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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何○○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複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前為同居情侶,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竟對原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2時56分

許,因與原告產生爭吵,竟未經原告同意,趁門鎖未鎖之際,無故進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原告要求被告離去,然被告仍留滯於系爭住處內,並向原告恫稱:「是你現在才會讓我做恐怖的事情」、「我就是要發文阿,你今天要弄死我,我就先弄死你」等語,旋強行拉扯原告下樓,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而於前揭拉扯間致原告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多處瘀傷等傷害。

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至8月1日間,基於意圖實施恐嚇、加重

誹謗、實行跟蹤騷擾等故意,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時、地,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明知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4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警方已於112年8月7日20時30分許,向被告告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然被告竟基於恐嚇、實行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之故意,於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時、地,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被告之上開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又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被告卻以附表編號3至23所示時、地於群組內傳述指謫原告對外交往狀況此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又向原告索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補償,且被告更曾對原告稱「要是我有聽到人說我把東西拿走,我就會提到你劈腿的事情」等語,顯係以加害原告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同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更況有關原告私人感情核與公共利益無關,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足認被告此舉構成恐嚇、實行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

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認定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被告已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自由、隱私等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每一犯罪行為均侵擾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精神安寧,致使原告再次陷入恐懼、慮需與不安之狀態,造成持續且累積之精神痛苦,是以,被告所為之不法行為,無論在刑事上如何競合,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均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獨立判斷並負賠償責任,故有關被告每一次具體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原告均得分別主張請求。原告感情所遇非人遭受之傷害及心理陰影,勢將如影隨行原告一生,並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合計應負之慰撫金總額為275萬元,惟原告僅就20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各項主張之抗辯均整理如附表「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且原告所為之主張均僅為個人之感受,被告並未實際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且與原告聯絡均係為討論雙方間之商業糾紛,係行使其正當權利,並非基於恐嚇、騷擾等不當目的向原告傳訊息,故被告所為並非恐嚇、跟蹤騷擾、加重誹謗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對原告之人身安全、名譽或隱私等權利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附表編號1、2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7月11日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而被

告基於傷害、強制之故意,強行抓住原告之手部,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等傷害,被告並強行拉扯原告下樓,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已於刑事程序中提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等件為據,且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而上開兩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因此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有上開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易字第986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強制之故意等語,然訴外人即原告之

室友鄭○○(下逕稱其姓名)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待在房間,聽到有摔東西和尖叫聲才出來查看,當時我看到被告一手拉扯告訴人(即原告)手臂,一手拿告訴人的手機,想要把告訴人拉到外面談,但告訴人不願意出去,過程中他們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足認原告已明確表示拒絕離開系爭住處,而被告不顧原告之意願而仍為上開行為,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知悉強行將原告拉至門口及互相拉扯,有相當可能造成原告之受傷,被告仍執意為之,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傷害、強制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㈢就附表編號3至23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至8月1日間,基於意圖實施恐

嚇、加重誹謗、實行跟蹤騷擾等故意,於附表編號3至12所示時、地,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明知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4號核發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警方已於112年8月7日20時30分許,向被告告知系爭保護令內容,然被告竟基於恐嚇、實行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時、地,對原告為違反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如附表編號13至23所示之行為,顯見被告之行為構成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被告卻以附表編號3至23所示時、地於群組內傳述指謫原告對外交往狀況此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足認被告此舉構成恐嚇、實行跟蹤騷擾及加重誹謗等情,業經本院核對刑事卷宗卷附之系爭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IG限時動態截圖等件無誤,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高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3-12所示之行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而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至附表編號13-23所示之行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因此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有高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非屬無據。

⒉至被告辯稱其無加重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與原告洽談復合事宜,而前往系爭

住處,而原告業已於該日明確向被告表達其欲分手之意,而被告不願承認原告已與之分手且無意與其繼續交往,仍執意以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若不復合應賠償其精神損害為由,強迫原告需回應、接納其愛意並為其情緒負責,且原告業已告知被告短期內無與其接觸聯繫之意願,被告仍繼續於附表編號3至23所示之時間,以懷柔、示弱、威逼、博取關心、情緒勒索之各種態度,假以洽談公事、索求和解、確認保護令內容、陳述雙方分手情形、指摘原告劈腿等各種理由,對原告及其客戶、室友、工作對象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傳送訊息及採取相關行為,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23之行為,均係無法忍受與原告分手,出於情感上仍欲與原告發生關連或重新交往之目的,而以此等方式設法進一步與原告聯繫與接觸。

⑵經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強調原告無劈腿之情形後,被告仍以

如附表編號8、9所示,於群組內傳述原告「自殺」、「鬧自殺」情節;如附表編號10於紙板及IG限動上指摘原告「劈腿」情節;如附表編號12、13、15指摘原告「在外面亂搞」、「偷吃」、「劈腿」等情節,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前均未予以查證,且兩造間既無並無婚姻關係,其對外交往狀況亦僅屬其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對原告以言語或散布文字之方式為誹謗行為。

⑶被告知悉原告乃係以經營自媒體為業,仍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對原告稱「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係以加害財產之事為恐嚇。至被告雖抗辯其對話之原意係自責而非恐嚇,然綜觀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被告係先向原告索討20萬元之補償,並稱「因為我真的想要傷害我的人受到逞(懲)罰」,「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以其有權力懲罰原告對之恫嚇,再向原告陳稱「我想弄的是我自己」、「我根本不想弄你」云云予以懷柔,以此兩面說詞遂其索賠及使原告屈從之目的,尚難僅以被告於恫嚇後虛稱自己並無此意之說詞,即遽認其無恐嚇危害原告安全之故意。另被告以附表編號7之行為向原告稱「要是我有聽到人說我把東西拿走,我就會提到你劈腿的事情」等語,亦係以加害其名譽之事為惡害告知,同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且如前所述,其所稱「劈腿」情事亦難認屬實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當可認屬對原告之恐嚇行為。

⑷被告以如附表編號3至7、14、16所為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單

方面大量以LINE之電子通訊設備傳送表達愛意、佯稱欲自殺、假意洽談工作事宜、討論和解等內容LINE訊息予原告,要求原告與之聯絡,經原告明確告知拒絕接受被告訊息後,仍未見被告停止其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8、9、12、13所為係以公開之網際網路IG限動並標註原告帳號之方式,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出示如前所述「鬧自殺」、「劈腿」、「偷吃」、「在外面亂搞」等有害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核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7款出示有害其名譽訊息之行為。被告以如附表10、11所為乃被告展示載有原告有劈腿情事之紙板及寄送張貼各式文字之紙板予原告,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第4款以電子通訊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文字、寄送文字或其他物品之行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8、23所為係以被告公開之IG限動張貼原告所飼養之貓咪及家中陳設擺飾之影像照片,並註記「工作後,想小孩們,我還是想要一個家」、「也很想你」、「想念我的家」等對原告表達愛意之文字,及張貼以原告為相對人、其內容載有「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影像,而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對特定人展示影像之行為。被告以如附表編號

15、17、19、23乃被告向與原告具社會生活關係之人指摘原告之私德,使其等轉達原告後,令原告迫於與其有社會密切生活關係之合作廠商、工作對象、室友之壓力而主動與被告聯絡,且原告亦確實藉由其等之轉述而知悉上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仍係對原告之跟蹤騷擾,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第5款對特定人要求聯絡及第7款向特定人告知有害其名譽之訊息之行為。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已明顯違反原告之意願外,確已足使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而心生畏怖,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而均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⑸另被告112年8月7日晚間已知悉系爭保護令內容,則其仍不顧

保護令所載之禁令繼續為附表編號13-23所示之行為,是該部分亦該當違反保護令罪。

⑹綜上,被告辯稱其無加重誹謗、恐嚇、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顯屬無據。

㈣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權利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原告除因被告行為而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多處瘀傷之傷害,且被告復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0月27日止持續以附表編號3-23所示之行為對被告進行騷擾,可認其身體、健康及自由之人格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從事軟裝設計師、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及114年所得13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影像創作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屋及114年所得41萬餘元等情,有兩造之書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99頁、第227-229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本院認定慰撫金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5萬元為適當,就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自應以原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倂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附表:編號 日期 侵權態樣 所犯法條 證物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抗辯內容 本院認定慰撫金之數額 1 112年7月11日 被告以強拉原告手部之強暴方式,致使原告受有雙上肢、雙膝、左大腿多處瘀傷之傷害。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高院刑事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22行。 10萬元 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原告不願與其下樓後,便取走原告手機向外離去,原告見狀為取回手機而向前主動與被告拉扯,被告始終並無主動傷害原告之行為。 1萬元 2 112年7月11日 被告以強拉原告手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高院刑事判決第4頁第1行至第22行。 10萬元 被告並未以暴力攻擊或以言語姿態脅迫原告,迫使原告屈從被告之意思。更並無拉扯原告之身體,強行將原告帶往樓下,並未對原告施以強制行為。 1萬元 3 112年7月12日 被告以LINE傳送「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我想你了」、「想死亡的念頭又產生」、「再見,我很愛你,真的」、「你要是願意跟我講一講話」、「講完我就走了」、「我怕你打給我」、「我會又死不了」等語,並向原告索討20萬元之補償。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號卷(下稱784偵卷)第29、30頁 5萬元 被告表示:「阿偉說明天就可以弄垮你的ig」,係轉述訴外人阿偉之意思,且表明:「我其實一直跟阿偉說」、「我想弄的是我自己」、「不是你」,可見被告所表達整體文義是自責而非恐嚇。 2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5萬元 4 112年7月15日 被告以LINE傳送欲上吊自殺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784偵卷第31頁 5萬元 被告於該對話截圖中表示:「今天吃藥了,等等會慢慢離開……」,係單純表達自身身心狀況已飽受摧殘,並非藉由生理差異或社會意義上之性別、身分、文化、歸屬等作用對原告施加壓力,堪認與性或性別無關,且對原告亦無恐懼性、危險性或傷害性可言,並非跟蹤騷擾行為。 1萬元 5 112年7月17日 被告以LINE傳送欲燒炭自殺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784偵卷第32頁 5萬元 被告表示欲在車內燒炭自殺,係表達自身陷入絕望,與性或性別無關,非跟蹤騷擾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1萬元 6 112年7月18日 被告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要求原告出面討論,否則將到其住家或工作場所自殺,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784偵卷第33、3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242號卷(下稱他卷)第49頁 5萬元 被告於電話中表示:「我要燒炭自殺啊!」,係表達被告將有自戕行為,然即便被告成功自殺,對原告亦無影響,原告並無遭受惡害通知,不成立恐嚇罪;該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亦非跟蹤騷擾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1萬元 7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 被告以LINE暱稱「理查Richard」傳送「要是我有聽到人說我把東西拿走,我就會提到你劈腿的事情,我平常不會這樣做的」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恐嚇及跟蹤騷擾行為。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他卷第16頁 5萬元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告示,可認對於該訊息之轉述已有得推測同意。且即便劈腿係使人名譽減損之事,其結果由原告自己造成,被告再為轉述已不致減損原告名譽,故被告表示會提到原告劈腿一事並非惡害通知,並非恐嚇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2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5萬元 8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52分 被告於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探店短視頻戰隊」傳述其捏造原告輕生情節,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他卷第17頁 5萬元 被告自原告室友聽聞原告自殺失敗,是其所為轉述已經過合理查證,並非不實指摘。且輕生一事不分男女均有之,被告即便陳述原告輕生之事實,並非利用自身或原告之性別施加壓力,與性或性別無關,被告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其餘同編號4答辯意旨。 2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5萬元 9 112年7月21日凌晨3時55分 被告於原告在內之LINE群組「4/1六室內設計拍攝」中傳述其捏造原告輕生情節,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他卷第17頁 5萬元 同編號4答辯意旨。 2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5萬元 10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1分許 被告持以文字記載有原告劈腿不實情節之紙板,前往府中路住處展示,並將該紙板內容傳送予原告,及張貼於其所使用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之公開限時動態以散布,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他卷第18、44頁 5萬元 被告係基於先前與原告住處總幹事之通話,認為社區總幹事係受原告壓力而不讓被告調閱監視器,始於紙板上記載:「何小姐疑似威脅總幹事……」等字。被告係單純不了解事實,而非刻意捏造不實情節,並非誹謗行為。 2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2款、第4款、第6款。 5萬元 11 112年7月31日9時01分許 被告以其申設之暱稱「RichardHuang」用戶,以Lalamove即時物流快遞寄送張貼有各式文字紙張之包裹予原告,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6款。 他卷第19頁 5萬元 被告於紙張上之記載為歸還廠商金錢、香水、行動電源、精油、履行合約等事項,所涉為一般民事財產事件,與性或性別無關,且對原告亦無恐懼性、危險性或傷害性可言,被告並無騷擾行為。 1萬元 12 112年7月22日至8月1日 被告使用其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以文字記載原告劈腿之不實情節,並張貼於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及標記原告之IG帳號以散布,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及跟蹤騷擾行為。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784偵卷第41至47頁 5萬元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於社群軟體告示,且即便劈腿係使人名譽減損之事,其結果已由原告自己造成並公布,被告再為轉述已不致減損原告名譽。 2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5萬元 13 112年8月12日至16日 被告使用其IG帳號,以文字記載原告劈腿、偷吃、亂搞等不實情節,並張貼於其公開之IG限動及標記原告之IG帳號以散布,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加重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他卷第38至40頁 5萬元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告示,且即便劈腿係使人名譽減損之事,其結果已由原告自己造成並公布,被告再為轉述已不致減損原告名譽。 3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5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14 112年8月20日 被告以LINE傳送要求出面討論和解事宜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7款。 他卷第20至21頁 5萬元 被告與原告之整體對話係討論先前合作拍攝影片之商業使用與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為民事財產事件,與性或性別無關,且屬必要聯絡事項,被告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被告僅為討論智慧財產權利,與以身體或精神上暴力威脅他人亦無關聯,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概念不符,故被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2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15 112年8月20日 被告撥打電話予原告配合之廠商晴天精品家具,傳述原告劈腿之不實情節,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誹謗、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他卷第22頁 5萬元 原告已經將自身劈腿一事對外告示,對於其結果由原告自己公布之前提,故並無使原告名譽減損之事,被告所為非騷擾行為。 2萬元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7款。 5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16 112年8月21日 被告以LINE傳送要求出面討論和解事宜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4款、第5款。 他卷第23頁 5萬元 被告與原告之整體對話係討論先前合作拍攝影片之商業使用與智慧財產權相關問題,同編號4答辯意旨。 1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17 112年8月26日 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友人鄭宇強(下逕稱其姓名),陳稱原告因與之有糾紛,要求其停止與原告之合作,以此警告、威脅之言語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3款。 他卷第24頁 5萬元 被告傳訊內容與性或性別無關,對原告亦無恐懼性、危險性或傷害性可言。且被告係傳訊予原告之友人而非原告,觀對話內容並無使該友人轉知原告之意,該友人係出於己意自行轉知原告,被告並無騷擾故意,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2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18 112年8月21日至9月14日間 被告以其所使用之IG帳號,於公開之IG限動中張貼原告住家陳設及原告所飼養之貓咪,並記載「工作後,想小孩們,我還是想要一個家」、「也很想你」、「想念我的家」等文字,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6款。 他卷第26至27頁 5萬元 被告先前與原告共同生活時對於貓咪之照顧付出相當心力,所張貼者為當時飼養之貓咪照片,並於貼文中記載想念之情,僅在表達對貓咪之思念,難謂此舉對原告有何影響,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1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19 112年10月6日 被告傳送訊息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室友鄭○○(下逕稱其姓名),並要求鄭○○轉傳予原告知悉,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 他卷第28至29頁 5萬元 被告並未向禾麗醫美診所提出訴訟,通知僅為釐清其與禾麗診所間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至多基於先前合作關係而為利害關係人,是被告請鄭○○轉知原告律師函一事,僅在通知利害關係人,屬客觀聯絡行為,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2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20 112年10月12日 被告傳送訊息予鄭○○,要求轉達原告予其聯繫,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 他卷第30至32頁 5萬元 被告表示如原告未抗告會公開其聲請之保護令內容,該保護令既是被告自行聲請,其公開使相對人(即原告)知悉僅為權利行使之方式,被告所為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與保護令所限制之行為無關。 被告表示若原告不出面則對禾麗診所提告,係希望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禾麗診所一同釐清爭議、盡量達成和解,以求紛爭一次解決,僅涉財產事件糾紛,核屬客觀聯絡行為,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1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21 112年10月15日 被告傳送訊息給鄭○○,要求轉達原告與其聯繫,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 他卷第33頁 5萬元 被告所為係請求鄭○○轉知原告其與禾麗診所間財產事件糾紛,係希望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禾麗診所一同釐清爭議、盡量達成和解,以求紛爭一次解決,僅涉財產事件糾紛,核屬客觀聯絡行為,與騷擾行為無關,被告並非跟蹤騷擾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1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22 112年10月18日至20日 被告傳送訊息給鄭新妮,要求轉達原告與其聯繫,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5款 他卷第34、35頁 5萬元 同編號20答辯意旨。 1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23 112年10月27日 被告以其IG帳號,將其為聲請人、原告為相對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公開張貼於其IG限動,以此方式對原告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第3條第6款。 他卷第36頁 5萬元 被告所公開之保護令為被告自行聲請,而原告為保護令相對人,被告所為係告知原告保護令內容,促其注意不得對被告有騷擾或相類行為,屬權利之行使,與騷擾行為無關,亦無違反保護令之限制。 1萬元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 1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