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楊妙芬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被 告 蔡杰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25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許淑媛」、「鴻典官方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助理許淑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對原告佯稱:可至「鴻典投資」軟體內投資獲利,惟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續由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持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謝緯恩」之工作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三重三和店,向原告收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交付印有「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謝緯恩」及收款125萬元現金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手法,另多次向原告面交收取共163萬元,原告共計受有288萬元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8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上開向原告面交取款125萬元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信。
(三)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因遭詐欺而與被告面交125萬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相同手法,另多次向原告面交收取共163萬元部分,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與被告有關而未認定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一部分,是依前開行為關連共同之說明,原告之損害,僅有被告向原告面交取款125萬元部分,始與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關連共同,而應由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之損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何關連,其請求被告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5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正本首頁被告繕本簽收章日期,審附民字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