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 告 何姿穎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歆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新臺幣2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48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減縮為200萬元。惟被告除就原告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傷害部分10萬元、強制部分10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強制罪外,其餘恐嚇、侵入住居、跟蹤騷擾、加重誹謗、違反保護令、妨害電腦使用等罪部分,則已由上開刑事判決理由欄載明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為無罪之諭知。依上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餘180萬元部分尚應補繳裁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0萬元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