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如對照表)
訴 訟 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如對照表)
B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如對照表)B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如對照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 理 人 黃語菲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B男應刪除含有原告之性影像。(二)被告B男不得繼續持有或散佈含有原告之性影像。(三)被告B男、B男之父及B男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案件事實:本件被告B男及原告於民國98至100年間,為○○國小三、四年級同班同學,斯時,原告曾在被告B男要求下,提供自己之私密照片與被告B男。未料,自102年11月4日晚間開始,被告B男陸續以帳號名稱Wayne Wen(嗣後另有更名為KymFal),透過Messenger訊息聯繫原告,多次以「最後一次機會」、「不然你的照片會給大家看到」、我有你的照片」、「如果不想流傳出去不重要也沒關係」、「晚上8:30前傳來,不傳來,就別怪我把照片傳給所有人,最後通牒,我勸你最好看一下」等語,脅迫原告依其指示傳送其裸照或內衣照與被告B男,令原告心生恐懼,且至今仍長期陷於自己的裸照或私密照掌握於被告B男手上、隨時可能被散布之不安。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刪除所有原告之性影像,並不得繼續持有或散佈原告之性影像: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影像係指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B男自於102年開始,即持續持有原告之內衣照等性影像,此自被告於原證1至原證5之對話紀錄中,不斷憑「你的照片還在」(原證1)、「不然你的照片會給大家看到」(原證3)、「我有你的照片」(原證4、5)、「如果不想流傳出去的話,把你自己身體的全身裸體包臉傳過來」(原證5)、「你要是覺得內衣照流傳出去不重要也沒關係」(原證5)、「晚上8:30前傳來,不傳來,就別怪我把照片傳給所有人,最後通牒,我勸你最好看一下」(原證5)等訊息,脅迫原告拍攝、交付更多諸如內衣照、裸照等性影像即明。
3、本件被告B男所持有之影像,係原告之兒童時之裸照及內衣照,鑒於裸照及內衣照所顯露之身體部位,衡諸一般常情,均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並招致被害人羞恥之影像內容,堪認符合上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及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屬原告之「性影像」。
4、性影像之拍攝、提供,均涉及原告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範圍,自屬我國憲法及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保護之範圍;且參以被告所持有之性影像,及依上開條文所載之定義,係足以令原告心生羞恥之內容,原告亦因此正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精神科治療,足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自幼至今之人格發展及維護,顯已致生重大危害。
5、觀諸上情,本件倘繼續令被告持有原告之性影像,將導致原告人格損害持續擴大,並有繼續侵害原告人格權利之虞,危害原告之人性尊嚴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刪除其所持有之所有原告性影像,並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繼續持有或散佈原告之性影像,應屬有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訴之聲明第3項50萬元之損害賠償: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自於102年開始,即持續持有原告之內衣照等性影像,此自被告於原證1至原證5之對話紀錄中,不斷憑「其持有原告之性影像」等語,脅迫原告拍攝、交付更多諸如內衣照、裸照等性影像即明。被告基於不法取得原告裸照之故意,脅迫原告拍攝並交付自己的性影像等情,已屬對原告人格權不法之侵害,並肇生原告重大精神上損害,致其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焦慮急躁鬱等精神上疾病愈發嚴重,現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有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7),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上開各條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法有據。
3、被告故意持有原告之性影像,並以之脅迫原告之行為,顯非我國社會價值及情感所能容忍之行為,而已違反我國善良風俗,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及精神上之損害,核其情形,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被告持有原告性影像,並脅迫原告拍攝、交付其性影像等行為,已顯然違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2項之罪;衡諸上列二罪名及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之一,即「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可參,則被告以上述不法之行為,令原告遭受性剝削而損害原告身心健全之發展等情,自屬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行為,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亦應屬有據。
5、被告B男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令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共同對原告負訴之聲明第3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綜上所述,被告B男所為之行為,係同時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請依法審酌,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
(四)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心理創傷及反應,非原告於被告行為時所能預見,且損害持續變化及惡化而尚未底定,不能起算時效期間:
1、按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後,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方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而須經漸次治療或相當時間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於被害人之損害、後遺症(後遺障害)停止變化或惡化而底定前,自無法起算其消滅時效,而須至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方可起算,此為歷來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揭櫫:
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附件8):「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附件9):「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附件10):「人
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2、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見解,倘若被害人因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符合下列要件,於損害底定前,即屬不能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㈠不法行為所致之損害,須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固定者,或須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症者;㈡不法行為之後遺症,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須經漸次治療,方能顯在化或固定損害者;㈢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該不法行為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且為被害人所能知悉者。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至103年間,多次以「持有原告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原告交付包含原告臉部在內之裸照,致使原告人格權、性自主權遭受嚴重損害,並導致原告多年來承受巨大精神上壓力,時時擔憂自己的私密照會遭被告外流,均足證被告之行為已屬不法之侵權行為。
4、本件原告人格權之損害,於被告不法行為發生時,因原告之人格發展尚未成熟,既然人格發展尚在持續中,則原告因此所受之人格創傷究竟將如何顯在化於原告之人格,即無從底定;此外,原告迄今仍因被告當時不法行為而心存恐懼,顯然原告直至今日依舊持續陷於「擔心私密照為被告所持有、擔心私密照被被告散布」之恐懼之中(另有原證7診斷證明書及原證10諮商個案摘要可參,詳後),此不僅屬於非財產之重大精神上損害,更嚴重干擾原告身心健全發展之可能,貶損原告之人性尊嚴,而屬人格權之持續侵害。據此,應認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人格權侵害尚在持續且不斷變化而無從底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當無從起算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5、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心理創傷,雖與人身傷害後所產生之後遺症形式上不同,但實質上亦屬「權利因不法行為而受損後所衍生之傷害」,歷經時日、精神治療及心理創傷後,漸次積累、呈現於原告之情緒狀態、情緒調節能力、社交能力等面向上,與最高法院所謂「後遺障害」性質相符,本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及法理,自應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及標準之適用,方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此另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參)。
6、詳言之,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嚴重壓迫原告是否拍攝及交付自己性影像、私密照之自由,且使原告因此長期陷入自責、擔心及焦慮之負面心理情緒:(1)責怪自己一開始屈服於被告之脅迫而交付內衣私密照,(2)擔心自己的照片會被洩漏、流傳,甚而(3)在「交付裸照」及「不想要自己的內衣照被流傳出去」二者間焦慮不安,尤其原告當時正值進入青少年時期,屬人格發展、培養之重要階段,被告之行為已經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人格正向發展之安寧及穩定,所侵害者乃原告之人格權及性自主權,並導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原告上述人格權及性自主權所受之損害,看似在被告迫使原告交出私密照時即已發生,實則,根據醫學研究及心理統計,多數性被害人「認識到自己因侵權事件所受之心理創傷」,乃長久時日所累加之損害結果,且須經過一定時間之準備、治療、諮商晤談等過程後,才能確定自己所受的創傷、緣由及範圍,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案例情形實屬相同,應有所適用。
7、承前,本件被告實施不法行為之時間點,雖為102年至103年間,然而,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之心理創傷,其創傷態樣、創傷顯現之方式、創傷程度及範圍,須歷經時日方能逐漸顯明於被害人之情緒狀態、社交能力等不同面向,不僅原告所受心理創傷於不法行為發生當時尚未底定,以原告當時尚屬未成年之心智年齡而言,亦不能期待原告對於其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心理創傷有何預見或認識之可能,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自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起算之適例。
8、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致生之心理創傷,不僅持續發生變化,更因原告憶及被告不法行為之細節及過程而惡化,有原證7診斷證明書及原證10諮商個案摘要記載可參:
㈠診斷證明書(原證7):「自民國113年8月起,病患自述因
過去遭遇性騷擾事件影響,致臨床上躁鬱及焦慮症狀干擾更嚴重,經評估已影響病情預後速度,經考量其情況,建議仍須長期就醫並追蹤,以免病況惡化」。
㈡諮商個案摘要(原證10):「諮商過程個案憶及國小期間
曾遭遇同學性騷事件,因回憶此事誘發強烈情緒反應,在諮商過程多次提及對此事的恐懼以及憤怒,且明顯觀察到個案於回憶後至少兩個月陷入情緒混亂狀態,恐慌與焦慮反應明顯增加,其睡眠問題也更加嚴重,退縮與情緒防衛等狀況也增加,於個案行為表現明顯顯示此經驗對此情緒及睡眠之負面影響」。
觀諸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生之心理創傷,顯然隨精神科診治、心理諮商等治療過程持續變化,並有明顯惡化之情形,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已多次闡明之見解,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受之心理創傷等非財產之精神上損害,顯然尚未底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開始起算。
9、是以,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已稱被告是夢魘、表示曾拿刀自殘,顯見原告當時已感受痛苦,而非於113年8月13日看醫師時感受痛苦,抗辯本件應即自103年間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云云:然而,本件原告當時稱自己有自殘之傾向及行為、指被告B男是夢魘等語,縱令與被告不法行為有關,亦僅屬被告不法行為所致損害之開端,猶如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中,被害人最初雖受有人身傷害,但倘若人身傷害之情狀於當時尚未能確定其範圍、程度,需經過一定時間始呈現固定,或其後遺障害於不法行為當時未能底定或完全顯現,則依該等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揭示之標準及原則,即屬「不法行為之損害尚非被害人所知悉(認識)」,而不得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本件原告所受之人格權損害、人格發展上所遇到的障礙,均屬於被告等人不法行為發生時,原告所不能預見,甚至隨著原告人格發展、時日累積、心理諮商察覺創傷反應等,而持續發生變化、甚至惡化,此均已經提證論明如前,自原告於113年8月13日首次向諮商心理師及身心科醫師提及被告不法行為之事件後,身心狀況明顯惡化等情,尤可見原告因被告等人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後遺障害等,於被告等人實施該等不法行為時,均尚未發生或底定,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見解,自不能起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被告等人之抗辯顯然無據。
10、綜上所述,本件因被告不法行為致生原告所受之損害及伴隨衍生之心理創傷,於事發時尚未底定,隨著原告人格之發展及時日之積累,而持續擴大、變化,且持續變化、甚而有惡化之情狀,已如前述,此均為原告於當時所不能預見及認識,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皆不能起算,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被告等人行使時效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五)縱認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能起算時效期間,亦應自113年8月13日開始起算,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權利為「人格權」,範圍包含「人格健全發展」、「免受擔心自己私密性影像受他人持有或散布之恐懼」等權利,以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又人格發展是否受有損害而無法健全,此一損害結果及其損害之範圍,於人格發展成熟前,自無從加以確認或特定,更與立即可見之損害有別,而屬「須經長久時日慢慢累積」,甚而須經專業心理師或精神科醫師協助鑑別後,方能確診或顯現之損害,與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事實相同或近似,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
2、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3日時,第一次向心理師提及兒少時遭逢被告脅迫、索要私密影像之情事,並經心理師鑑別該次創傷事件對原告所致生之心理創傷、精神上損害、人格發展等影響後,始確認被告之行為對其權利所造成之損害為何、被告行為及原告權利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以及所受損害之範圍,凡此均在在彰顯原告至113年8月13日始「知悉」其所受心理創傷、精神上損害及人格健全發展損害之事件、行為人為何,此有諮商摘要及病歷紀錄可參,被告等人稱原告早已知悉、於事發時即已知自己的心理創傷云云,顯屬無據:
㈠原告諮商心理師開具之諮商紀錄摘要(原證11):「……於
晤談過程中,個案(即原告)回顧其於求學期間曾遭同儕要求拍攝私密影像之經驗,並於113年8月13日首次向心理師提及該事件。
㈡原告鈺璽診所醫師病歷紀錄摘要(原證12):「Subjectiv
e(病人主述):最近會需要多一點放鬆的藥物幫忙,因為下定主意要處理之前被性騷擾的事情……」
3、本件被告等人固然抗辯原告應於被告不法行為結束之時起,即察覺自身所受損害,並抗辯應自該時起起算時效期間云云。然而,心理創傷之形成及顯現,本因人而異,且心理創傷及人格發展損害之範圍,本會因長久時日而逐漸呈現在被害人(原告)之日常生活、情緒狀態、社交活動、心理反應等面向,非一時半刻能一望即知,則縱使於被告不法行為結束時,原告即有創傷反應(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尚無從確認被告不法行為對原告權利所生損害之範圍或具體態樣,自不能期待原告於當時即能特定自己所受損害之權利及範圍,甚或是為自己提起訴訟。
本件原告並非故意令自己的權利睡著或消極不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是因當時年幼、心理創傷形成須時,且心理創傷之鑑別亦須借助長期心理諮商,始於113年8月13日首次明確特定並知悉被告行為對其權利所致生之損害。
4、本件原告於被告對其施以不法侵權行為時,尚為未成年人,心智既尚未發展成熟,當然不能期待原告有「分辨自己所受心理創傷及所受損害權利為何」之能力,亦不能期待原告有「可以為自己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認識,是更不能期待原告得以在當時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或是督促其法定代理人為其提起訴訟或主張權利,被告等人一再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不法行為結束時起算,顯然漠視原告當時僅為未成年人、無法為自己提起訴訟主張權利、無法在程序上獨立進行訴訟等弱勢地位,如此混淆應然及實然情事之抗辯,自無可採,否則無異以時效規定懲罰事實上及法律上均無法為自己主張權利的未成年被害人,與法律保護被害人、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等法理原則亦全然相悖。
5、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並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旨在請求法院審酌原告童年時遭受性暴力、遭被告索要裸照且持續擔心被告將散布自己年幼私密影像之恐懼,另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且所受損害之權利為人格權、心理創傷等事件特殊性,作成符合個案正義之認定及判決,實無意架空或規避消滅時效制度,請鈞院明鑑。
6、是以,倘若鈞院認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起算,亦應以原告所受損害已底定、心理創傷等後遺障害已完整顯現時為起算時間點,參以原告於113年8月13日第一次於心理諮商時提及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之事件,並自斯時起心理狀態開始出現惡化等情,均如前述,故應認原告所受之心理創傷於113年8月13日時起,方漸次體現於原告之情緒、日常生活、行為等,而為原告透過心理諮商過程所知悉,而得起算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之時效顯然尚未完成,被告等人行使時效抗辯云云,自無可採。
(六)本件被告等人時效抗辯之行使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不應允准:
1、按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時效消滅制度並有維持社會秩序、交易安全及法律安定性之制度目的,然而,在「時效消滅抗辯」及「被害人權利損害救濟」間之價值取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附件2)已明文揭櫫,經審酌侵權行為人(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當事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事實關係,倘若「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違公平正義」且「不容許時效抗辯之行使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目的」時,應認定行為人時效抗辯之行使構成「權力濫用」,而不應准許,此亦有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見解可參。
2、次按,最高法院於上述判決,針對「須經長久時日方會出現權利損害」之特殊侵權事件,明確界定時效起算之時點,並限制行為人時效抗辯之行使,以免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之情形,對於行為人之權利並非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參照)。
3、稽之本件被告索取原告僅穿著內衣之性影像、私密照,嗣後並以已持有之性影像脅迫原告必須提出裸照、包含原告臉部的裸照等情,已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之損害確實有可責難之事由。
4、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嚴重壓迫原告是否拍攝及交付自己性影像、私密照之自由,且使原告因此長期陷入自責、擔心及焦慮之負面情緒;又原告所受的心理創傷須時,須歷經前述過程後,方能釐清、顯現,倘認為原告提告之時間已罹於時效而不能再為主張,無異以時效制度懲罰被害人「未能儘早發現損害」、「迫使被害人必須加速自己損害之發生」才能趕上時效期間,並因此加惠於加害人,令被告加害人得以利用原告未成年受害之創傷、自責、害怕說出口的弱勢地位,脫免其因此本應負之法律責任,均顯然與最高法院判決所稱「時效制度仍應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不符。
5、再衡酌本件原告及被告間之權利狀態,倘若允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利,將使被告脫免於其原本依法律應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個人權利、法益方面,除致使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重大精神上損害無法受填補,兩造間加害者及被害者之不平等權利狀態亦將因此繼續存在,並持續加深原告所受之心理壓力及創傷;於公共利益方面,允許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等同宣示性別暴力加害人得以利用被害人心理創傷、壓力須時之特殊性及弱勢地位,使得時效消滅制度成為加害者脫免法律責任之保護傘,加劇性別暴力被害人於法律上之弱勢地位、無助於性別平等之實現,據此可見被告時效抗辯權利之行使,其自己所能取得之利益甚小,但因此導致原告個人、社會公益及法律秩序之損害甚大,依前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見解,自屬權利濫用。
6、反之,倘若禁止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雖將導致雙方法律關係、狀態發生變動,然此變動僅是令被告負起依法本來就應該履行之法律賠償責任,衡平雙方間不對等之權利地位關係,以使原告長年所受之損害得以獲得適度填補,長年所承受之恐懼、焦慮及自責,得以有一定程度之舒緩、解消,被告之權利並未因此而受損害,原告亦未因此而受惠,只是藉此令原告、被告在法律規範、一般法理原則下,盡可能回歸權利對等的狀態。
據此而論,在衡量原告、被告間之法律上權利地位、利益後,禁止被告時效抗辯權利之行使,方能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而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判決見解揭櫫之法律原則相符,再證被告抗辯時效已經過云云,違反民法誠信原則,不應採憑。
7、且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年僅13、14歲,法律不能合理期待未成年的原告能夠完全認識到被告行為對自己所造成之人格權損害、心理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程度,更不能期待未成年的原告能夠憑己力對被告提起訴訟或救濟權利,然此均不改變原告確實因被告B男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之事實。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B男間之對話紀錄,已足證明被告B男持有原告性影像、私密照片之事實,原告起訴之請求於法有據:
1、本件被告持有原告之性影像,即原告僅身穿內衣之照片,為被告所自承,此參被告B男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原證1~5對話紀錄確實為被告B男所傳,既然被告B男已於對話紀錄中表示自己持有原告之內衣照,並以此脅迫原告交付「包含臉在內的裸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之內衣照等未成年性影像,應屬有據。
2、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原告內衣照等未成年性影像,乃被告先前自行向原告索取之,斯時因被告B男表示如果原告不提供自己身穿內衣的性影像,被告B男就會向全班同學昭告原告喜歡的對象,此或許對於成年的我們來說事小,然而,對於年僅12、13歲的未成年人而言,實屬害羞或足以引起羞恥之情事,且此等事項應屬個人隱私之範疇,被告B男即係利用原告擔心自己的情感、隱私被公開揭露之恐懼,為自己不法持有原告私密性影像之意圖,而索取原告之性影像。
3、本件被告透過上述方式取得原告第一、二張性影像以後,遂持續進一步以「不提出包含臉在內的裸照就要把原告的內衣照公開流傳出去」等惡害,脅迫原告拍攝並交付裸照,此即有原證1~5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資為證,堪信屬實。
4、且本件被告自102年開始,即已能以「給裸照」、「我說你的裸照」、「我有你的內衣照」、「把你自己身體的全身裸體包過(應為括)臉傳過來」等「明確的指令」,明示要求原告應該拍攝的性影像範圍必須包含「全身裸照」及「臉部」,並能清楚以「我有你的內衣照」作為脅迫原告之工具,被告對於自己要求的內容、意圖、行為成果當然知之甚詳,自非如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單純思慮不週爾爾。
5、況經原告詢問國小、國中同學,被告B男並非第一次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索取裸照,此均有其他被害人及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參(原證8、9,為保護其他被害人之隱私及二度傷害,僅遮蔽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懇請鈞院諒察,倘 鈞院認有知悉其他被害人真實身分之必要,懇請 鈞院惠予闡明,並限制被告閱卷權範圍),可知被告B男不僅對於自己的行為完全了然,更已多次藉此方式遂行自己之不法意圖,益加彰顯被告B男實際上已屬慣犯,被告辯稱思慮不週而謊稱自己有內衣照云云,顯屬無據。
6、豈料,被告B男之父母斯時身為被告B男之父母、監護人,知悉B男已多次侵害多位被害人之權利後,竟未加以約束、管教被告B男,反而協助B男脫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阻擋被害人轉學,導致包含原告在內的其他被害人持續受到傷害,凡此均屬被告B男之父母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等人不思渠等放任、一再侵害被害人權利,甚而利用性暴力被害人難以啟齒、求助、孤立無援之案件特殊性而脫免其法律責任,顯非法之所許,渠等據此所為之抗辯,自無可採。
(八)原告謹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刪除所有原告之性影像,並不得繼續持有或散佈原告之性影像: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性影像係指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B男自於102年開始,即持續持有原告之內衣照等性影像,此自被告於原證1至原證5之對話紀錄中,不斷憑「你的照片還在」(原證1)、「不然你的照片會給大家看到」(原證3)、「我有你的照片」(原證4、5)、「如果不想流傳出去的話,把你自己身體的全身裸體包臉傳過來」(原證5)、「你要是覺得內衣照流傳出去不重要也沒關係」(原證5)、「晚上8:30前傳來,不傳來,就別怪我把照片傳給所有人,最後通牒,我勸你最好看一下」(原證5)等訊息,脅迫原告拍攝、交付更多諸如內衣照、裸照等性影像即明。
3、本件被告B男所持有之影像,係原告之兒童時之裸照及內衣照,鑒於裸照及內衣照所顯露之身體部位,衡諸一般常情,均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並招致被害人羞恥之影像內容,堪認符合上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及第4款之構成要件,而屬原告之「性影像」。
4、性影像之拍攝、提供,均涉及原告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之範圍,自屬我國憲法及民法第18條第1項「人格權」保護之範圍;且參以被告所持有之性影像,及依上開條文所載之定義,係足以令原告心生羞恥之內容,原告亦因此正長期接受心理諮商及精神科治療,足認原告確實因此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且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自幼至今之人格發展及維護,顯已致生重大危害。
5、觀諸上情,本件倘繼續令被告持有原告之性影像,將導致原告人格損害持續擴大,並有繼續侵害原告人格權利之虞,危害原告之人性尊嚴甚鉅,故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刪除其所持有之所有原告性影像,並依同條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繼續持有或散佈原告之性影像,應屬有據。
6、謹此澄明,本件被告等人固一再辯稱被告B男現在並未持有原告之性影像、私密影像等,然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要求被告B男刪除含有原告之性影像,以及禁止被告B男持有、散布原告之性影像等,應僅須證明被告B男曾經持有即為已足,蓋此基於保護原告人格權、填補原告權利損害所為之訴之聲明,旨在免除一切會令原告人格權受到壓抑、損害、壓迫之行為及不行為,則只要被告B男曾經持有過原告之性影像,並以之作為脅迫原告提出更多裸照之手段,即足以致使原告人格權之發展受有損害、持續陷於受迫及壓抑之狀態,自有透過司法途徑、藉由鈞院之判決,命被告B男必須刪除曾經持有過的原告性影像、禁止被告B男散布原告性影像之必要性及實益,此並不因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未查出被告B男當時當地持有之裝置仍存有原告性影像等情而有所不同,被告等人所辯,要無可採。
(九)本件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並對原告致生重大精神上損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自於102年開始,即持續持有原告之內衣照等性影像,此自被告於原證1至原證5之對話紀錄中,不斷憑「其持有原告之性影像」等語,脅迫原告拍攝、交付更多諸如內衣照、裸照等性影像即明。被告基於不法取得原告裸照之故意,脅迫原告拍攝並交付自己的性影像等情,已屬對原告人格權不法之侵害,並肇生原告重大精神上損害,致其雙相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焦慮急躁鬱等精神上疾病愈發嚴重,現仍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有精神科診斷證明書可稽(原證7),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原告依上開各條文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法有據。
3、本件被告故意持有原告之性影像,並以之脅迫原告之行為,顯非我國社會價值及情感所能容忍之行為,而已違反我國善良風俗,且致生損害於原告之人格權及精神上之損害,核其情形,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性影像,並脅迫原告拍攝、交付其性影像等行為,已顯然違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第2項之罪;衡諸上列二罪名及該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之一,即「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可參,則被告以上述不法之行為,令原告遭受性剝削而損害原告身心健全之發展等情,自屬違反保護原告法律之行為,顯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亦應屬有據。
5、另本件被告以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令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共同對原告負訴之聲明第3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3日首次向諮商心理師提及被告對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並開始藉由心理諮商處理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之創傷後,更曾因創傷反應過於劇烈,而數次須至醫院施打鎮定劑(原證13)方能穩定其生理及心理狀態,參以原告接受鎮定劑施打之時間點,距離其開始密切處理上述創傷事件之時間點,具有高度時空密接性,應可認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據此更足見被告不法侵權行為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而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7、基於上述,本件被告B男以「交付包含臉在內之裸照否則將散布原告之性影像」等語,脅迫原告自行拍攝並交付包含臉部在內之裸照,顯係以「違反原告意願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自主權、隱私權、性隱私權」,並因此對原告健全人格發展肇生負面影響,此等精神上、人格權之損害,即體現於其憤怒、挫敗、自責及失落等情緒,同時陷於「當時未能保護自身之困擾及自責」;且於本件判決明確要求被告不得持有、不得散布原告之私密影像前,被告之行為亦將持續侵害、剝奪原告「免於擔心私密照遭外流或遭他人持有」之權利,並已足影響原告身心之健全及性隱私安全,此均有原證11諮商紀錄摘要中,諮商心理師本於晤談時之觀察及專業判斷所為之評估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故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侵害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並請
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再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重大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於法有據。
(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萬元,應有理由:
1、本件原告113年8月於鈺璽診所接受心理諮商時,首次提及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嗣後心理狀態、創傷反應開始惡化,並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心理諮商至今,已支出之諮商費用總計為105,000元,謹列表如附表1,遮蔽版單據彙整如原證15。
2、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自113年8月13日起,即定期至鈺璽診所身心科就診,就診費用累計共18,480元,有歷次就診單據可憑(原證16),原告並另整理為附表2。其中,因113年8月13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就診單據,已經原告家庭成員提交給國稅局申報稅務,原告謹提出診所看診紀錄截圖,並佐以原證15鈺璽診所公告之收費標準,以600元列計(計算式:掛號費450元+健保部分負擔50元+藥品部分負擔100元),此與原告114年間歷次就診單據所載費用之平均金額相符,應屬可採,懇請 鈞院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審酌。
3、本件原告所受心理創傷甚鉅,並屢次因憶及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否認原告創傷經歷等舉措,而加重其創傷反應,有諮商個案摘要及診斷證明書可茲為憑,已足見該等創傷、損害與被告等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之心理創傷並因此有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科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負擔、賠償將來1.5年心理諮商及身心科治療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參以鈺璽診所個別心理諮商每小時費用為3000元,有鈺璽診所網站公開之收費標準可參(原證17),以每週至少一次心理諮商療程之頻率計算,並謹以1.5年(18個月)為計算基礎,費用累計約216,000元(計算式:3000元*4週*18個月=216,000元);將來1.5年之身心科就診費用約43,200元(計算式:600元*4週*18個月=43,200元),併計為259,200元,原告爰以此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4、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分別於113年9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掛急診施打鎮靜劑(原證13),費用為950元(原證18);113年12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掛急診施打鎮靜劑,費用為950元(原證19);115年1月19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施打鎮靜劑(原證14),費用為1,050元(原證20),三次共計2,950元(計算式:950元+950元+1,050元=2,950元)。
5、另本件原告因本件被告等人不法侵權行為,長期承受巨大心理壓力,自113年8月13日初次向心理師提及該等事件後,心理疾患、創傷反應亦有明顯惡化之情況,均有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重大精神上損害,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0,0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尚未逾必要範圍。
6、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人不法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共計367,030元(計算式:105,000元+18,480元+259,200元+2,950元=385,630元),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共200,000元,合計損害範圍為585,630元(計算式:385,630元+200,000元=585,63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50萬元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十一)本件原證1至原證5對話紀錄,均為原告及被告B男之對話紀錄,已經被告所自認,被告爭執前開證據形式真實性,應無理由:
1、原證1至原證5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為原告及被告B男之對話紀錄,有被告民事答辯狀自認內容可參:
㈠「原證1部分,B男於102年11月8日下午8時27分僅向原告表
示『妳的照片還在』……」(被告114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4行);㈡「原證2部分,B男於102年11月15日至16日傳送予原告之訊
息中……」(被告114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8行);㈢「原證3部分,B男於102年11月22日下午6時21分僅向原告
表示『不然你的照片會被大家看到』……」(被告114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21行);㈣「原證4部分,B男於A03於原告傳送動漫圖片後,回應『我
說妳的裸照』……」(被告114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3行);㈤「原證5部分,B男A03雖有於103年6月7日下午6時49分傳送
『我有妳的內衣照』訊息予原告……」(被告114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0行)㈥上情已足證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對話紀錄,確實
均為原告及被告B男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並均為被告B男所確認,業經原告持手機向 鈞院及被告提示對話紀錄原本,據此應足認定前開證據具有形式真實性。
2、且,被告B男既確認前開原證1至原證5對話紀錄均為其所發送,應堪認被告B男已自認前開證據具有實質證據力,而得證明兩造間前開證據內容之對話確實發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B男有民事起訴狀所載索要性影像、裸照、私密照等侵權行為等情,應足認定為真實。
3、此外,被告固另辯稱原告當庭提示之對話紀錄原本,與原證1~5影本上所載之帳戶名稱不同,據此抗辯原證1~5對話紀錄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云云。然而,此實乃因被告B男事後自行變更其帳戶名稱所致,況且,本件被告既已於114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中就原證1~5表示意見,並明確稱該等對話紀錄為被告B男所傳,均如前述,則縱使因被告自行變更帳戶名稱,致使原告提出之證物原本及一開始截圖留存之原證1~5所載名稱不同,亦不影響該等對話確實為被告B男發送給原告之事實,被告等人所辯,委無可採。
(十二)本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不受另案刑事告訴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拘束,被告等人以該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抗辯,殊無可採:
1、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為判決時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28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附件6)、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附件7)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等人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檢察官經數位鑑識查無被告仍持有原告之性影像,故本件未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云云:然而,檢察官刑事不起訴處分之決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迭經最高法院歷來決議及判決見解所揭櫫,並已如前述,被告等人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檢察署再議駁回之處分決定,抗辯其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3、實則,根據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已能明確看出被告B男多次以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擔心被告B男將外流自己的私密影像,而迫使原告違反其自身意願,拍攝更多私密影像,此均經原告於歷次書狀提證論明,事實應屬明確,並不因檢察官現在以數位鑑識方法查無其所留存之照片,而解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4、本件原告既已於民事答辯狀明確陳述原證1~5之對話紀錄為原告及被告B男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且不否認被告B男確實有傳送該等文字訊息,更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持有被告之私密影像照片、以之脅迫原告拍攝並交付裸照等行為,已達優勢證據法則,確屬真實可信,被告等人所辯自無可採。
5、況且,本件被告等人雖一再抗辯單憑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B男所持有之照片或所稱照片為何,故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而,本件致使原告心生恐懼、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核心乃「被告B男脅迫原告違反自身意願而拍攝並交付包含臉部在內的裸照」之行為,被告B男當時是否確實持有原告之照片,並不影響被告不法行為之成立,至多影響被告脅迫行為對原告心中所生恐懼程度之高低,畢竟依照一般人生活及智識經驗,光是聽聞他人宣稱持有自己的性影像、私密影像,即已足心生畏怖、擔心自己是否遭偷拍或性隱私是否因此外洩等等,足證「單純宣稱自己持有他人之裸照」之言行,即已足對相對人(被害人即原告)致生心中恐懼,而達到「脅迫」之手段及目的,被告等人於答辯狀所為之抗辯,顯屬狡稱之辯詞,尤加彰顯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惡性,當然不應採憑。
(十三)被告提出原告社群貼文,與本件訴訟待證事實無關,被告以之檢討原告所受創傷經驗、否認原告所受損害及心理創傷云云,不應採憑:
1、每個性騷擾、性暴力被害人所受的創傷經驗及創傷反應均不盡相同,從形成創傷、覺察創傷反應、鑑別創傷到處理創傷所需的時間亦完全不同。原告無法否認自己過去二十幾年的人生經驗中,曾遭逢數次性騷擾之不法侵害,原生家庭對原告所致生之生活壓力亦導致原告受有情緒上之傷害及負面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從未意圖淡化或否認此些確實發生過的事件。
2、然而,被告B男於原告年幼、無法保護自己的時期,以脅迫之手段,反覆多次要求原告拍攝、交付自己的裸照,導致原告年幼至成人、迄今的人格發展受有重大負面之損害等情,是確切發生在原告身上的創傷事件及經驗;參以被告上述不法侵權之行為,更是原告成長經驗中所遭遇到的第一起性別暴力、性剝削事件,對於正要進入青春期的原告而言,影響之深遠不言而喻。
3、原告提起此件民事訴訟的目的,旨在救濟自己的權利,期望藉由法律程序,令被告等人就其當時所為之不法行為擔負應有之法律責任。被告等人以原告抒發情緒及創傷經驗之貼文,作為攻擊原告、否定原告所受心理創傷及創傷經驗之武器,更已對原告造成二次傷害。實則,無論原告於遭被告不法侵害以後,又遭遇多少性騷擾侵害事件,均不能改變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更不因此解消或減免被告脅迫原告拍攝、交付裸照之不法性。
4、據此,茲謹懇請鈞院,本於個案情節及本件所涉童年性剝削事件、性暴力事件等特殊性,綜合全辯論意旨及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審酌原告所為之主張,並駁回被告等人根據被證1所提出之抗辯。
(十四)被告等人稱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應予去識別化云云,要無可採:
1、本件被告等人固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應將被告及其父母之名稱去識別化云云,惟,本件被告並無遭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亦無施用毒品或非法施用管制藥品之情事,甚非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事件等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本件更非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本件被告顯不具備系爭規定之身分,自無依系爭規定去除足以識別渠等身分資訊之必要。
2、且衡以系爭規定、兒童權利公約等,均基於兒童、未成年少年人格尚未發展成熟、較有受保護必要之考量所制定,本件被告實施不法行為時,雖屬未成年,惟被告現在既已成年,形式上非系爭規定或兒童權利公約所稱之「兒童或少年」,實質上,被告之人格發展業已成熟而無較需要受保護之情事,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無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668號函釋之適用,被告等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3、需澄明者係,本件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應予遮蔽,乃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為,稽之該項規定僅要求法院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未限制加害人身分資訊之揭露,則原告於歷次文書遮隱身分資訊,並公開、明示被告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訊,均屬與法相合,益加彰顯被告等人之抗辯,於法無據。
(十五)不爭執事項:原告謹調整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並將調整理由彙整提出如附表3:
1、原證1至原證5為原告及被告B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2、兩造不爭執原證10鈺璽診所諮商個案摘要、原證11諮商摘要紀錄、原證12原告病歷紀錄、原證13原告健康存摺113年9月13日就醫及施打鎮定劑紀錄、原證14原告115年1月19日馬偕紀念醫院鎮定劑施打紀錄繳費憑證之形式真正性。
3、原告另訴被告B男之刑事告訴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
(十六)本件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附件11)參照。
2、本件被告等人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均經原告於歷次書狀及開庭時詳述,不再贅言。被告B男不法脅迫原告交付包含臉在內的裸照之客觀存在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通常均將使被害人(即本件原告)承受莫大恐懼,擔心被告加害人繼續持有自己的私密照及性影像,更擔心如果不服從加害人,自己的性影像、私密影像會被公開流傳,均在在顯見被告不法行為之存在,通常將「重創與原告立於相同情況的被害人人格發展之健全」,進而致生被害人之重大心理創傷,並具體反應在原告與異性間之互動、情緒焦慮、自責、自傷行為、自殺傾向等,此亦有原證5等實證研究、報導等資料可資參照。
3、且倘若本件被告B男未再三以持有原告私密照為由,脅迫原告交付包含臉部在內的裸照(假設語氣,實則原告脅迫、索取裸照之行為均有對話紀錄可以為證),則原告即不會因此事件受有心理之創傷,其健全之人格發展亦不會受有負面之影響,於原告憶起此事時,亦不會因此有原證7偵斷證明書、原證10諮商個案摘要內容所記載之強烈創傷反應,更無須於憶起此事或與心理師、律師討論此事件後,赴醫院施打鎮定劑、服藥以降低自傷、自殺之意念,凡此均在在彰顯被告不法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4、基於上述各項說明,可見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不法行為,確實為原告權利所受損害之必要條件及充分條件,且一旦有被告等人所為之不法行為,對於與原告立於相同心智年齡、處境之被害人而言,通常均將導致嚴重人格權之損害、重大精神上損害,甚而需要為此接受醫療處置、心理治療及心理諮商,並因此需支付相關費用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本件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各項損害間,確實具有條件因果關係及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該當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請求權基礎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屬於法有據,被告等人抗辯本件行為及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云云,至顯無稽。
(十七)本件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應屬有據:
1、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後,為了穩定心理狀態及情緒,均努力定期接受心理諮商及身心科藥物治療,以期能盡量維持正常、安定的生活。然而,單次心理諮商、每次鎮定劑之施打及每次身心科掛號費、藥物費等均所費不貲,對於仍在就學中、尚無正式工作的原告而言,並非輕易可以負擔之支出,偶因經濟壓力、打工收入無法負荷,而未每週安排心理諮商,此即諮商紀錄中並非每月、每週連續之原因。然而,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藥物治療等,乃原告治癒、填補心理創傷、人格損害所必須,又該等心理創傷及人格損害係被告不法行為所導致,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此填補原告損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不應將原告因財力困難而無法每週接受必要心理治療之不利益,加惠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被告。
2、詳言之,稽之原告因本件被告不法行為所肇生之心理創傷反應,已達到需不時撥打張老師專線,甚而須至醫院施打鎮定劑方能壓抑自殺情緒及意念之程度,實足已證明原告有必要接受長期、密度較高之心理諮商及身心科治療,且原告計算損害賠償金時,均以單據所示金額、鈺璽診所官網公告金額及平均數額計算,有卷內原證15至原證20可資為憑,足徵原告損害賠償金計算之合理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惠予審酌。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B男(下稱「B男」)涉犯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以脅迫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並據此向被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應妥適遮隱性兩造之身分資訊隱私,以符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等意旨:被告B男於原告宣稱B男持有其內衣照及持有系爭內衣照要求原告交付裸照之行為時,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認B男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及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668號函釋之適用,被告等之姓名宜以「B男、B男父、B男母」代稱之,始為妥適: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第一、二項如係為增進兒童及少年福利或維護公共利益,且經行政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與報業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共同審議後,認為有公開之必要,不在此限。」,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668號函釋要旨:「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裁判書及司法文書,應妥適遮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與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隱私,以符法令及兒童權利公約等意旨」(附件1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指出:「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男、被上訴人B男、C男(下逕稱A男、B男、C男)於本件事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A男、B男、C男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參見附件13號),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之適用與否,其判準在於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備兒童或少年身分,而非以原告起訴時之行為人之年齡為準。B男於原告宣稱之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仍屬仍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及司法院函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應認B男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及司法院函釋之適用,被告等之姓名宜以「B男、B男父、B男母」代稱之,始為妥適。
(二)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就本件對B男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證2號;見鈞院卷第235至236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被證3號;見鈞院卷第237至238頁,下稱「系爭再議駁回處分」)確定在案。
2、系爭不起訴處分中載明,於搜索扣押程序中經數位鑑識查無B男持有本件原告所稱之「內衣照」(下稱「系爭內衣照」)。
3、原告自承其成長過程中數度遭遇性騷擾事件(被證1號,第7、10頁;見鈞院卷第231、234頁),且其原生家庭致其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傷害(被證1號,第2至4、7至9頁;見鈞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3頁、見原告115年1月13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頁)。
(三)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附件3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民事判決指出:「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附件4號),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悉後2年、自侵權行為後10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時效完成後,行為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
2、原告宣稱B男自102年11月4日晚間起至103年6月7日間曾脅迫原告交付其內衣照、裸照等性影像(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嚴重之精神上損害而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縱使B男於102年至103年間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主觀上,原告最遲於103年6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侵權行為人,則時效於105年6月6日業已罹於2年之主觀消滅時效,2客觀上,自系爭侵權行為結束時至原告114年3月21日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0年之客觀消滅時效,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主觀消滅時效及10年之客觀消滅時效,被告等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宣稱本件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07年判決」)情節相似,應得適用系爭107年判決自損害之發生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
㈠系爭107年判決之背景事實係因該案被告公司排放有毒汙染
物致員工身體健康受損害,須經長久時日始慢慢產生化學毒物侵害,甚至數十年後始產生之病症及大型職業災害;然本件與化學毒物不同,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造成伊受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躁鬱及焦慮症等心理疾病(下稱「系爭損害」,原證7號),則系爭侵權行為係發生於102年至103年間,倘若系爭侵權行為有造成系爭損害(假設語氣,被告等嚴厲否認之),系爭損害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已產生,故原告所援引之系爭107年判決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亦與本案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之心理創傷得否因晚發而不適用消滅時效制度無涉,原告之主張毫無足採。
㈡由原告提出其與B男之對話紀錄(原證5號)可清楚知悉,
原告至少於103年6月7日即已因其所宣稱之系爭侵權行為感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B男有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並向B男宣稱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可能出現以小刀或美工刀自殘之行為(原證5號,第4至6頁),則原告至少於103年6月7日即向B男宣稱自己因為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即已察覺系爭損害之存在,故原告以民事準備(一)狀狡辯宣稱其發生十餘年後始赫然發現自己受有損害,始開始計算時效云云,前後矛盾,毫無足採。
㈢又系爭107年判決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是否屬於權利濫用係
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為前提,則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本件有系爭107年判決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亦非屬權利濫用,況本件依原告「自認」自己係因未能及時察覺系爭損害(見原告114年9月8日民事準備(一)狀,第3至5頁),而未於時效內行使權利與提起訴訟云云,並非被告等有何可責難之行為而使其未能及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且本件被告等行使時效抗辯權並無權利義務狀態顯然失衡之特別情事,故被告等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違誠信原則、公平正義或權利濫用等原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得行使時效抗辯云云,顯無理由。
4、原告宣稱自己係於113年8月13日首次向心理諮商師提及兒少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形成之創傷後,始確認系爭侵權行為對其權利所造成之損害為何、系爭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範圍,並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云云;惟:
㈠鈺璽診所(下稱「系爭診所」)114年3月18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原證7)上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長期於本院就醫並接受治療,但自民國113年8月起,病患自述因過去遭遇性騷擾事件影響,致臨床上躁鬱及焦慮症狀干擾更嚴重……」、原告113年8月2日於社群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上以帳號「brenda_suastikah_」(下稱「系爭原告帳號」)發布貼文表示:「這是升高三暑輔時的我 只是一個小插曲 我那時候有病識感所以這個狀態大概只持續了一週 我就叫我媽幫我找診所 然後迅速就醫了(也是那時候我認識現在的醫師和諮商師)」(被證1號,第4頁;見鈞院卷第228頁),均可證明原告早於113年8月前,甚至於其高三暑期輔導時,即因系爭損害長期就診至今,且從系爭診斷證明書根本無法確認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確切日期,原告以113年8月13日之爭診斷證明書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顯屬無稽。
㈡系爭診所心理諮商師開具之諮商紀錄摘要(下稱「系爭諮
商紀錄」,原證11)記載「於晤談過程中,個案回顧其於求學期間曾遭同儕要求拍攝私密影像之經驗,並於113年8月13日首次向心理師提及該事件……」等,僅得說明原告於113年8月13日首次向該位心理諮商師提及本案,又原告長期於系爭診所就診多年已如上述,故僅憑系爭諮商紀錄,根本無法確認原告於此之前從未因系爭損害向系爭診所之其他醫師或心理諮商師提及本案,或從未因系爭損害至其他診所就診。
㈢況且,觀諸系爭診所醫師病歷紀錄摘要(下稱「系爭病歷
紀錄」,原證12)記載「Subjective:最近會需要多一些放鬆的藥物幫忙,因為下定主意要處理之前被性騷的事情……」等,更顯見原告係因下定決心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始積極向診所看診索取系爭診斷證明書、系爭諮商紀錄及病歷紀錄(下合稱「系爭文件」),並有意於系爭文件中營造原告係於113年8月13日始首次對心理諮商師提及本案,實則原告在此之前是否有向系爭診所之其他醫師或心理諮商師診療,或者向其他診所就診時提及本案,於鈞院依職權調取或原告自行提出其於113年8月13日前之病歷紀錄前均無法確認。
㈣原告113年7月20日於Threads上以系爭原告帳號發布貼文表
示伊國小快畢業時發生很不愉快之事,因此決定與國小之一切作切割(被證1號,第2頁;見鈞院卷第226頁),並於同年8月2日發文表示伊升高三暑期輔導時即有「極度憂鬱」之病識感(被證1號,第4頁;見鈞院卷第228頁),復於同年月4日發布貼文自承其心理狀態自110年以來即不甚穩定,且於112年亦再次有割腕、放血等行為(被證1號,第6頁;見鈞院卷第230頁)等,均在在證明原告對於自己受有系爭損害最遲於110年間即有感知,故縱使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107年判決,以其「知悉」自己受有系爭損害時起算消滅時效(假設語氣,被告等嚴厲否認之),則原告最遲於110間即已知悉其損害之存在及其範圍,卻遲至114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2年之主觀消滅時效,是被告等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案原告所受之系爭損害更非屬「後遺症」,更無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112年判決)就「後遺症之時效起算時點」見解之適用:
㈠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指出:「其次,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參見附件11號),故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之情狀如為需經相當時間始慢慢顯現之後遺症,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可得知悉損害程度固定時起算。
㈡「後遺症」乃患者於病情基本好轉後所遺留下來某種組織
、器官之缺損或者功能上障礙,具有長期不能消失之症狀、體徵或功能障礙,而本件原告宣稱系爭損害於事發十年後始慢慢顯現,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法得知、確認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云云,惟此並非於病情好轉後所遺留下來之病症,與醫學上所稱「後遺症」並不同,實無系爭112年判決就「後遺症之時效起算時點」見解之適用。
㈢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系爭損害之性質為後遺症(假設語
氣,被告等否認之),然系爭112年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乃「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之主觀時效,以被害人「可認識到損害程度固定」時,作為2年主觀時效之起算點,而原告主觀上於系爭侵權行為當下即知悉自己受有系爭損害,並早已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表露無遺(原證5,第4至6頁),甚者,原告更曾於成年後發文表示自己升高三時即有病識感,並因此而有自殘之行為(被證1號,第4、6頁;見鈞院卷第228、230頁),故原告既自承自己於行為時及高三時皆曾因B男之行為感受到痛苦,則系爭損害至少於B男行為時即已顯現於外在而使原告得以知悉其存在及範圍,自無以行為發生十餘年後始知悉系爭損害之存在及範圍為由,主張時效應自十餘年後起算之可能,更何況本件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之客觀消滅時效,而客觀時效係於「有侵權行為時」即起算,自與被害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是否知悉損害範圍無關,縱有「後遺症」,仍受「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客觀消滅時效限制,本件仍業已罹於時效,已至為灼然。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則客觀上B男並未持有系爭內衣照,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說明系爭內衣照究竟為何,即原告根本無法特定系爭內衣照內容,且亦未能舉證自己曾交付B男系爭內衣照而使B男持有,故原告迄今無法舉證系爭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指出:「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附件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指出:「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如不能提出使法院信為真實之證據,即應對其未盡舉證之行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附件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指出:「再者,依證據共通原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提出之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負舉證責任一方當得援引為證據方法,該證據方法如足使法官形成確信其派下權存在,自屬已盡本證提出之責,此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非負舉證責任他方亦得提出反證,以動搖法官因本證提出而形成確信派下權存在之心證,如因而再次陷於真偽不明情況,乃『反證成功』,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由負舉證責任一方(即主張派下權存在一方)承擔」(附件9號),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對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使法院認定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確實存在,否則原告即因未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敗訴判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第266第3項規定:「前二項各款所定事項,應分別具體記載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指出:「惟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原告就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及被告之答辯狀,就請求、答辯及爭執之理由應分別具體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固明。惟爭執之具體化,以主張之事實已具體化為前提,是負主張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為具體之陳述時,對造當事人原則上無義務提出具體化之爭執。查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惟其僅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陳明兩造無相互約定之書面資料,係以現金給付(票面金額之半數),無匯款資料,無法舉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99頁)。似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為完全、具體陳述,果爾,則上訴人單純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乙節,能否認其違背具體陳述之義務,已非無疑」(附件6號),故負主張責任之一方未能就其所主張事實為具體陳述者,他方得僅為單純否認,而毋庸提出具體化爭執。
2、原告提出兩造及宣稱同為遭B男索要裸照之訴外人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證1至原證5、原證8至9),欲以此證明有系爭侵權行為存在云云;惟:㈠首先,原告本件所指之系爭內衣照迄今無法特定。
㈡其次,兩造102年11月8日、102年11月22日之對話紀錄中(
原證1、原證3),B男雖有分別向原告表示「你的照片還在」、「不然你的照片 會給大家看到」,惟此訊息並無法確認B男所稱之原告照片為何?亦無法證明B男於傳送訊息時確實持有原告照片?更無法證實B男於該訊息中所稱之照片即為根本無法特定內容之系爭內衣照。
㈢又兩造102年11月間之對話紀錄中(原證2),僅能說明原
告曾出賣訴外人林○○,並向B男表示可向林○○索要照片,此對話中原告建議B男向林○○索要何種照片均無可得知,遑論此與B男是否有持有無法特定內容之系爭內衣照無涉。
㈣兩造103年2月4日對話中(原證4),B男於原告傳送動漫圖
片後雖回應「我說妳的裸照」,惟此仍無法證明B男於傳送訊息時持有任何原告照片,更無法證明B男於該訊息中所稱之照片即為無法特定內容之系爭內衣照;況且,若B男確實持有系爭內衣照(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則B男何須於原告表示「我只是看裸男bl高H而已」後回覆「跟妳要裸照不裡普」、「那內衣照 給」等訊息?由此可見B男從未持有無法特定內容之系爭內衣照或任何與原告相關之性影像。
㈤兩造103年6月7日對話紀錄中(原證5),B男雖向原告表示
「我有妳的內衣照」,然B男當時未滿14歲尚屬年幼,思慮不周,僅係以向原告謊稱自己持有系爭內衣照之方式與原告開玩笑,實則B男從未取得系爭內衣照或任何與原告相關之性影像,且若B男確實持有系爭內衣照(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則B男於102年11月起至103年6月長達半年與原告傳送訊息期間,自有諸多機會可將系爭內衣照傳送予原告、加深原告恐懼,以達成其目的,然B男卻從未為之,由此可見B男並未持有系爭內衣照,至為灼然。
㈥原告與訴外人之對話紀錄(原證8、9)部分,無法確認對
話雙方之人別,被告等均否認其形式真正;退步言之,縱原證8、原證9之對話紀錄內容為真(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亦與本件系爭侵權行為毫無關連,且原證8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於不明日期以對話方式討論B男,而原證9對話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對話框左側方曾以「沒跟你要」、「要給也OK」等開玩笑方式向對話框右側方索取照片,故被告等否認原證8、原證9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些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系爭侵權行為存在,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證1至原證5、原證8至9)
均無法就B男係以何種方式先向原告索要系爭內衣照、系爭內衣照究竟為何、原告是否曾拍攝過系爭內衣照並傳送予B男等待證事實為證明,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附件6號),自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為具體陳述及善盡舉證責任,被告等可僅為單純否認,而無庸提出證據自證之,故本件原告未能就系爭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且該待證事實亦已經被告等否認而陷入真偽不明之情況,復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附件8號、附件9號),該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而應令其受敗訴判決。
4、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對B男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系爭不起訴處分(被證2號;見鈞院卷第235至236頁)、系爭再議駁回處分(被證3號;見鈞院卷第237至238頁)確定在案,系爭不起訴處分中亦清楚載明,於搜索扣押程序中經數位鑑識查無B男持有任何與原告相關之性影像,原告固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再議駁回處分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云云,惟本案之刑事偵查結果本得作為本件訴訟認定事實之參考依據,故本件經數位鑑識既查無B男持有任何原告相關之性影像,原告亦未能特定系爭內衣照內容,更未舉證B男持有系爭內衣照而有本件其宣稱之系爭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即應受敗訴判決。
5、綜上所述,B男傳送訊息謊稱自己持有系爭內衣照並要求原告交付裸照,與其是否實際持有系爭內衣照,並以此要求原告交付更多裸照,乃屬二事,無法由B男傳送訊息謊稱其持有系爭內衣照,即逕認B男確實持有系爭內衣照,且如B男確實因原告曾交付系爭內衣照而持有系爭內衣照,則原告自可提出B男先前要求其交付系爭內衣照及其確實曾以通訊軟體將系爭內衣照交付予B男之證據,惟迄今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顯然原告從未將自己任何性影像交付予B男,B男既未實際持有系爭內衣照,則B男於102年11月4日晚間起至103年6月7日間向原告傳送該些不成熟訊息之行為,即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可能,故B男對原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
(五)再退萬步言,縱認有系爭侵權行為存在(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系爭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1、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指出:「次按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參見附件12號),故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結果而言。
2、原告於113年間曾以系爭原告帳號在Threads上發布貼文表示其於成長過程中曾多次遭遇性騷擾事件(被證1號,第7、10頁;見鈞院卷第231、234頁)、父母復對其生活控管及課業要求極為嚴格,長期對其施以高度壓力,且於伊成長過程中亦未能適時接納其情緒,並予以諸多不信任之對待等(被證1號,第2至4、7至9頁;見鈞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3頁),足徵原告之原生家庭背景及成長經歷,對其心理狀況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而原告對此亦坦承不諱(見原告115年1月13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頁),故審酌原告自承自己所處家庭、成長環境下頻繁發生之性騷擾事件及其原生家庭給予之壓力等對原告心理狀況不利之條件,亦可能為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則縱使認B男向原告謊稱持有系爭內衣照、以此要求原告拍攝並交付更多裸照之行為係原告所指之系爭侵權行為(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既自承於成長過程中多次遭遇性騷擾事件(被證1號,第7、10頁;見鈞院卷第231、234頁),則與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原告主訴「病患自述因過去遭遇性騷擾事件影響」部分相符,即系爭損害與原告本件宣稱之系爭侵權行為無涉;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遞出前三日方至鈺璽診所開立系爭診斷證明書,其動機不免令人滋生疑竇,且觀諸系爭病歷紀錄(原證12),原告係因下定決心提起本件訴訟,遂開始於系爭文件中營造自己係於113年8月發覺系爭損害之存在及確認其範圍,故系爭文件及數次施打鎮定劑之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現受有系爭損害而有心理諮商及施打鎮定劑之需求,惟仍無法證明原告受有系爭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所舉證據根本未達優勢證據程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附件8號),自應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駁回原告之訴。
4、原告宣稱被告等提出原告於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云云;惟,原告於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在在證明其如今受有系爭損害可能肇因於其多次遭遇性騷擾事件、父母長期給予其極大壓力及無法適時接納其情緒等緣由(被證1號,第2至4、6至10頁;見鈞院卷第226至228、230至234頁),原告對此於115年1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中亦坦承不諱(見原告115年1月13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頁),故原告於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更說明系爭損害之形成可能有多種原因,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即應認其對被告等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罹於時效,亦無系爭107年判決及系爭112年判決之適用,且被告等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即為時效抗辯以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則原告迄今無法特定系爭內衣照內容,且亦未能舉證自己曾交付B男系爭內衣照而使B男持有,且於刑事偵查之搜索扣押程序中,經數位鑑識亦查無B男曾經或現在持有系爭內衣照,自可認定B男從未實際持有系爭內衣照,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系爭再議駁回處分確定,B男並未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故原告迄今無法舉證系爭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認有系爭侵權行為存在且原告行使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造成系爭損害之原因多端,原告自身家庭、成長背景與求學階段第三者之騷擾行為等均可能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故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自侵權行為起」之10年時效,亦已罹於「知悉後」之2年時效而消滅,亦無原告所舉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判決」)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宣稱其於本件所受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與系爭判決之損害要件相符,而有系爭判決之適用云云;惟:㈠系爭判決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人身侵害中之後遺症,而「後
遺症」乃患者於病情基本好轉後所遺留下來某種組織、器官之缺損或者功能上障礙,具有長期不能消失之症狀、體徵或功能障礙,而本件系爭損害即為疾病本身,並非疾病經治療好轉後所遺留下來、具有長期不能消失之症狀,自非屬「後遺症」而無系爭判決之適用。
㈡又人身侵害通常具有明確之生理結構改變,以專業之醫療
儀器檢查即可發現異常,而心理疾病則須仰賴病患指述,無法以一般儀器檢測出來,是心理疾病之發現及治療方式與一般人身損害大相逕庭,而有本質上之不同,故系爭損害屬心理疾病,其性質與一般人身損害不同,自無系爭判決有關「人身侵害」中後遺症之時效起算時點見解之適用。
㈢原告固稱系爭損害之範圍及程度至今仍未底定,惟由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B男之對話紀錄(原證5)可清楚知悉,原告至少於103年6月7日即已因其宣稱B男以其內衣照(下稱「系爭內衣照」)向其索要裸照之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感受到極大之精神痛苦(假設語氣,被告等仍否認B男有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並向B男宣稱其因系爭侵權行為而可能出現以小刀或美工刀自殘之行為(原證5號,第4至6頁),又於113年8月2日於社群平台Threads上以帳號「brenda_suastikah_」(下稱「系爭原告帳號」)發文表示伊升高三暑期輔導時即有「極度憂鬱」之病識感(被證1號,第4頁;見鈞院卷第228頁),於同年月4日發布貼文自承其心理狀態自110年以來即不甚穩定,且於112年亦再次有割腕、放血等行為(被證1號,第6頁;見 鈞院卷第230頁),故自原告與B男之對話紀錄(原證5)及其113年8月2、4日以系爭原告帳號於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可知,其最早於103年6月7日、最晚於升高三暑輔時(即107年
7、8月間)即有自傷行為,而自傷行為已屬心理疾病患者中較嚴重之表現,殊難想像原告稱如此行為仍屬「系爭損害之開端」、「損害尚未底定」,則其未來至何程度之行為始可謂「損害已底定」亦未可知,時效亦可能因此而無從起算,原告如此主張顯已違反立法者訂立時效制度之宗旨,是原告所述自無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系爭損害尚未底定,而其性質為後
遺症或可適用系爭判決之損害(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然本件原告於Threads上發布之貼文在在證明其如今受有系爭損害可能肇因於其多次遭遇性騷擾事件、父母長期給予其極大壓力及無法適時接納其情緒等緣由(被證1號,第2至4、6至10頁;見鈞院卷第226至228、230至234頁),原告對此於115年1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三)狀中亦坦承不諱(見原告115年1月13日民事準備(三)狀,第7頁),故形成系爭損害之原因相當複雜,原告至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系爭損害後續惡化之原因更無法歸因於系爭侵權行為,怎可謂系爭損害於行為時至今十餘年來均持續存在或惡化之原因即為系爭侵權行為所造成,而將系爭損害尚未底定之不確定性風險均由被告承擔,逕認原告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得以不受時效制度之拘束,是原告所述均無可採。
㈤再退萬步言,縱使 鈞院認系爭損害尚未底定,而其性質
為後遺症或可適用系爭判決之損害(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乃「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2年之主觀時效,以被害人「可認識到損害程度固定」時,作為2年主觀時效之起算點,而原告主觀上於系爭侵權行為當下即知悉自己受有系爭損害,並早已於兩造之對話紀錄中表露無遺(原證5,第4至6頁),甚者,原告更曾於成年後發文表示自己升高三時即有病識感,並因此而有自殘之行為(被證1號,第4、6頁;見 鈞院卷第228、230頁),故原告既自承自己於行為時及高三時皆曾因B男之行為感受到痛苦,則系爭損害至少於B男行為時即已顯現於外在而使原告得以知悉其存在及範圍,自無以行為發生十餘年後始知悉系爭損害之存在及範圍為由,主張時效應自十餘年後起算之可能,更何況本件早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之客觀消滅時效,而客觀時效係於「有侵權行為時」即起算,自與被害人主觀上何時知悉、是否知悉損害範圍無關,系爭損害縱屬「後遺症」或可適用系爭判決之損害,亦仍受「侵權行為時起10年」之客觀消滅時效限制,本件業已罹於時效,至為灼然。
2、原告宣稱自己係於113年8月13日首次向心理諮商師提及兒少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形成之創傷後,始確認系爭侵權行為對其權利所造成之損害為何、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系爭損害之範圍,並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113年8月13日起算云云部分,被告等已回應於115年3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7至9頁。
3、原告宣稱被告等行使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部分,被告等已回應於115年3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至7頁所述,茲不再贅述。
(八)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未罹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客觀上B男並未持有系爭內衣照,且原告至今仍僅宣稱B男曾以昭告其喜歡之對象威脅其交付系爭內衣照,而迄今始終未能舉證或說明系爭內衣照究竟為何?亦未能提出B男曾向其索要系爭內衣照之過程?及自己曾交付B男系爭內衣照而使B男持有之證據?故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向被告等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1、原告就系爭侵權行為不存在之部分,已詳述於被告等115年3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至16頁。
2、原告宣稱被告等於114年9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下稱「系爭民事答辯狀」)中自承系爭內衣照為原告僅身穿內衣之照片,及被告等未否認原證1至5之訊息均為B男所傳送,即逕認B男確實持有系爭內衣照且有為系爭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等係以原告於114年3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中稱B男持有原告之「內衣照」為基礎答辯,並非被告等於系爭民事答辯狀自承系爭內衣照為何,何況被告等迄今均不清楚原告所主張之「內衣照」究竟為何,被告等如何自認B男持有原告迄今無法特定內容之「內衣照」?又被告等於系爭民事答辯狀僅係就原告所提出原證1至原證5之對話紀錄為文義上之解釋,並說明原告起訴未具體指明系爭內衣照內容為何,且自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對話紀錄根本無法證明B男以何種方式要求原告拍攝系爭內衣照、原告於何時有將系爭內衣照以何種方式傳送予B男等情,故被告等從未有如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民事準備(二)狀及115年3月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所稱之「自認」行為甚明。
3、原告宣稱B男自102年開始即能以「給裸照」、「我說你的裸照」「我有你的內衣照」、「把你自己身體的全身裸體包過臉傳過來」等明確指令,要求原告交付裸照,顯非屬思慮不周之行為云云;惟,B男從未持有系爭內衣照,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被證2號;見 鈞院卷第235至236頁,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被證3號;見 鈞院卷第237至238頁)確定在案,系爭不起訴處分亦清楚載明,於搜索扣押程序中經數位鑑識均查無B男持有任何與原告相關之性影像,又原告至今僅泛稱B男先前曾以向全班同學昭告其喜歡之對象威脅其交付系爭內衣照,然從未特定系爭內衣照,亦未交代B男威脅其交出系爭內衣照之過程,更無法提出其曾拍攝並交付系爭內衣照予B男之證據,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附件6號),自應認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為具體陳述及善盡舉證責任,被告等自得僅為單純否認,而無庸提出證據自證之,故原告未能就系爭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且該待證事實亦已經被告等否認而陷入真偽不明之情況,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之意旨(附件8號、附件9號),應認B男從未因原告之交付而持有系爭內衣照,現亦無刪除之可能,況B男縱有於原證5訊息中為明確之指令,亦屬其因年幼、思慮不周而為玩笑話語之一環,實則因B男從未實際持有系爭內衣照,其所說之玩笑話固無法對原告構成威脅,原告宣稱之系爭侵權行為即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至為灼然。
4、原告宣稱被告B男父母身為B男之監護人,就B男之行為未加以管束,反而協助B男脫免其應負之法律責任並阻擋被害人轉學云云;惟,①B男並非慣犯已如被告等於115年3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4頁所述,②B男父母亦無原告所稱阻擋被害人轉學等行為,且轉學為個人自由,何以為他人左右?原告無任何證據下隨口胡謅汙衊被告等之行為顯屬惡劣,故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民事判決意旨(附件6、8、9號),原告未能就B男父母有上述行為存在之事實善盡其舉證責任,且該待證事實亦已經被告等否認而陷入真偽不明之情況,該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而應由原告就此部分受不利之認定。
(九)再退萬步言,縱認有系爭侵權行為存在(假設語氣,被告等嚴正否認之),系爭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縱提出原證13至20自113年8月13日起心理諮商、至身心科就診及施打鎮靜劑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鈺璽診所現行之收費標準,將損害額定為385,630元,並要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等亦因系爭損害與系爭侵權行為間毫無關聯,而無庸負擔原告因系爭損害所生之費用支出及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1、原告固提出系爭收據,以證明其過去因系爭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共計為126,430元【計算式:105,000+18,480+2,950=126,430】,並稱其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損害該當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系爭損害之形成與系爭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已如被告等於115年3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19頁所述,故原告提出系爭收據,逕稱其因系爭損害已支出之金額為126,430元,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全額,並要求被告等連帶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
2、原告固提出原證17鈺璽診所之收費標準,以定其未來預估心理諮商與至身心科就診所需之費用,然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損害所需之診療時間定為1.5年之依據為何,且自原告提出附表1、2之心理諮商及至身心科就診之日期金額表可知,原告並非每週均有心理諮商及至身心科看診之需求,況系爭損害之形成與系爭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已如被告等於115年3月2日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6至19頁所述,故原告以每週一次、為期1.5年之心理諮商及至身心科看診所需醫療費用,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259,200元,顯屬無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於98年至100年間(按原告與被告B男現雖均已成年,然於前揭時間及下述之102年間,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意旨主要在保護被害兒童少年之身分資訊,然二人曾為就讀同一所學校之同班同學,若揭露被告等人之真實姓名,將可能使原告之身分資訊被識別,故本件判決將兩造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均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如對照表),原告曾應被告B男之要求,提供自己私密照片給被告B男,被告B男嗣於102年11月4日晚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聯繫原告,要求原告傳送裸照或內衣照片給被告B男,否則將散布其持有之前揭私密照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B男之通訊紀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即原證1~5),被告B男有於102年11月4日至103年6月7日間(最後訊息時間見本院卷第40頁),以持有原告以前傳送給被告B男之內衣照片,且若原告不答應其要求,即將手上的內衣照片散布給他人為要脅藉口,要求原告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B男之行為一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證明被告B男所持有者為何種照片影像等語,然以原告數次以要求被告B男向其他人索取照片、轉換話題、嚴詞拒絕等回絕被告B男之要求,被告B男仍以手中持有原告照片為要脅藉口,則不論被告B男當時有無持有原告之內衣照片影像,均係對於原告之心理造成極大壓力一節,亦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上述行為有使原告心生恐懼等語,應堪採信。
(二)本件原告前曾於114年3月25日對被告B男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B男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二、……。經查,本案繫屬於本署時被告已年滿20歲,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將本案移送少年法院。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不具刑法之責任能力,應認被告之行為不罰,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嗣經告訴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588號處分書可參。
由該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勘驗被告B男持有行動電話結果為:「……(四)檢視日期限定為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對話內容及照片、影片,經檢視照片無相關性影像。(五)經檢視被告之FB messenger,無本案相關之對話或照片。(六)經檢視被告與ChatGPT之對話紀錄(以下略)……。二、勘驗總結:查無相關之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等情(勘驗筆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34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並記載上開勘驗結果於不起訴處分書第1頁末行),而該被告B男所有之行動電話乃司法警察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B男住處搜索所扣押之證據,在其中並未發現相關性影像,已如前述,而搜索過程亦未發現有相關之性影像,原告提出之二人間通訊紀錄為102年11月間之通訊,即使被告B男當時仍有原告傳送之照片,惟該通訊時間距今已經超過12年,現在經司法警察搜索無所獲,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B男迄今仍保有前揭原告傳送之照片影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B男迄今仍持有原告傳送之照片影像一節,尚無可採。則被告B男既已在收到原告傳送之照片影像後,已經予以刪除而未保存迄今,則原告於今請求被告B男應刪除含有原告之性影像一節,自無從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B男不得繼續持有或散布含有原告之性影像一節,因原告既未持有含有原告之性影像檔案,自無繼續持有或散布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B男之上開強索原告傳送裸體照片等行為,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男上開強索原告裸體照片之行為,核係其行為當時(102年至103年間)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所規定應處罰之行為(註: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0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施行日期經行政院105年11月17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且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利,原告主張被告B男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語,當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B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屬可採。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時間已經超過時效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紀錄影本所示,被告B男最後向原告索取照片之時間為10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40頁),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4年3月25日已經超過10年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之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總收發章戳日期),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B男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結果係屬於後遺症,至原告成年後求醫始發現遭被告B男所為侵權行為造成之後果,並提出其就醫之臺北市鈺璽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即原證7),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13年8月13日開始前往該診所就醫接受治療,然原告就醫求診之疾病,與被告B男在十餘年前之前揭行為間,究竟有何關係,為原告所罹患疾病之起因或者干擾或加重因子等,則未明瞭,尚難認定原告現在就醫之疾病乃被告B男所為侵權行為結果之後遺症,則關於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以被告B男最後一次行為時間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一節,尚屬可採。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其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B男應賠償其醫療費用等共50萬元及利息一節,即無從准許。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男於103年間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等2人為當時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該2名被告應與被告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對於被告B男之請求為不能准許,則被告B男之父及被告B男之母等2人亦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B男應刪除含有原告之性影像,並不得繼續持有或散布含有原告之性影像,並請求被告等3人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