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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6號原 告 AD000-A11305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廖宏緯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乘機性交之侵權行為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性侵害犯罪嫌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即應將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是本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以A000000000002為原告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成年人,初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先後赴約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之「野牛殿」餐廳聚餐飲酒,眾人聚會結束後,再步行至同區之「歌喉讚KTV」飲酒歡唱,被告見原告已酒醉,遂向同行友人佯稱要帶原告返家休息,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扶原告離開「歌喉讚KTV」,並步行至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中港路口攔停計程車,上車後原告因不勝酒力睡著,被告即指示司機前往同區之「雅緹汽車旅館」,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偕同酒醉意識不清之原告進入「雅緹汽車旅館」307號房後,被告竟故意趁原告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而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身體、隱私、貞操等權利,致原告身心受有巨大傷害,婚姻亦因此破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但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依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旨在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復參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及該公約所重申性別權利平等之內涵,當係指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權利,意同「性自主決定權」。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原審準備程序雖有被上訴人蔡接枝於上訴人之請求為認諾之記載,但被上訴人四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共同為訴之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足見被上訴人蔡接枝之認諾,不發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先例、6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114年12月21日「民事認諾狀」及本院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200萬元及利息全部同意認諾,然於本院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所為之認諾,自不生認諾之效力。

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自認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而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8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系爭刑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卷二第31至35頁)。被告承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52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被告確有故意乘原告酒醉不知抗拒,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而為性交行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㈣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於社交場合係初次見面,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原告已因飲酒致意識不清、不知抗拒,被告竟利用該情狀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原告性自主決定權,情節重大,且原告主張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婚姻破裂,生活及心理均受相當影響,足認伊精神上痛苦非輕;另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時原否認犯行,嗣於二審時始坦承犯行;及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自陳之職業及經濟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及限閱卷、本院限閱卷),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存款,尚有負債,從事機車修理工作等情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表、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31至39頁),及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8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7號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