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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62號原 告 潘源慶被 告 李銘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8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34元,而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