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蕭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周小菁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即蘆洲區光明段1911建號)之所有權人,並加蓋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並於訂約時交付押金14,000元。被告曾積欠113年9、10月及114年2、3月租金未繳納,經原告催告未果,遲延至114年6月5日租期屆滿始一次匯款38,000元予原告。又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並無搬離之意,原告乃不得已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因此需給付律師費45,000元,經扣除需退還之押金14,000元後,仍需支出31,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31,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上開建物遷讓交還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通知於114年6月5日將進行房屋點交,經被告與配偶於該日等待原告點交,原告並未出現,部分租金遲延是因為被告公公過世,經濟上比較困難所致,但被告始終並未拖欠租金,系爭租約上並未指明要在幾號以前繳納,故被告並未違約,亦未收到給付租金退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為期一年,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9,500元,被告並已於訂約時交付押金1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成立定期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應於114年6月5日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點交當日並未出現乙節,縱令屬實,至多僅為債權人受領遲延問題,尚不足以作為拒絕交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顯無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次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
,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已約明倘被告有違約情事,應負擔律師費用。而被告於辯論期日已明確表明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意(見本院卷第96頁),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約定,原告並因本件訴訟給付律師費45,000元予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有律師費收據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押金14,000元之律師費餘額31,000元(計算式:45,000-14,000=31,000),自屬有據。被告抗辯並未違約云云,要難可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交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000元,及自114年7月12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房屋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