布使用或不當使用之情事、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云云,強詞奪理,毫無悔意。

㈥綜上,爰依侵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C男及C男之法定代理人賠償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C男在捷運車廂內拍攝A女及其男友之影像,並未侵害其隱

私權。且A女及其男友雖穿著校服,但下身制服並無校名,上身則身著私人之外套、便服,又未拍到A女的面部,自無侵害A女之隱私。

㈡C男僅有將系爭影像傳給友蘇○軒及上傳到自己的IG限時動

態,限時動態保留不會超過24小時。C男上述行為均未加註何不雅文字。IG社群「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上,在系爭影像加註文字「今天有人在捷運上幫男友dashouchiang,…」者,並非C男。應當是該帳號持有者黃○崴所為,與C男無關。故C男所為並未對A女造成侵權之結果。㈢原告所指遭受校園覇凌或網路騷擾等行為,均非C男所為,

也不是C男所造成。本件C男只是拍攝有趣的影像,傳給友人蘇○軒,對於後續系爭影像被轉發給網紅「00000000000000000」即黃○崴,且遭該網紅惡意加註不洽當文字等情,並不知情。C男對於自己一時失慮的行為造成原告的困擾,十分後悔,也向原告及原告家人多次道歉。對於少年法庭審理的加重誹謗案件,也沒有多加爭執。然此並非C男承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C男有拍攝系爭影像上傳到其本人Instagram社群網站,並傳送給朋友蘇○軒等事實。

㈡系爭影像有經投搞到IG社群「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上

,並加註文字「今天有人在捷運上幫男友dashouchiang,…」等事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系爭影像,僅有A女與B男(即A女男友)緊貼相

偎而坐,以外套遮蔽2人腹部至大腿中段處之影像 ,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少年法庭於系爭少年事件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公布系爭影像本身,並不會妨害原告之名譽,合先敘明。

㈣惟查:本件C男之行為,係明知自外觀上,A女與B男僅相倚

靠親暱並坐,並非有何妨害風化之行為;復明知網紅黃○崴IG之「00000000000000000」(中文譯音「我要打手槍」)帳號,有10.2萬粉絲追蹤,且由該網紅之帳號名稱,即可得知該網紅係專門發布打手搶之不雅行為的網路場域;亦明知A女與B男均身著學校運動服,特徵明顯極易辨認,竟仍與黃○崴、蘇○軒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自行及透過對其稱「他的制服一定會被認出來、同校的一定會知道」之蘇○軒,將其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由南港展覽館站駛往西門站之捷運板南線某車廂內,所拍攝座位對面A女與B男緊貼相偎而坐並以外套遮蔽2人腹部至大腿中段處之影片,分別傳予黃○崴投稿,以刊登於「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限時動態。嗣黃○崴即於同日,將上開影片加註「今天有人在捷運上幫男友dashouchiang(即「打手槍)」等文字,並以圓臉圖案遮住A女與B男面部後,上傳至IG「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限時動態,以此不實之事指摘,足以毀損A女與B男之名譽。此前,C男亦將上述未加註文字、未遮隱A女與B男面容之影片上傳至自己帳號之IG限時動態等情。

均經系爭少年事件裁定認定甚明,並為C男在少年事件程序中所未予否認。自堪認屬實。

㈤再者,觀諸C男與蘇○軒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圖):

可見C男將系爭影像分享給蘇○軒之後,兩人有討論系爭影像之處理,蘇○軒表示「超好笑」,C男即告知「你要投稿歐」,蘇○軒回答:「對啊。幫你投稿到新究極洨帳」,C男即稱:「...我也有問他欸,只是他還沒回我。」依此對話脈絡,及前述黃○崴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中文譯音為「我要打手槍」,即可認定C男確實有意將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系爭影片,藉由投稿至上開IG帳號,影射A女與B男有在捷運車廂此種公眾場合打手槍之行為。是以,本件系爭影片上傳至黃○崴IG帳號「00000000000000000」時,固係黃○崴始有權限加註「今天有人在捷運上幫男友dashouchiang,…」等文字內容,然此一結果,實為C男所得預見,並與蘇○軒事前討論過,期待其發生之事。是以,本件C男之行為,已經共同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殆無疑義。被告再辯稱C男所為,僅係拍攝捷運車廂內公開活動之影像,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未曾為任何文字描述或不堪言詞,並無侵害A女之名譽權,又本件A女受覇凌之種種遭遇,並非C男所為,故毋庸對A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事後狡辦,均不足採信。

㈥本件原告請求C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C男於本

件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C男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法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核屬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六、本院就賠償金額之審酌認定如下:㈠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C男拍攝原告本無不當行為之影像,投稿至中文音譯為「我要打手槍」之IG帳號,藉由不當影射及網紅之傳播力,獲取其本人於數位網路世界之滿足感,應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雖然最後該網紅有將原告的臉部加以遮蔽,但其穿著之制服係完全曝光於公眾網路上,且事實上也輕易的被原告的高中同學認出,而衍生出後來的諸多校園覇凌行為。原告所為只是與男朋友親密依偎而坐,卻遭C男拍成影像投稿,在網路上流布而被他人認定是有幫男朋友在捷運上打手槍,加以觀覽意淫,已經嚴重不當的侵害到原告「不要被不認識的他人作為不妥當的性聯想對象」此一性自主意願,可認係不當侵害原告作為女性之性自主權利。C男於系爭少年事件中,雖不被認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頁),然其於本案裡的這種行為,仍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㈡爰審酌原告於本案發生時為高中一年級的學生,正值青春

期,經此網路污名化之侵擾,當然會造成其校園生活之不安,受到同儕好奇之不當窺探,甚至覇凌,乃至網路人士之不當騷擾,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屬非輕;C男行為時亦為未成年人,或有受網路不良影響,思慮欠周,因而造成原告之心理創傷。考量C男行為當時,或許沒有預見原告會在後續受到社會環境中那麼大的惡意對待,而無法在一開始就對於原告所受的痛苦感同深受,這是我國性別平等教育尚有不足,C男對於女性欠缺真心尊重的證明,本院期待C男在系爭少年事件及本案之後,能夠對此有所體認與反省。併考量原告與C男均仍在就學年齡,並無何資力,及C男之父係擔任技術諮詢之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酌定相當之擔保之金額准被告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